第38条、第42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第38条、第42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
一571一
和国选举和选民登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195/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
关于“军职人员“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
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
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
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基本法》所规定
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
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口“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
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
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
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
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
一23一
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
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
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
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
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
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
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一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7}的说明。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
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
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全
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规定
“一0一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
一571一
和国选举和选民登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195/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
关于“军职人员“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
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
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
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基本法》所规定
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
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口“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
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
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
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
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
一23一
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
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
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
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
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
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
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一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7}的说明。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
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
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全
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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