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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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
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法律地位的议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
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在生
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下列人民检察院,作为自治
区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在农牧团场比较集中的垦区设置基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领导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
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的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案
件管辖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予以规定。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
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
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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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
副庭长、审判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任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
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基
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
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检察院
法律地位》的议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囡法院、检察院的前身是建立于五十年代的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1975年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撒销而撒销。1984年恢复重建。
其机构按三级设置,即:兵团分别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10个农业师分别设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检察院农垦师分院,农牧团场较集中的25个垦区分别设基层人民法院、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党政军企合一的特殊组织,自行管理内部的行政、司法事务,实
行特殊体

制,担负着屯城戍边的使命。兵囡法院、检察院恢复重建以来,

制,担负着屯城戍边的使命。兵囡法院、检察院恢复重建以来,认真履行审判、
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开展各项审判、检察业务,办理了大量案件,为维护兵团和全疆的
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加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起到了重要作用。兵团法院、
检察院的恢复重建,是充分发挥兵团特殊作用的需夺。但兵团法院、检察院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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