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3 全国人民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_根据2015
年4月24日第十二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迹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
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
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
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论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
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
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
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依照本失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
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
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
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
羔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
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
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刘事处罚
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撩销鉴定人登
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
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
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
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
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人鉴定人和鉴定
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
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撒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
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
一56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3.
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
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
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
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_根据2015
年4月24日第十二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迹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
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
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
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论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
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
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
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依照本失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
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
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
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
羔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
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
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刘事处罚
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撩销鉴定人登
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
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
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
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
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人鉴定人和鉴定
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
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撒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
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
一56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3.
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
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
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
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
司法鉴定 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
司法鉴定
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
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人鉴
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
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
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
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
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应当避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
纪律,尊重科学,遮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盎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欧定规
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
的,撒销登记:
一566一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
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
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
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
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漪用职权、玩
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
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肪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制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
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
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
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
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
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
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
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
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欧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
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人鉴
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
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
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
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
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应当避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
纪律,尊重科学,遮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盎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欧定规
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
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
的,撒销登记:
一566一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
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
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
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
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漪用职权、玩
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
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肪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制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
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
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
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
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
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
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
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
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欧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