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增加一款
第四条增加一款
,
作为第一款
:“
慈善
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二
、
将第六条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统筹
、
协调
、
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
作
。
“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
,
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慈善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相关工作
,
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
、
管理和
服务
;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
,
业务主管单
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
、
监督
。”
三
、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
已经设立的
基金会
、
社会团体
、
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
织
,
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
善组织
,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内作出决定
。
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
,
予以认定并
向社会公告
;
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
,
不予认定
并书面说明理由
。”
四
、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
慈善组织应当每
—
6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1
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
财务会计报告
。
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
受捐赠
、
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
、
慈善项目实施
、
募捐成本
、
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
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
五
、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
慈善组织开展
公开募捐
,
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
依法登记满
一年的慈善组织
,
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
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
结构健全
、
运作规范的条件的
,
发给公开募捐资
格证书
;
不符合条件的
,
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
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
“
其他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
非营利性组织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
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六
、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
不具有公开募
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
,
可以与具
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
,
由该慈善组织
开展公开募捐
,
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
公开募捐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
合作方进行评估
,
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
在募捐方
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
,
并对合作方的相关
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
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
,
将全部收支纳
入其账户
。”
七
、
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
,
修改为
:“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
,
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
务平台进行
,
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
“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
务平台
,
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
、
捐赠支付
、
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
;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
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
,
不
得向其收费
,
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
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
八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六条
:“
慈善信
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
作为受益人
。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
,
应当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的原则
,
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
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
人
。”
九
、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
修改为
:
“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
,
遵循管理费
用
、
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
,
厉行节约
,
减少不
必要的开支
,
充分
、
高效运用慈善财产
。
具有公
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
,
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
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
年度管理费用不
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
特殊情况下
,
年
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
,
应当报
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
况
。
“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
、
管理
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
政
、
税务等部门制定
。
“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
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
,
按照其约定
。
“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
,
由
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
、
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
等部门制定
。”
十
、
在第七章后增加一章
,
作为第八章
“
应
急慈善
”;
对第三十条进行修改
,
作为第七十条
;
增加四条
,
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
。
—
7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1
内容如下
:
“
,
作为第一款
:“
慈善
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二
、
将第六条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统筹
、
协调
、
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
作
。
“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
,
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慈善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相关工作
,
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
、
管理和
服务
;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
,
业务主管单
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
、
监督
。”
三
、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
已经设立的
基金会
、
社会团体
、
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
织
,
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
善组织
,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内作出决定
。
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
,
予以认定并
向社会公告
;
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
,
不予认定
并书面说明理由
。”
四
、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
慈善组织应当每
—
6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1
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
财务会计报告
。
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
受捐赠
、
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
、
慈善项目实施
、
募捐成本
、
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
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
五
、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
慈善组织开展
公开募捐
,
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
依法登记满
一年的慈善组织
,
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
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
结构健全
、
运作规范的条件的
,
发给公开募捐资
格证书
;
不符合条件的
,
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
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
“
其他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
非营利性组织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
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六
、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
不具有公开募
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
,
可以与具
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
,
由该慈善组织
开展公开募捐
,
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
公开募捐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
合作方进行评估
,
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
在募捐方
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
,
并对合作方的相关
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
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
,
将全部收支纳
入其账户
。”
七
、
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
,
修改为
:“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
,
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
务平台进行
,
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
“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
务平台
,
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
、
捐赠支付
、
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
;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
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
,
不
得向其收费
,
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
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
八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六条
:“
慈善信
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
作为受益人
。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
,
应当坚持
公开
、
公平
、
公正的原则
,
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
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
人
。”
九
、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
修改为
:
“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
,
遵循管理费
用
、
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
,
厉行节约
,
减少不
必要的开支
,
充分
、
高效运用慈善财产
。
具有公
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
,
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
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
年度管理费用不
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
特殊情况下
,
年
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
,
应当报
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
况
。
“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
、
管理
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
政
、
税务等部门制定
。
“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
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
,
按照其约定
。
“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
,
由
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
、
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
等部门制定
。”
十
、
在第七章后增加一章
,
作为第八章
“
应
急慈善
”;
对第三十条进行修改
,
作为第七十条
;
增加四条
,
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
。
—
7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1
内容如下
:
“
第八章
第八章
应急慈善
“
应急慈善
“
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
展救助时
,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
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
,
明确专
门机构
、
人员
,
提供需求信息
,
及时有序引导慈
善组织
、
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
动
。
“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
展救助时
,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
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
,
明确专
门机构
、
人员
,
提供需求信息
,
及时有序引导慈
善组织
、
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
动
。
“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
、
慈善
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
,
加强信息共享
、
协商
合作
,
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
率
。
“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
,
鼓励慈善组织
、
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
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
“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
、
慈善
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
,
加强信息共享
、
协商
合作
,
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
率
。
“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
,
鼓励慈善组织
、
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
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
“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
开募捐的
,
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
,
在
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
物的接收情况
,
及时公开分配
、
使用情况
。
“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
开募捐的
,
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
,
在
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
物的接收情况
,
及时公开分配
、
使用情况
。
“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
公开募捐
,
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
案的
,
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
“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
公开募捐
,
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
案的
,
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
“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
。
乡
级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
、
居民委
员会
,
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
、
信息统计等提
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
十一
、
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
,
修
改为
:“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
度
。
“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
平台
,
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
“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
,
并对信息的真
实性负责
。”
十二
、
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
,
修改
为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
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
“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
,
至少每三个
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
,
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
月内应当全面
、
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
“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
,
至少每
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
项目结束后三个
月内应当全面
、
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
物使用情况
。”
十三
、
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三条
,
第一
款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制定促进慈善事
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
十四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八十五条
:“
国家
鼓励
、
引导
、
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
、
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
“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
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
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
税收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
十五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八十八条
:“
自然
人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
动的
,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十六
、
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二条
,
修改
为
:“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
、
参与重大突发事件
应对
、
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
,
实行特殊
的优惠政策
。”
十七
、
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
,
增加
一款
,
作为第二款
:“
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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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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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息技术
;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
、
孵
化培育
、
人员培训
、
项目指导等方式
,
为慈善组
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
十八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九十六条
:“
国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
,
加强社区
志愿者队伍建设
,
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
十九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一百零一条
:“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
、
志
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
,
健全
信用激励制度
。”
二十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一百零二条
:“
国
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
“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
、
与境外组织
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
,
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履行批准
、
备案程序
。”
二十一
、
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
,
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
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
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对慈善组织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
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
“(
二
)
要求慈善组织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
出说明
,
查阅
、
复制有关资料
;
“(
三
)
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
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
“(
四
)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可以查询慈善
组织的金融账户
;
“(
五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
慈善组织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
法规定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
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
要求其说明情况
、
提出改进
措施
。
“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
查和处理
。”
二十二
、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
,
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
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
录制度
,
并向社会公布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
组织评估制度
,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
组织的内部治理
、
财务状况
、
项目开展情况以
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
,
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
果
。”
二十三
、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
,
修改为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予以警告
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并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
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一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
二
)
私分
、
挪用
、
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的
;
“(
三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
公德条件的捐赠
,
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二十四
、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
,
修改为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予以警
告
,
并没收违法所得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
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一
)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
损失的
;
“(
二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
、
慈善组织
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
三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
“(
四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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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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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
的
;
“(
六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
、
管理费用
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
“(
七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
八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
财务会计
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
九
)
泄露捐赠人
、
志愿者
、
受益人个人隐
私以及捐赠人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
姓名
、
名称
、
住所
、
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
、
商
业秘密的
,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
,
经依法处
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
,
或者有其他
情节严重情形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二十五
、
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
一十一条
,
修改为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予以警告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
责令退还违法募
集的财产
,
无法退还的
,
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
,
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
告
,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
五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
:
“(
一
)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
、
诱导募捐
对象实施捐赠的
;
“(
二
)
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的
;
“(
三
)
妨碍公共秩序
、
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
民生活的
;
“(
四
)
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
人合作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五
)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
,
违反本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
。
乡
级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
、
居民委
员会
,
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
、
信息统计等提
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
十一
、
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
,
修
改为
:“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
度
。
“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
平台
,
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
“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
,
并对信息的真
实性负责
。”
十二
、
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
,
修改
为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
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
“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
,
至少每三个
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
,
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
月内应当全面
、
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
“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
,
至少每
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
项目结束后三个
月内应当全面
、
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
物使用情况
。”
十三
、
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三条
,
第一
款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制定促进慈善事
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
十四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八十五条
:“
国家
鼓励
、
引导
、
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
、
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
“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
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
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
税收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
十五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八十八条
:“
自然
人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
动的
,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十六
、
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二条
,
修改
为
:“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
、
参与重大突发事件
应对
、
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
,
实行特殊
的优惠政策
。”
十七
、
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
,
增加
一款
,
作为第二款
:“
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
—
8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1
现代信息技术
;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
、
孵
化培育
、
人员培训
、
项目指导等方式
,
为慈善组
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
十八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九十六条
:“
国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
,
加强社区
志愿者队伍建设
,
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
十九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一百零一条
:“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
、
志
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
,
健全
信用激励制度
。”
二十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一百零二条
:“
国
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
“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
、
与境外组织
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
,
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履行批准
、
备案程序
。”
二十一
、
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
,
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
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
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对慈善组织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
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
“(
二
)
要求慈善组织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
出说明
,
查阅
、
复制有关资料
;
“(
三
)
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
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
“(
四
)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可以查询慈善
组织的金融账户
;
“(
五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
慈善组织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
法规定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
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
要求其说明情况
、
提出改进
措施
。
“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
查和处理
。”
二十二
、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
,
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
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
录制度
,
并向社会公布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
组织评估制度
,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
组织的内部治理
、
财务状况
、
项目开展情况以
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
,
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
果
。”
二十三
、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
,
修改为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予以警告
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并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
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一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
二
)
私分
、
挪用
、
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的
;
“(
三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
公德条件的捐赠
,
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二十四
、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
,
修改为
:“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予以警
告
,
并没收违法所得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
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一
)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
损失的
;
“(
二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
、
慈善组织
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
三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
“(
四
)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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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1
“(
五
)
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
的
;
“(
六
)
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
、
管理费用
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
“(
七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
八
)
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
财务会计
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
九
)
泄露捐赠人
、
志愿者
、
受益人个人隐
私以及捐赠人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
姓名
、
名称
、
住所
、
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
、
商
业秘密的
,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
,
经依法处
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
,
或者有其他
情节严重情形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二十五
、
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
一十一条
,
修改为
:“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予以警告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
责令退还违法募
集的财产
,
无法退还的
,
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
,
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
告
,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
五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
:
“(
一
)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
、
诱导募捐
对象实施捐赠的
;
“(
二
)
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的
;
“(
三
)
妨碍公共秩序
、
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
民生活的
;
“(
四
)
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
人合作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五
)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
,
违反本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
六
)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
,
不及时分配
、
使用募得款物的
。”
二十六
、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
,
修改为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
、
第一
百一十条
、
;
“(
六
)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
,
不及时分配
、
使用募得款物的
。”
二十六
、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
,
修改为
:“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
、
第一
百一十条
、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
并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
禁止其一年
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二十七
、
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
条
,
修改为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
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予以警告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
责令退
还违法募集的财产
,
无法退还的
,
由民政部门予
以收缴
,
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情节严重
的
,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
。
“
自然人
、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
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
,
由公安机关依
法查处
。”
二十八
、
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
一十四条
,
修改为
:“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国
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
“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
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
、
工业和信息化
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
广播
、
电视
、
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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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1
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
,
由其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
予以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
予
以通报批评
。”
二十九
、
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
条
,
修改为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
、
受托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
予以警告
,
并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的
;
“(
二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
、
受托人及
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
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
“(
四
)
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
用标准的
;
“(
五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三十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
:
“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
,
向社会
发布求助信息的
,
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
息真实性负责
,
不得通过虚构
、
隐瞒事实等方式
骗取救助
。
“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
,
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
性进行查验
,
并及时
、
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
息
。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
、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
三十一
、
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
改
:
(
一
)
将第二条
、
,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
并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
禁止其一年
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二十七
、
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
条
,
修改为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
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予以警告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
责令退
还违法募集的财产
,
无法退还的
,
由民政部门予
以收缴
,
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情节严重
的
,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
。
“
自然人
、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
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
,
由公安机关依
法查处
。”
二十八
、
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
一十四条
,
修改为
:“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国
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
“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
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
、
工业和信息化
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
广播
、
电视
、
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
、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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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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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
,
由其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
予以警告
;
逾期不改正的
,
予
以通报批评
。”
二十九
、
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
条
,
修改为
:“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
、
受托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
予以警告
,
并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的
;
“(
二
)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
、
受托人及
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
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
“(
四
)
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
用标准的
;
“(
五
)
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三十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
:
“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
,
向社会
发布求助信息的
,
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
息真实性负责
,
不得通过虚构
、
隐瞒事实等方式
骗取救助
。
“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
,
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
性进行查验
,
并及时
、
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
息
。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
、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
三十一
、
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
改
:
(
一
)
将第二条
、
第三条
第三条
、
、
第五条
第五条
、
第三十
四条
、
、
第三十
四条
、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
、
第八十条第一款
第八十条第一款
、
第九十一
条中的
“
其他组织
”
修改为
“
非法人组织
”。
(
二
)
在第十八条第二款
、
第三款中的
“
民
政部门
”
前增加
“
办理其登记的
”;
在第十八条
第四款
、
、
第九十一
条中的
“
其他组织
”
修改为
“
非法人组织
”。
(
二
)
在第十八条第二款
、
第三款中的
“
民
政部门
”
前增加
“
办理其登记的
”;
在第十八条
第四款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
“
其登记的民政
部门
”
前增加
“
办理
”;
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
其登记的民政
部门
”
前增加
“
办理
”;
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
、
、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二条
、
、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
、
第一百零四条中
第一百零四条中
的
“
民政部门
”
前增加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
“
其备案的民政部门
”
前增加
“
办理
”;
在第五十五条中的
“
民政部门
”
前增加
“
原备案的
”。
(
三
)
在第四十条第一款
、
的
“
民政部门
”
前增加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
“
其备案的民政部门
”
前增加
“
办理
”;
在第五十五条中的
“
民政部门
”
前增加
“
原备案的
”。
(
三
)
在第四十条第一款
、
第五十八条中的
第五十八条中的
“
指定
”
后增加
“
或者变相指定
”。
本决定自
2024
年
9
月
5
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重新公布
。
—
1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1
“
指定
”
后增加
“
或者变相指定
”。
本决定自
2024
年
9
月
5
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重新公布
。
—
1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