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增加一款
第二条增加一款
,
作为第一款
:“
会计
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
、
决策
部署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服务
。”
二
、
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
,
作为第四十
九条
,
修改为
:“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
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
,
抄送国务院财政
部门
。”
,
作为第一款
:“
会计
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
、
决策
部署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服务
。”
二
、
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
,
作为第四十
九条
,
修改为
:“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
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
,
抄送国务院财政
部门
。”
第八条增加一款
第八条增加一款
,
作为第三款
:“
国家加强
会计信息化建设
,
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
。”
三
、
将第十条
、
,
作为第三款
:“
国家加强
会计信息化建设
,
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
。”
三
、
将第十条
、
第二十五条合并
第二十五条合并
,
作为第十
条
,
修改为
:“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
办理会计手续
,
进行会计核算
:
“(
一
)
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
“(
二
)
负债的增减
;
“(
三
)
净资产
(
所有者权益
)
的增减
;
“(
四
)
收入
、
支出
、
费用
、
成本的增减
;
“(
五
)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
“(
六
)
需要办理会计手续
、
进行会计核算的
其他事项
。”
四
、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
向不同的
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
,
其编制依
—
91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据应当一致
。
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
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
,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
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
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
五
、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
各单位对会计
凭证
、
会计账簿
、
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应当建立档案
,
妥善保管
。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
限
、
销毁
、
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六
、
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
,
删去第二十四条
。
七
、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
在
“
各
单位应当建立
、
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
后增加
“
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
增加一项
,
作为第五项
:“(
五
)
国务院财政
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
八
、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
修改
为
:“
财政
、
审计
、
税务
、
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
,
对有关单
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
并出具检查结论
。
“
财政
、
审计
、
税务
、
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协作
,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
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
门职责需要的
,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
用
,
避免重复查账
。”
九
、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
第一款
修改为
:“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
,
依
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
“(
一
)
设置会计机构
;
“(
二
)
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
计主管人员
;
“(
三
)
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
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
“(
四
)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
将第二款中的
“
国有资产
”
修改为
“
国有资
本
”。
十
、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
,
第一款第
一自然段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
,
给予警告
、
通报批评
,
对单位可以并处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
节严重的
,
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
属于公职人员的
,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十一
、
将第四十三条
、
,
作为第十
条
,
修改为
:“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
办理会计手续
,
进行会计核算
:
“(
一
)
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
“(
二
)
负债的增减
;
“(
三
)
净资产
(
所有者权益
)
的增减
;
“(
四
)
收入
、
支出
、
费用
、
成本的增减
;
“(
五
)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
“(
六
)
需要办理会计手续
、
进行会计核算的
其他事项
。”
四
、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
向不同的
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
,
其编制依
—
91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据应当一致
。
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
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
,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
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
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
五
、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
各单位对会计
凭证
、
会计账簿
、
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应当建立档案
,
妥善保管
。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
限
、
销毁
、
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六
、
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
,
删去第二十四条
。
七
、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
在
“
各
单位应当建立
、
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
后增加
“
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
增加一项
,
作为第五项
:“(
五
)
国务院财政
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
八
、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
修改
为
:“
财政
、
审计
、
税务
、
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
,
对有关单
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
并出具检查结论
。
“
财政
、
审计
、
税务
、
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协作
,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
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
门职责需要的
,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
用
,
避免重复查账
。”
九
、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
第一款
修改为
:“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
,
依
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
“(
一
)
设置会计机构
;
“(
二
)
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
计主管人员
;
“(
三
)
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
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
“(
四
)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
将第二款中的
“
国有资产
”
修改为
“
国有资
本
”。
十
、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
,
第一款第
一自然段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
,
给予警告
、
通报批评
,
对单位可以并处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
节严重的
,
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
属于公职人员的
,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十一
、
将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四条合并
第四十四条合并
,
作
为第四十一条
,
修改为
:“
伪造
、
变造会计凭证
、
会计账簿
,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
隐匿或者故
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
会计账簿
、
财
务会计报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
、
通报批评
,
没收违法所
得
,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
,
对单位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
,
可以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五十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公职人员
的
,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其中的会计人员
,
五
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十二
、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
修改
为
:“
授意
、
指使
、
强令会计机构
、
会计人员及
其他人员伪造
、
变造会计凭证
、
会计账簿
,
编制
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
、
故意销毁依法应当
保存的会计凭证
、
会计账簿
、
财务会计报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
通报批
评
,
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公职人员的
,
还应当依法给
—
0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三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六条
:“
违反
本法规定
,
但具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
》
规定的从轻
、
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
,
依
照其规定从轻
、
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
十四
、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
增加
一款
,
作为第一款
:“
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
的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
十五
、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
(
一
)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
其中
的
“
公司
、
企业
”
修改为
“
各单位
”,“
所有者权
益
”
修改为
“
净资产
(
所有者权益
)”。
(
二
)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
其中
的
“
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
修改为
“
国家秘密
、
工作秘密
、
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
、
个人信息
”。
(
三
)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
在
“
提高业务素质
”
后增加
“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
密规定
”。(
四
)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
其中
的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
犯罪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
修改为
“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五
)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
其中
的
“
泄露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
,
构成犯罪的
,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
修改为
“
泄露国家秘密
、
工作秘密
、
商
业秘密
、
个人隐私
、
个人信息的
,
依法给予处
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六
)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
删去
其中的
“
,
作
为第四十一条
,
修改为
:“
伪造
、
变造会计凭证
、
会计账簿
,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
隐匿或者故
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
会计账簿
、
财
务会计报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
、
通报批评
,
没收违法所
得
,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
,
对单位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
,
可以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五十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公职人员
的
,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其中的会计人员
,
五
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十二
、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
修改
为
:“
授意
、
指使
、
强令会计机构
、
会计人员及
其他人员伪造
、
变造会计凭证
、
会计账簿
,
编制
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
、
故意销毁依法应当
保存的会计凭证
、
会计账簿
、
财务会计报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
通报批
评
,
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公职人员的
,
还应当依法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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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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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三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六条
:“
违反
本法规定
,
但具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
》
规定的从轻
、
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
,
依
照其规定从轻
、
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
十四
、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
增加
一款
,
作为第一款
:“
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
的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
十五
、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
(
一
)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
其中
的
“
公司
、
企业
”
修改为
“
各单位
”,“
所有者权
益
”
修改为
“
净资产
(
所有者权益
)”。
(
二
)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
其中
的
“
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
修改为
“
国家秘密
、
工作秘密
、
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
、
个人信息
”。
(
三
)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
在
“
提高业务素质
”
后增加
“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
密规定
”。(
四
)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
其中
的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
犯罪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
修改为
“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五
)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
其中
的
“
泄露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
,
构成犯罪的
,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
修改为
“
泄露国家秘密
、
工作秘密
、
商
业秘密
、
个人隐私
、
个人信息的
,
依法给予处
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六
)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
删去
其中的
“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
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修改为
“
依法给予处分
”。
(
七
)
将相关条文中的
“
帐
”
修改为
“
账
”。
本决定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重新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1985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1999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4
年
6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
〉
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
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修改为
“
依法给予处分
”。
(
七
)
将相关条文中的
“
帐
”
修改为
“
账
”。
本决定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重新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1985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1999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4
年
6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
〉
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三章
会计监督
会计核算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六章
附
则
—
1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附
则
—
1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