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款
:
“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
。”
六
、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
妇女怀孕
、
生育
和哺乳期间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
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
国家保障妇女就业合
法权益
,
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
享受国家规定的
休假
。”
七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七条
:“
国家采
—
29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取财政
、
税收
、
保险
、
教育
、
住房
、
就业等支持
措施
,
减轻家庭生育
、
养育
、
教育负担
。”
八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八条
:“
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
、
土地
、
住房
、
财
政
、
金融
、
人才等措施
,
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
体系
,
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
性
。
“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区提供托
育服务
。
“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
相关标准和规范
。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九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九条
:“
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
中
,
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
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
“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
配置母婴设施
,
为婴幼儿照护
、
哺乳提供便利条
件
。”
十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条
:“
县级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
和指导
,
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
开展预防接种
、
疾病防控等服务
,
提供膳食营
养
、
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十一
、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
删去
第四款
,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
,
修改为
:“
在国
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按照规定应
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
,
继续享
受相关奖励扶助
,
并在老年人福利
、
养老服务等
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
十二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二条
:“
获得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的夫妻
,
独生子女发生
意外伤残
、
死亡的
,
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
、
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
、
养老
、
医疗
、
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
十三
、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
将其
中的
“
奖励
”
修改为
“
奖励和社会保障
”,“
较大
的市
”
修改为
“
设区的市
、
自治州
”。
十四
、
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
“
计划生育服
务
”。
十五
、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
修改
为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保障公民享
有计划生育服务
,
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
十六
、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
修改
为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
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
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
、
孕
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
、
优生优育
、
生殖
保健的咨询
、
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
育症诊疗
。”
十七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一条
:“
托育
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
由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
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
婴幼儿照护服务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十八
、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
删去
第四项中的
“
或者社会抚养费
”,
将
“
行政处分
”
修改为
“
处分
”;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
将其中的
“
行政处分
”
修改为
“
处分
”。
十九
、
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
、
,
作为第二款
:
“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
。”
六
、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
妇女怀孕
、
生育
和哺乳期间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
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
国家保障妇女就业合
法权益
,
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
享受国家规定的
休假
。”
七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七条
:“
国家采
—
29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取财政
、
税收
、
保险
、
教育
、
住房
、
就业等支持
措施
,
减轻家庭生育
、
养育
、
教育负担
。”
八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八条
:“
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
、
土地
、
住房
、
财
政
、
金融
、
人才等措施
,
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
体系
,
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
性
。
“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区提供托
育服务
。
“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
相关标准和规范
。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九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九条
:“
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
中
,
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
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
“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
配置母婴设施
,
为婴幼儿照护
、
哺乳提供便利条
件
。”
十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条
:“
县级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
和指导
,
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
开展预防接种
、
疾病防控等服务
,
提供膳食营
养
、
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十一
、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
删去
第四款
,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
,
修改为
:“
在国
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按照规定应
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
,
继续享
受相关奖励扶助
,
并在老年人福利
、
养老服务等
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
十二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二条
:“
获得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的夫妻
,
独生子女发生
意外伤残
、
死亡的
,
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
、
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
、
养老
、
医疗
、
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
十三
、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
将其
中的
“
奖励
”
修改为
“
奖励和社会保障
”,“
较大
的市
”
修改为
“
设区的市
、
自治州
”。
十四
、
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
“
计划生育服
务
”。
十五
、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
修改
为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保障公民享
有计划生育服务
,
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
十六
、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
修改
为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
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
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
、
孕
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
、
优生优育
、
生殖
保健的咨询
、
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
育症诊疗
。”
十七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一条
:“
托育
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
由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
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
婴幼儿照护服务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十八
、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
删去
第四项中的
“
或者社会抚养费
”,
将
“
行政处分
”
修改为
“
处分
”;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
将其中的
“
行政处分
”
修改为
“
处分
”。
十九
、
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
、
第二十四条第
第二十四条第
三款
、
三款
、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第三十
六条第三项
、
、
第三十
六条第三项
、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
、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
二条
、
、
第四十
二条
、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
二十
、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
修改
—
39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为
:“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
,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
法制定
。”
二十一
、
将第四条
、
。
二十
、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
修改
—
39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为
:“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
,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
法制定
。”
二十一
、
将第四条
、
第六条
第六条
、
、
第十条中的
第十条中的
“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修改为
“
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
”;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一处
“
计划生育
”
修改为
“
卫生健康
”,
删去
“
卫生
”;
将第三十六
条改为第四十条
,
将其中的
“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
修改为
“
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
将
其中的
“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修改为
“
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根据
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重
新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2001
年
12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8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的
决定
》
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修改为
“
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
”;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一处
“
计划生育
”
修改为
“
卫生健康
”,
删去
“
卫生
”;
将第三十六
条改为第四十条
,
将其中的
“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
修改为
“
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
将
其中的
“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修改为
“
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根据
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重
新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2001
年
12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8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的
决定
》
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生育调节
第四章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
、
社会
、
资
源
、
环境的协调发展
,
推行计划生育
,
维护公民
的合法权益
,
促进家庭幸福
、
民族繁荣与社会进
步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
、
社会
、
资
源
、
环境的协调发展
,
推行计划生育
,
维护公民
的合法权益
,
促进家庭幸福
、
民族繁荣与社会进
步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
,
实行计划
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
,
调控人口数量
,
提高人
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
构
,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
、
科学技术进步
、
综合服
务
、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
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
,
实行计划
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
,
调控人口数量
,
提高人
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
构
,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
、
科学技术进步
、
综合服
务
、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
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
第三条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应当与
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
、
增进妇女健康
、
提
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应当与
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
、
增进妇女健康
、
提
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
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
文明执法
,
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
—
49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
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
文明执法
,
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
—
49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