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法律法规 · 法律 · 行政法 · 公布 1999-06-26 00:00:00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香港居民所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香港居民所
生子女,是包括在其父或母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之前或之后所生的子女;《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
四款中对“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人香港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