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法律法规 · 法律 · 行政法 · 公布 2011-12-31 00:00:0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1 全国人民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
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
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
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
〇O〇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
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
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的规定和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
产生办法》第三条“二〇O〇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
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
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
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〇〇九年及以后

e-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
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
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改时
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
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澳门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澳门特
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
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法案,应由澳门特别行政
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
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
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
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二关于
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