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法律法规 · 法律 · 刑法 · 公布 2002-04-28 00:00:0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3 全国人民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
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
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
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
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

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
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
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
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
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
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的解释(草案7》的说明
一一2002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7》的说明。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
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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