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法律法规 · 法律 · 刑法 · 公布 2002-04-28 00:00:0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3 全国人民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
三百人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闭
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
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
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欧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
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现予公告。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一一2002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_胡康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人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
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
一188一-

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
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
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
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