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法律法规 · 法律 · 公布 2016-07-02 00:00:00

第一章_总则

第一章_总则

防洪规划

治理与防护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防汛抗洪

保障措施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
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
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
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人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
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

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

E)

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
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
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
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
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
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
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
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
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
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
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
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
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潜洪区予以扶持;薄
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

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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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
定的重要江河、湖治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
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
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
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
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
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
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
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
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
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绊合规
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
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
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
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
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
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
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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趵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
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
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
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
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
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人城
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
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
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
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
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
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
务、防洪掀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艺滞洪
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蓝湛洪区的使用原
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人本地
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沅
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
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
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脾塌和
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
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悟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
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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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
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
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
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
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
和品种,开展洪涧、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
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
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人海河口的
整治规划。

在前款人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
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
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
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
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
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
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
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
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
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
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
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
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
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
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
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
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
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
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_治理与防护

第三章_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薄泄兼施,
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蔷
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
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
被,涨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
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
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
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
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
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算部门拟
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
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
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
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

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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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
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
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
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

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
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
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
(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
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
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
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
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
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
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
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
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
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
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
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士,从事影响
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
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
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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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船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
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
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
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
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
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_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
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
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
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城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
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
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
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
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
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
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
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
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
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
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
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
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
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
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蔼湍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
及的地区。

营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
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
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营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
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
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
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
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
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
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
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
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
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蔷滞洪区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
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蔷
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薄滞洪区人口增长,
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湍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
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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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营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
对蓄湛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
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对蓉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蓝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
以及对蓉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蓝湛洪区内建设非
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
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
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
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营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
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
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建设项目投人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
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蓉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
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
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
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
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
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
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
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
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
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

一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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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
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
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
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
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
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
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
撒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
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
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
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
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
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
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
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
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
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
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
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
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
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

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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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
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
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
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
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
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
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
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
由国家防汛指拂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
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
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
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
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
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
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人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
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
指拂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
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
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
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
权对銮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

跟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
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
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
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
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
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
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
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
营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
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跤汛期,有防贾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
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
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
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
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
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
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
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
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
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
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
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
在汛期结柬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
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
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薄滞洪区时,国
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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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
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
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蕴
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湍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阻拦、拖延;逼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
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
复课、恒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敏灾工作以及所管
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
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人有关部门的年度
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提高防洪投人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
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
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
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
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
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
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
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
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遮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
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
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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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
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
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
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
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
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_法律责任

第七章_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
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
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
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
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
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
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侥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
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
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
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
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
66一-

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
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
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
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
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
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
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
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在洪泛区、蓝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
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
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
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人生产或者使用
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
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
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
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
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
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
安算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
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
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
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4

第六十四条_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
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
使防汛抗洪工作遮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
令或者蓉湛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
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
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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