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
、
有轨电车
、
汽车挂车
、
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
的摩托车
(
以下统称应税车辆
)
的单位和个人
,
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
车辆购置税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
、
有轨电车
、
汽车挂车
、
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
的摩托车
(
以下统称应税车辆
)
的单位和个人
,
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
车辆购置税
。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
,
是指以购买
、
进
口
、
自产
、
受赠
、
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
应税车辆的行为
。
本法所称购置
,
是指以购买
、
进
口
、
自产
、
受赠
、
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
应税车辆的行为
。
第三条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
购置
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
,
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
购置
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
,
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
第四条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
第五条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
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
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
第六条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按照下列规
定确定
:
(
一
)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
,
不包括
增值税税款
;
(
二
)
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
(
三
)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
定
,
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四
)
纳税人以受赠
、
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
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按照购置应税车辆
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
,
不包括增值税税
款
。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按照下列规
定确定
:
(
一
)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
,
不包括
增值税税款
;
(
二
)
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
(
三
)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
定
,
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
四
)
纳税人以受赠
、
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
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
按照购置应税车辆
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
,
不包括增值税税
款
。
第七条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
显偏低
,
又无正当理由的
,
由税务机关依照
《
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的规定核定其应
纳税额
。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
显偏低
,
又无正当理由的
,
由税务机关依照
《
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的规定核定其应
纳税额
。
第八条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
—
1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的
,
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
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
—
1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的
,
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
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
第九条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
(
一
)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
华使馆
、
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
员自用的车辆
;
(
二
)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
(
三
)
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
消防救援车辆
;
(
四
)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
(
五
)
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
国务院可
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
,
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
(
一
)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
华使馆
、
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
员自用的车辆
;
(
二
)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
(
三
)
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
消防救援车辆
;
(
四
)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
(
五
)
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
国务院可
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
,
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条
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
,
应当向车
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
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
,
应当向
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
税
。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
,
应当向车
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
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
,
应当向
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
税
。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
。
纳税人应当自纳
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
税
。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
。
纳税人应当自纳
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
税
。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
,
缴纳车辆购置税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
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
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
对
,
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
,
缴纳车辆购置税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
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
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
对
,
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免税
、
减税车辆因转让
、
改变用
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
、
减税范围的
,
纳税人应
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
购置税
。
计税价格以免税
、
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
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
,
每满一年扣减
百分之十
。
免税
、
减税车辆因转让
、
改变用
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
、
减税范围的
,
纳税人应
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
购置税
。
计税价格以免税
、
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
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
,
每满一年扣减
百分之十
。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
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
,
可以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
。
退税额以已缴税
款为基准
,
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
,
每
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
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
,
可以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
。
退税额以已缴税
款为基准
,
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
,
每
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
、
商务
、
海关
、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
和工作配合机制
,
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
资料
。
税务机关和公安
、
商务
、
海关
、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
和工作配合机制
,
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
资料
。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
,
依照本
法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的规定
执行
。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
,
依照本
法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的规定
执行
。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纳税人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法规定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
》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
纳税人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法规定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
》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法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2000
年
10
月
22
日国务院公布的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
同时废止
。
—
2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本法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2000
年
10
月
22
日国务院公布的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
同时废止
。
—
2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