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法律法规 · 法律 · 公布 2016-07-02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航道规划

第二章“航道规划

第三章“航道建设

第三章“航道建设

第四章“航道养护

第四章“航道养护

第五章“航道保护

第五章“航道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_附“则

第七章_附“则

第一章_总“则

第一章_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
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
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
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
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
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
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遮循综
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
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
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
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

促有关部门采取搭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
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
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
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
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算所辖
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
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
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
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

第二章航道规划

第六条“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
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
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
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

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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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4

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
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
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七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
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
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
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
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第八条“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
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
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
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
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规划
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
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
序办理。

第三章航道建设

第三章航道建设
第十条“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
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

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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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
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
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
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
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
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
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
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
式投人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
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
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十四条“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
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
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
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
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四章航道养护

第四章航道养护

第十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
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
状态。

第十六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
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
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
持的水深、宽度、弛曲半径等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
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
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
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
构。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
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
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
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
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
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
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
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
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
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
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
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
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条“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
堵塞的,有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海事
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
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

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
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

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
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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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
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
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
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
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
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
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
的支持和协助。

第五章_航道保护

第五章_航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
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
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
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
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
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
投人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
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
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
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
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
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船通行需要,
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
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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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4

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
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
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
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会同图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
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
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
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
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
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
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
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
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
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迹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
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
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
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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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
准。

第二十九条_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
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
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
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
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
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
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
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
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
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
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
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
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
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
构,给船舷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
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
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
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
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
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
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三十三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
得危及航道安全。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
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
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
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
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
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
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船维修、捕鱼
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
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
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
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
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侥复通航丁具备建设通航
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
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_法律责任

第六章_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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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
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
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
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
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
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
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
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
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
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
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
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
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
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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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
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
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
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
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
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
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船,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性,

第四十四条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
坏生态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
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贵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
用航道不适用本法。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
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
6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一2016年6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张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等6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
说明。

为了落实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
一690一

的决定,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
转变,进一步优化投资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
率,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发
展改革委、中央编办向国务院报送了《国家发展
改革委、中央编办关于上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
置审批及中介服务事项清理确认结果及修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