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法律法规 · 法律 · 公布 2018-04-27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精神障碍的康复

保障措施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_总则

第一章_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
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悦者的合法权益,制定
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
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
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
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
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悦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
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

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
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
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
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
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
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
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
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
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
作,将其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
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
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
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
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随碍发生、促进精神
障碍悲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
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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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精神障碍悦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
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
弃精神障碍悦者。

第十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
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
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
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
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
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
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
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
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
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
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
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
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
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
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
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
一《12一

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
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
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
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
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
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
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
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
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
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
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
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
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
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
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
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
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忱有精神随碍
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
诊。

第十八条“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
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

留、逸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
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
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
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
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
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
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
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
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
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
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
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
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
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
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
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
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
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
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
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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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
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
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
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
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
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
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
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
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
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
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
遵循维护悦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
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
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
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
确定其是否恰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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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
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
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
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
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
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
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
当立即采取揩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
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
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
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
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
断结论。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
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
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
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
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
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
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
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
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
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
一《14一

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
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何
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
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
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
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
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
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
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
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
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
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
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
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
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
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
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
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
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
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
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
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
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
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恰者,或者
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
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
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
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
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
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
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
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
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
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
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
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悦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
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
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
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
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
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
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
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
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
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
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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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
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东、隔离等
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遮循
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
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
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
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
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
动。

第四十二条“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
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
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
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
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
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
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
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
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
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
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
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
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

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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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恳者不
宥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
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
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
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
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忠者可以
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悦者病情,及时
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
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
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精神障碍悦者出院,本人没有
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
手续。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
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
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
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
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
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忠者的病情、治疗
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
并如实告知忠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
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
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
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
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精神障碍悦者的监护人应当妥
e余

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骚督促其按时
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惹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忠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
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
要习更熹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
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
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悲者的合法权
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
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吻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
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
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
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
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
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
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
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
理。

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
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
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
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
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
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
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
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
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
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
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
训。

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
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人社会创造
条件。

第五十七条_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
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
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恰
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
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
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
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精神障碍悦者的监护人应当协
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
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悦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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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
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
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
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
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
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
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忱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
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人力度,保障精神卫生
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人本级财
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
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
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
经费。

第六十四条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
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
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
障。

第六十五条“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

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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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第六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
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
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
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
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
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
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
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
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
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
培训。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
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
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
纳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
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
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
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
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

助。
一418一

第六十九条_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及时将其纳人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
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
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贵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
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围
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
其解失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
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
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
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
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
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
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
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
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
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揩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
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
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
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
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
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撒职
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
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撒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
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
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撒职、开除的处分,并
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
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
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
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
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
撒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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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
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果、隔离等保护
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
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
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忠者的
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
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
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
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
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
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
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
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
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悦者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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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
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
患者送人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悲者,或
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
害悦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
形。

第七十九条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
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
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
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
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
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
秧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一420一

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
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悦者合法权益的,可
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
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紧
乱或者异常,导致悦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
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
重,导致感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
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
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
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