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管制
戒毒措施
禁毒国际合作
法律责任
附“则
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管制
戒毒措施
禁毒国际合作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
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
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冲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
一4一
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癌癖的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
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
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厮行禁毒
职质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禅种、禁制、禁贩、禁呆并举的方针。
禅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
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
组织、协谋、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
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
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桧“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
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桧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
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
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感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
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
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
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冲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
一4一
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癌癖的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
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
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厮行禁毒
职质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禅种、禁制、禁贩、禁呆并举的方针。
禅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
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
组织、协谋、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
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
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桧“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
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桧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
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
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感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
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柳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
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
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
活动。
第十二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
多种形式的禁毒宥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
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索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
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
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杂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
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
禅毒宣传教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
第十五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暑者、管
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
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
生。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
明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
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桧“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
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
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
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
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挺
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
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桧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
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酯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
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
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搐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
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
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
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一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
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
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
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
输实行许可制度。
禅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
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
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
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
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
品。
第二十三条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
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
猬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
措施,并立即向公宗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
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
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
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
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
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
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
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
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
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一6一
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
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
化学品。
郎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
邮寄毒品和非法邺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权“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
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
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
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罚行为的本人
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
处理。
第二十九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
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些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
查、调查工作。
第么十条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
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
使用、交流工作。
第十一柳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
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
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
活动。
第十二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
多种形式的禁毒宥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
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索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
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
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杂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
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
禅毒宣传教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
第十五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暑者、管
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
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
生。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
明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
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桧“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
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
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
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
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挺
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
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桧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
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酯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
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
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搐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
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
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
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一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
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
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
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
输实行许可制度。
禅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
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
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
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
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
品。
第二十三条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
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
猬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
措施,并立即向公宗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
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
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
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
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
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
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
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
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
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一6一
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
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
化学品。
郎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
邮寄毒品和非法邺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权“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
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
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
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罚行为的本人
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
处理。
第二十九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
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些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
查、调查工作。
第么十条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
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
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戒毒措施_
第四章戒毒措施_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
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瘦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瘦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
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二以配合;对
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癌人员,公安机关可
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
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
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
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蒋
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
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
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多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东侦乏就业能力
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
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
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
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
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
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
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
犯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
删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
涓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
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
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
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
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
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
可以札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
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瘦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
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
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瘦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
毒瘦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
毒的决定。-
吸毒成癖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绅
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
毒。E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哨乳自己不满一
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瘦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
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
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
成瘦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
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癌人员决定予
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
一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
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
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
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
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欧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孙以强制隔离戒毒的
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
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
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
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
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
明人员呆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瘦程度等,对
戒毒人员迹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
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
织戒河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
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
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尔乐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河场所应当根据戒
毡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
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
戒毒人员,应当给于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惹有
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
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歼等情形的戒毒人
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柱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虞待
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
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一吴一
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
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
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
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
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
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蚊人员的物品和邮件
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
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
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
隔离戒毒的欧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霜
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
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
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
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
员,强侧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贵令其接受不
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
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
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
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
了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
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
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
酬。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
法拘留、逸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
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
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
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
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
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
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
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
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瘦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瘦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
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二以配合;对
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癌人员,公安机关可
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
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
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
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蒋
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
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
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多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东侦乏就业能力
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
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
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
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
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
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
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
犯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
删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
涓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
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
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
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
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
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
可以札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
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瘦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
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
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瘦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
毒瘦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
毒的决定。-
吸毒成癖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绅
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
毒。E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哨乳自己不满一
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瘦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
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
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
成瘦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
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癌人员决定予
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
一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
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
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
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
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欧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孙以强制隔离戒毒的
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
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
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
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
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
明人员呆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瘦程度等,对
戒毒人员迹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
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
织戒河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
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
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尔乐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河场所应当根据戒
毡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
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
戒毒人员,应当给于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惹有
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
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歼等情形的戒毒人
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柱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虞待
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
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一吴一
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
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
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
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
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
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蚊人员的物品和邮件
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
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
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
隔离戒毒的欧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霜
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
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
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
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
员,强侧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贵令其接受不
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
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
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
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
了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
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
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
酬。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
法拘留、逸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
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
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
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
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
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
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
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_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章_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
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
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
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
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
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
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
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
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
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
友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J
项。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摒
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
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
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
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
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
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
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
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
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
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
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
友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J
项。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摒
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
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刷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楠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
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
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骝他人吸食、注
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远输、刷造毒品的犯
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
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
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
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容畜他人易食、注射毒品或者
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
一9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
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侬法给二
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
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蛇治疗的,不予处
罚。
第六十三条“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
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
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
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梅“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
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榔道,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资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桧“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
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
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
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搐自从事戒毒治疗
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
没收迭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
一10一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质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
、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
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
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刮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侬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
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
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
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贫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刷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楠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
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
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骝他人吸食、注
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远输、刷造毒品的犯
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
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
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
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容畜他人易食、注射毒品或者
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
一9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
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侬法给二
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
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蛇治疗的,不予处
罚。
第六十三条“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
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
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
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梅“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
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榔道,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资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桧“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
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
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
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搐自从事戒毒治疗
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
没收迭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
一10一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质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
、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
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
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刮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侬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
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
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
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贫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
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沥的决!
定》同时废止。-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
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沥的决!
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