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_总则
第一章_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_附“则
第七章_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
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一832一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
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
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
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
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
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
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
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
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
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
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
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
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人,提高财
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宥
传和】菖乙丕乏工千'鼻'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
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
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
人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
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与论监
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
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
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
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一832一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
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
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
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
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
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
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
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
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
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
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
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
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人,提高财
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宥
传和】菖乙丕乏工千'鼻'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
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
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
人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
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与论监
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
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
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
护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
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
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
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
排s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
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吻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
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
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
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
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
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
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
一833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
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
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
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
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
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
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
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
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
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
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
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
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
保护产业的发展。
一334一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
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
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
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
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
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
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
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
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
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
护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
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
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
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
排s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
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吻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
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
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
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
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
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
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
一833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
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
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
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
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
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
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
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
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
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
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
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
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
保护产业的发展。
一334一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
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
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
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
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
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
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
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
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
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
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
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
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
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
环境敏感区和脆聘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
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
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
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
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速
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
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
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
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
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
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
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
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
通过协商或者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
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
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
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
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
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瘢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
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
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
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
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
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
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
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
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
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
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
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掀
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
弈物进行分类放置,蹄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
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
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
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
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
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
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
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
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
环境敏感区和脆聘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
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
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
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
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速
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
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
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
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
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
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
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
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
通过协商或者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
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
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
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
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
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瘢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
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
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
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
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
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
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
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
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
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
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
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掀
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
弈物进行分类放置,蹄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
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
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
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
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
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一38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
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
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
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札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
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
疗废物、粉小、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
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
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
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
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
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
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
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
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
一336一
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
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
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
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
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
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
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
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
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侥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
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
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
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
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
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
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
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
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人品,
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弈物,
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
体废物、废水施人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
投人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
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
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
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
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
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
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
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
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
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
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
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
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
险。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
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一38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
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
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
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札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
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
疗废物、粉小、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
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
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
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
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
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
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
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
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
一336一
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
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
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
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
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
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
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
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
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侥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
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
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
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
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
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
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
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
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人品,
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弈物,
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
体废物、废水施人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
投人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
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
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
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
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
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
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
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
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
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
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
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
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
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
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
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
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
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
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
记人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
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
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
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
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_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
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萱童盲!责蒽属_睿『丨t建i乏晕之项目王7拆i〕菅童】冒彦l青令!i菁Z簪fr文件的娶】′【1蔓r〕
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
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
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
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
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
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r38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
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
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
利益。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
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
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
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
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
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
记人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
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
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
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
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_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
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萱童盲!责蒽属_睿『丨t建i乏晕之项目王7拆i〕菅童】冒彦l青令!i菁Z簪fr文件的娶】′【1蔓r〕
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
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
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
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
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
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r38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
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
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
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
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频
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
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
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
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一338一
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
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
准,搐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
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
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
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
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拂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
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箬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
施等选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牦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
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
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
护、运暑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
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
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
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
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
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
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
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撒
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关于《中华人民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欣定
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
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
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
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频
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
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
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
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一338一
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
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
准,搐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
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
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
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
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拂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
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箬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
施等选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牦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
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
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
护、运暑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
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
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
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
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
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
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
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撒
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关于《中华人民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4。3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欣定
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
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
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
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_附“则
第七章_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和国环境保护法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一2012年8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
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
案)》的说明。
e3-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和国环境保护法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一2012年8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
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
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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