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E录第三编用益物权
E录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一编总则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章“基本原则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章“基本原则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节动产交付第十四章_地役权
第二节动产交付第十四章_地役权
第三节_其他规定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三节_其他规定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二编所有权第十六章_抵押权
第二编所有权第十六章_抵押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节_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节_最高额抵押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十七章质“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十七章质“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八章共“有第二节_权利质权
第八章共“有第二节_权利质权
一291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第十人章留置权
一291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第十人章留置权
第五编占“有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附则
附则
第一编_总则
第一编_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
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桧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
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
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
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
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
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
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
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
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
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
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
一292一
盛。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
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桧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
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
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
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
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
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
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
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
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
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
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
一292一
盛。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
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
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
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
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
要材料。
第十二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
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
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
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
动产登记镣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各同,除法律古有规定
或者合同男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
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李不动产登记籁是物权如属和内容
的根据。
不助产登记簪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劲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诙
不助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
应当与不动产叙记簇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
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
记筱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
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_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
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议申请更正登记.不
动产登记簧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
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镜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利宫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
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
起诉,异议发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
人捣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赌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
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拳照约
定可以胀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木
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
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迹行不动
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米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
失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虑假材料申请叛
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资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
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
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
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
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
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
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
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
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
要材料。
第十二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
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
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
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
动产登记镣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各同,除法律古有规定
或者合同男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
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李不动产登记籁是物权如属和内容
的根据。
不助产登记簪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劲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诙
不助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
应当与不动产叙记簇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
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
记筱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
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_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
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议申请更正登记.不
动产登记簧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
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镜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利宫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
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
起诉,异议发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
人捣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赌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
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拳照约
定可以胀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木
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
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迹行不动
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米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
失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虑假材料申请叛
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资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
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
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
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
规定。
第二节_动产交付
第二节_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_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
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
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
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
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_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
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
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集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
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
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_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
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
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
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
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_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
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
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集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
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
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_其他规定
第三节_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
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
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
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
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
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
效力。
一2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第三十一桧“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
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
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
权效力。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
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
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
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
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
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
效力。
一2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第三十一桧“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
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
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
权效力。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
通过和解、调解、仲根、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_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
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桧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妓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
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
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
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
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
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
通过和解、调解、仲根、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_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
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桧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妓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
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
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
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
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
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所有权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
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
一294一
助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
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
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
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
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
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
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
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掀用、私分、截
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栾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
将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
土地。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
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
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
了补偿。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
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
一294一
助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
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
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
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
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
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
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
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掀用、私分、截
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栾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
将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
土地。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
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
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
了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
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
有。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
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
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
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
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
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
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
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
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
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
支配的不劲产和助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
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
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
家履行出资人职货,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禅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
坏。
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
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
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
有财产损失;滢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
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
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
搜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桧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
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
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
“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
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
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
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
岭、草原、荣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
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侠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
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
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
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
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29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第六十二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
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
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
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
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撒销。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
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
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私人各法的傅营、投资及其收
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
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
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
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接照约定或者出资比
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
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桧“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
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桐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助产和
动产,受法律保护。
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
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
有。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
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
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
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
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
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
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
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
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
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
支配的不劲产和助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
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
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
家履行出资人职货,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禅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
坏。
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
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
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
有财产损失;滢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
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
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
搜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桧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
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
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
“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
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
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
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
岭、草原、荣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
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侠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
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
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
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
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29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第六十二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
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
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
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
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撒销。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
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
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私人各法的傅营、投资及其收
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
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
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
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
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接照约定或者出资比
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
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桧“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
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桐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助产和
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桧“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
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
一296一
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
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
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
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
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
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
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
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
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
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
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桧“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
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轼
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
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
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桧“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
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
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桧“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
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
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东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
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
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
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
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
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
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宫业
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予以撒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
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
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
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
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
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
尸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
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
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掀
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
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
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桧“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
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
一296一
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
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
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
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
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
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
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
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
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
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
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桧“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
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轼
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
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
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桧“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
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
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桧“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
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
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东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
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
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
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
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
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
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宫业
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予以撒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
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
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
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
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
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
尸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
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
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掀
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
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
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_相邻关系
第七章_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
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
以拳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
“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
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
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
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
筑物以及锦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
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
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
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
和日照。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一29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
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
建筑物、铸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
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
行、错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
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
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
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
以拳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
“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
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
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
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
筑物以及锦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
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
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
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
和日照。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一297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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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
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
建筑物、铸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
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
行、错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
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
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共“有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
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
有。
第九十四桧“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_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
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
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
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
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
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
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
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
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
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
一础8一
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
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桧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
东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
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痔
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
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
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
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
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
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古有约定外,按
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
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
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
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
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
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
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
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
有。
第九十四桧“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_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
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
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
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
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
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
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
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
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
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
一础8一
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
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桧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
东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
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痔
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
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
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
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
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
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古有约定外,按
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
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
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
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
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
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
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需六条_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
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
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
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
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
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欣规
定。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
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
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
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
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
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
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
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
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
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
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
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
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
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
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
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
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
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
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
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
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桧“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
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
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
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需六条_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
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
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
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
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
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欣规
定。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
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
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
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
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
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
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
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
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
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
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
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
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
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
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
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
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
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
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
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
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桧“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
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
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
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
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
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
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
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一299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
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
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
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
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
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
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
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
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
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一299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
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
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
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
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
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
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养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
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仆事种植业、林业、畜牧
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
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苑权自土地承
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
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
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
一300一
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
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
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
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
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睢权
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
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
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
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
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
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
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
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
转。
第一百三十四桧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
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
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养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
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仆事种植业、林业、畜牧
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
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苑权自土地承
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
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
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
一300一
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
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
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
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
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睢权
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
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
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
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
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
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
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
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
转。
第一百三十四桧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
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
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
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
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
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拔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
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应当札取招标、拍卖等公开韶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遮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
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
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
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
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
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
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
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
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
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
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
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
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
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
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图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
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
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
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
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绩
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
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
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
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
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
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
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
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拔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
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应当札取招标、拍卖等公开韶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遮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
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
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
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
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
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
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
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
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
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
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
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
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
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
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
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图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
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
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
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
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绩
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
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
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
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
一301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
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
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
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
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
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
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
一301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
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
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
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
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
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
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_权
第十四章地役_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
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
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
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
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
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
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
役权人行使权利。
一302-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
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
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
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
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
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
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
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
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
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桧“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
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
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
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
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丛、
力。
第一百六十八桧_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
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
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
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木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
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
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
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
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
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
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
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
役权人行使权利。
一302-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
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
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
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
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
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
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
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
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
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桧“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
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
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
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
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丛、
力。
第一百六十八桧_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
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
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
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木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
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
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
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
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
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
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
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
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
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
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
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
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
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
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
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
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
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
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
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
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弈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
致的,适用札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
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
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
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
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
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
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
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
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
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
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
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
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
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
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
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
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
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
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
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弈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
致的,适用札法。
第十六章抵_押权
第十六章抵_押权
第一节_一般报押权
第一节_一般报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报押
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
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
权人为捣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_
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8938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船、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
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
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
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
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
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
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
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
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
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并捣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
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
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
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
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一304一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
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桧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
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
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暗意第三
人。
第一百八十九桧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
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劲产抵
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
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
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
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
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
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
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
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
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
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
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
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
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
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
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
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
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
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
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
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
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
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
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
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园内
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
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
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
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
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撒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
院撒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来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
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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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
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人十一条
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
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撒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
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
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捅息或者法定
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
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
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
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
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
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淌
偿。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
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
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
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
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一30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第二百零一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
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
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
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
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
保护。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报押
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
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
权人为捣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_
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8938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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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船、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
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
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
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
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
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
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
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
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
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并捣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
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
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
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
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一304一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
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桧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
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
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暗意第三
人。
第一百八十九桧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
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劲产抵
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
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
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
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
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
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
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
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
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
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
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
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
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
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
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
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
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
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
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
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
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
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
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
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园内
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
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
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
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
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撒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
院撒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来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
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
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人十一条
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
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撒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
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
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捅息或者法定
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
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
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
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
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
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淌
偿。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
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
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
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
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一30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第二百零一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
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
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
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
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
保护。
第二节_最高额拍押权
第二节_最高额拍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
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实琨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
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
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
尝。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
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
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
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
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
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
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
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押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一306一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撒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
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
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实琨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
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
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
尝。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
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
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
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
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
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
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
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押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一306一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撒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
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质“权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
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
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
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
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
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
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
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
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缈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
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
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
失的,应当承担赌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
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
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
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
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
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
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
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缈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
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
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
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
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
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
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
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
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
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
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
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
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
息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
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
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
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
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
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
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
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
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
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
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缈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
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
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
失的,应当承担赌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
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
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
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
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
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
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
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缈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
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
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
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
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
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
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
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
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
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
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
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
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
息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
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
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
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
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
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
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
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
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
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一30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
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
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
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
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
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
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
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
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
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
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
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
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默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
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
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
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
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
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
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
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
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
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
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
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一30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
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
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
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
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
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
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
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
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
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
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
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
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默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
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
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
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
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
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
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
一x308一
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
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
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桧,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
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负有妙暨保管留
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
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
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
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
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
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
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
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
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
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
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
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
偿。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
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
置权消灭。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
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
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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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
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
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桧,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
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负有妙暨保管留
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
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
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
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
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
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
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
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
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
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
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
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
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
偿。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
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
置权消灭。
第五编占“有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
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贬
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
产或者劲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
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贫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
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
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
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
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
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
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
夷。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
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
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
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
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
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
定。
第二百四十七栾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
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草案7》的说明
~一2007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
各位代表:
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
一809一
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
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贬
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
产或者劲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
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贫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
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
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
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
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3
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
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
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
夷。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
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
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
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
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
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
定。
第二百四十七栾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
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草案7》的说明
~一2007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
各位代表:
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
一809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