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第四章
湿地修复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
,
维护湿地生态
功能及生物多样性
,
保障生态安全
,
促进生态文
明建设
,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
、
利用
、
修复及相关管理
活动
,
适用本法
。
本法所称湿地
,
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
然或者人工的
、
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
、
水
域
,
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
,
但是水
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
国家
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
江河
、
湖泊
、
海域等的湿地保护
、
利用及相
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
法
》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
严格
—
1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管理
、
系统治理
、
科学修复
、
合理利用的原则
,
发挥湿地涵养水源
、
调节气候
、
改善环境
、
维护
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并将开展湿地保
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
地保护负责
,
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
,
提升
湿地生态功能
。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
作
,
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
资源的监督管理
,
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
标准拟定
、
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
湿地生态
保护修复工作
。
国务院自然资源
、
水行政
、
住房
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
门
,
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
、
修复
、
管理有
关工作
。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
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
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
制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
地保护协调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
、
修复
、
管理有关
工作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
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
通过湿地保护日
、
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
增强全社
会湿地保护意识
;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社
会组织
、
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
护知识宣传活动
,
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
教育主管部门
、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
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
,
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
。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
赠
、
资助
、
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
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
培养
,
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
、
生物多样性
、
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
流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
义务
,
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
接
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
并依法保
护举报人
、
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
,
维护湿地生态
功能及生物多样性
,
保障生态安全
,
促进生态文
明建设
,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
、
利用
、
修复及相关管理
活动
,
适用本法
。
本法所称湿地
,
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
然或者人工的
、
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
、
水
域
,
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
,
但是水
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
国家
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
江河
、
湖泊
、
海域等的湿地保护
、
利用及相
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
法
》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
严格
—
1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管理
、
系统治理
、
科学修复
、
合理利用的原则
,
发挥湿地涵养水源
、
调节气候
、
改善环境
、
维护
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并将开展湿地保
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
地保护负责
,
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
,
提升
湿地生态功能
。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
作
,
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
资源的监督管理
,
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
标准拟定
、
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
湿地生态
保护修复工作
。
国务院自然资源
、
水行政
、
住房
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
门
,
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
、
修复
、
管理有
关工作
。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
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
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
制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
地保护协调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
、
修复
、
管理有关
工作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
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
通过湿地保护日
、
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
增强全社
会湿地保护意识
;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社
会组织
、
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
护知识宣传活动
,
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
教育主管部门
、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
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
,
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
。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
赠
、
资助
、
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
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
培养
,
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
、
生物多样性
、
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
流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
义务
,
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
接
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
并依法保
护举报人
、
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
度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
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评
价工作
,
对湿地类型
、
分布
、
面积
、
生物多样
性
、
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
,
建立统一的信
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
度
,
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
责任制
。
国务院林业草原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湿地资源状况
、
自然变化
情况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
,
确定全国和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
,
报
国务院批准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
—
2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施
,
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
第十四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
按照
生态区位
、
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
、
生物多样性
的重要程度
,
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
重
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
重要湿地依法划
入生态保护红线
。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
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
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
,
并
设立保护标志
。
国际重要湿地应当列入国家重要
湿地名录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部门负责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
,
并向国
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
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国
湿地保护规划
,
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后组织实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
,
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
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
划
,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
务
、
总体布局
、
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
容
。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
,
按照原
批准程序办理
。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
、
防
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
、
标准化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湿地
分级分类
、
监测预警
、
生态修复等国家标准
;
国
家标准未作规定的
,
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备
案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
为编制湿地保
护规划
、
制定湿地名录
、
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
估论证等服务
。
第十八条
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
的
,
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
、
空间范
围
、
类型
、
面积等信息
。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
国家重大项目
、
防
灾减灾项目
、
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
、
湿地保
护项目等除外
。
建设项目选址
、
选线应当避让湿地
,
无法避
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
,
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
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
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
,
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
,
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
主管部门的意见
;
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
地的
,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
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
,
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域使用管理法
》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临
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
并不得在
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
,
用地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
、
航道
、
港口或者其
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
—
3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外
,
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
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
量相当的湿地
;
没有条件恢复
、
重建的
,
应当缴
纳湿地恢复费
。
缴纳湿地恢复费的
,
不再缴纳其
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
,
及时掌握湿地分布
、
面积
、
水量
、
生物多样性
、
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数
据
,
对国家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
,
并按照
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
态监测
、
评估和预警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
度
。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
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评
价工作
,
对湿地类型
、
分布
、
面积
、
生物多样
性
、
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
,
建立统一的信
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
度
,
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
责任制
。
国务院林业草原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湿地资源状况
、
自然变化
情况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
,
确定全国和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
,
报
国务院批准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
—
2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施
,
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
第十四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
按照
生态区位
、
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
、
生物多样性
的重要程度
,
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
重
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
重要湿地依法划
入生态保护红线
。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
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
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
,
并
设立保护标志
。
国际重要湿地应当列入国家重要
湿地名录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部门负责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
,
并向国
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
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国
湿地保护规划
,
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后组织实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
,
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
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
划
,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
务
、
总体布局
、
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
容
。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
,
按照原
批准程序办理
。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
、
防
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
、
标准化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湿地
分级分类
、
监测预警
、
生态修复等国家标准
;
国
家标准未作规定的
,
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备
案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
为编制湿地保
护规划
、
制定湿地名录
、
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
估论证等服务
。
第十八条
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
的
,
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
、
空间范
围
、
类型
、
面积等信息
。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
国家重大项目
、
防
灾减灾项目
、
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
、
湿地保
护项目等除外
。
建设项目选址
、
选线应当避让湿地
,
无法避
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
,
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
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
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
,
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
,
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
主管部门的意见
;
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
地的
,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
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
,
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域使用管理法
》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临
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
并不得在
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
,
用地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
、
航道
、
港口或者其
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
—
3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外
,
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
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
量相当的湿地
;
没有条件恢复
、
重建的
,
应当缴
纳湿地恢复费
。
缴纳湿地恢复费的
,
不再缴纳其
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
,
及时掌握湿地分布
、
面积
、
水量
、
生物多样性
、
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数
据
,
对国家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
,
并按照
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
态监测
、
评估和预警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
第三章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
、
绿色发
展
,
完善湿地保护制度
,
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
和科技支撑机制
,
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
用
,
实现生态效益
、
社会效益
、
经济效益相统
一
。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
,
依法将湿
地纳入国家公园
、
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采取措施
,
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
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
加强湿地污染防治
,
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
,
维护
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
、
种植
、
畜牧
、
水产
养殖
、
航运等利用活动
,
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
然状况
,
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
影响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
评价
、
国土空间规划
、
海域使用
、
养殖
、
防洪等
相关行政许可时
,
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
的必要性
、
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
查
。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
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
,
鼓励单
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
、
生
态农业
、
生态教育
、
自然体验等活动
,
适度控制
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
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
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
,
优化重要
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
、
产业转移
、
吸引社会资金
、
社区共建等方式
,
推
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
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
保护相协调
。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
能的行为
:
(
一
)
开
(
围
)
垦
、
排干自然湿地
,
永久性
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
(
二
)
擅自填埋自然湿地
,
擅自采砂
、
采矿
、
取土
;
(
三
)
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
废水
、
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
、
污水
,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固体废物
;
(
四
)
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
,
过度捕
捞或者灭绝式捕捞
,
过度施肥
、
投药
、
投放饵料
—
4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
(
五
)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
,
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
,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
、
控制
、
消除有害生物对
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
。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
境
。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
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
、
挖捕底栖生物
、
捡拾鸟
蛋
、
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
、
繁衍的活动
。
开
展观鸟
、
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
距离
,
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
、
索饵场
、
越冬场和
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
。
经依
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
、
筑坝
,
可能对水生生物
洄游产生影响的
,
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
确需引进
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
并依法取得批准
。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
、
湖泊范围内湿地
的管理和保护
,
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
、
清淤疏
浚
、
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
,
严格
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
、
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
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
,
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
样性的不利影响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沿
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
和保护
,
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
。
经依法批准的
项目
,
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
,
减轻对滨海
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
和保护
,
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
,
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
,
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
蓄
、
净化水质
、
休闲游憩
、
科普教育等功能
。
第三十四条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项规
划
,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
。
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
符合国
家重要湿地标准的
,
应当优先列入国家重要湿地
名录
。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评估
,
确因国家重大项目
、
防灾减灾等
需要占用的
,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
并做
好保护和修复工作
。
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
在河口水文情势
、
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
的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
,
禁止采伐
、
采挖
、
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
,
禁止投
放
、
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
。
因科研
、
医药
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
、
采挖
、
移植
、
采摘的
,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
第三十五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
划
,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
,
应当列
入重要湿地名录
。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
地下水
;
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
,
因
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
度
。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
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
,
加大对重要
—
5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
国家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
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
生态保护补偿
。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
,
造成湿地所有
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
、
绿色发
展
,
完善湿地保护制度
,
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
和科技支撑机制
,
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
用
,
实现生态效益
、
社会效益
、
经济效益相统
一
。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
,
依法将湿
地纳入国家公园
、
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采取措施
,
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
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
加强湿地污染防治
,
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
,
维护
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
、
种植
、
畜牧
、
水产
养殖
、
航运等利用活动
,
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
然状况
,
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
影响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
评价
、
国土空间规划
、
海域使用
、
养殖
、
防洪等
相关行政许可时
,
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
的必要性
、
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
查
。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
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
,
鼓励单
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
、
生
态农业
、
生态教育
、
自然体验等活动
,
适度控制
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
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
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
,
优化重要
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
、
产业转移
、
吸引社会资金
、
社区共建等方式
,
推
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
,
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
保护相协调
。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
能的行为
:
(
一
)
开
(
围
)
垦
、
排干自然湿地
,
永久性
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
(
二
)
擅自填埋自然湿地
,
擅自采砂
、
采矿
、
取土
;
(
三
)
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
废水
、
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
、
污水
,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固体废物
;
(
四
)
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
,
过度捕
捞或者灭绝式捕捞
,
过度施肥
、
投药
、
投放饵料
—
4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
(
五
)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
,
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
,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
、
控制
、
消除有害生物对
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
。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
境
。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
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
、
挖捕底栖生物
、
捡拾鸟
蛋
、
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
、
繁衍的活动
。
开
展观鸟
、
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
距离
,
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
、
索饵场
、
越冬场和
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
。
经依
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
、
筑坝
,
可能对水生生物
洄游产生影响的
,
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
确需引进
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
并依法取得批准
。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
、
湖泊范围内湿地
的管理和保护
,
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
、
清淤疏
浚
、
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
,
严格
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
、
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
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
,
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
样性的不利影响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沿
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
和保护
,
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
。
经依法批准的
项目
,
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
,
减轻对滨海
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
和保护
,
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
,
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
,
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
蓄
、
净化水质
、
休闲游憩
、
科普教育等功能
。
第三十四条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红树林湿地保护专项规
划
,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
。
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
符合国
家重要湿地标准的
,
应当优先列入国家重要湿地
名录
。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评估
,
确因国家重大项目
、
防灾减灾等
需要占用的
,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
并做
好保护和修复工作
。
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
在河口水文情势
、
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
的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
,
禁止采伐
、
采挖
、
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
,
禁止投
放
、
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
。
因科研
、
医药
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
、
采挖
、
移植
、
采摘的
,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
第三十五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
划
,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
。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
,
应当列
入重要湿地名录
。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
地下水
;
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
,
因
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
度
。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
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
,
加大对重要
—
5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
国家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
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
生态保护补偿
。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
,
造成湿地所有
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
第四章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
然恢复为主
、
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
则
,
加强湿地修复工作
,
恢复湿地面积
,
提高湿
地生态系统质量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
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
,
优先修复生
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
地保护与修复
,
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
承载能力
,
合理配置水资源
,
保障湿地基本生态
用水需求
,
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
学论证
,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
、
退化湿
地
、
盐碱化湿地等
,
因地制宜采取措施
,
恢复湿
地生态功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
划
,
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
、
土地整治
、
植被恢
复
、
动物保护等措施
,
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
功能
。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
第四十条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功能重要区域
、
海洋灾害风
险等级较高地区
、
濒危物种保护区域或者造林条
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优先实施修复
,
对严重
退化的红树林湿地进行抢救性修复
,
修复应当尽量采用本地树种
。
第四十一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
,
组织对退化泥炭
沼泽湿地进行修复
,
并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
型
、
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
,
采取相应的修复措
施
。
第四十二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
复方案
。
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
批准修复方案前
,
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
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
第四十三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
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
,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
依法公开修复
情况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
,
并根据需要
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
第四十四条
因违法占用
、
开采
、
开垦
、
填
埋
、
排污等活动
,
导致湿地破坏的
,
违法行为人
应当负责修复
。
违法行为人变更的
,
由承继其债
权
、
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
,
以及湿地修
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
,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
湿地修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
然恢复为主
、
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
则
,
加强湿地修复工作
,
恢复湿地面积
,
提高湿
地生态系统质量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
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
,
优先修复生
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
地保护与修复
,
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
承载能力
,
合理配置水资源
,
保障湿地基本生态
用水需求
,
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
学论证
,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
、
退化湿
地
、
盐碱化湿地等
,
因地制宜采取措施
,
恢复湿
地生态功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
划
,
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
、
土地整治
、
植被恢
复
、
动物保护等措施
,
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
功能
。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
第四十条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功能重要区域
、
海洋灾害风
险等级较高地区
、
濒危物种保护区域或者造林条
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优先实施修复
,
对严重
退化的红树林湿地进行抢救性修复
,
修复应当尽量采用本地树种
。
第四十一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
,
组织对退化泥炭
沼泽湿地进行修复
,
并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
型
、
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
,
采取相应的修复措
施
。
第四十二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
复方案
。
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
批准修复方案前
,
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
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
第四十三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
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
,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
依法公开修复
情况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
,
并根据需要
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
第四十四条
因违法占用
、
开采
、
开垦
、
填
埋
、
排污等活动
,
导致湿地破坏的
,
违法行为人
应当负责修复
。
违法行为人变更的
,
由承继其债
权
、
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
,
以及湿地修
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
,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
按照职责
分工对湿地的保护
、
修复
、
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
,
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
6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
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
:
(
一
)
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
要求其对
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
(
二
)
进行现场检查
;
(
三
)
查阅
、
复制有关文件
、
资料
,
对可能
被转移
、
销毁
、
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
、
资料予以
封存
;
(
四
)
查封
、
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
、
设
施或者财物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不得拒绝
、
阻碍
。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
,
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
地保护相关信息
,
接受社会监督
。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
制
,
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
内容
。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
、
保护工作不力
、
群众
反映强烈的地区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
主要负责人
。
第五十条
湿地的保护
、
修复和管理情况
,
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
按照职责
分工对湿地的保护
、
修复
、
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
,
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
6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
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
:
(
一
)
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
要求其对
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
(
二
)
进行现场检查
;
(
三
)
查阅
、
复制有关文件
、
资料
,
对可能
被转移
、
销毁
、
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
、
资料予以
封存
;
(
四
)
查封
、
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
、
设
施或者财物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
自然资源
、
水行政
、
住房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不得拒绝
、
阻碍
。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
,
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
地保护相关信息
,
接受社会监督
。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
制
,
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
内容
。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
、
保护工作不力
、
群众
反映强烈的地区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
主要负责人
。
第五十条
湿地的保护
、
修复和管理情况
,
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
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
报
,
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
,
或者有其他玩忽
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行为的
,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建设项目擅自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
物
、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
,
处每平方
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人不停
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
,
未依
照本法规定恢复
、
重建湿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
重建湿
地
;
逾期未改正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
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
所需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
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
,
处每平方米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开
(
围
)
垦
、
填埋自然湿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
,
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没收
违法所得
,
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
,
处每平方米五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破坏国家重要湿地
的
,
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
,
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
断自然湿地水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
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修复湿地或
—
7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向湿地引进或
者放生外来物种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
安全法
》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处罚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在红树林湿地
内挖塘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
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按照破坏湿
地面积
,
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
对树木造成毁坏的
,
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
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无法确定毁坏株
数的
,
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
数
。
违反本法规定
,
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
、
种植
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清理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
,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修复湿地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按照采挖
泥炭体积
,
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
违反本法规定
,
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
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
,
造成
湿地破坏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
,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
款
。
第五十九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
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
,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
履行
,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违法行为人
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
,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拒绝
、
阻碍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的
,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
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
、
赔偿损失
和有关费用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
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
报
,
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
,
或者有其他玩忽
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行为的
,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建设项目擅自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
物
、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
,
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
,
处每平方
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人不停
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
,
未依
照本法规定恢复
、
重建湿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
重建湿
地
;
逾期未改正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
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
所需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
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
,
处每平方米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开
(
围
)
垦
、
填埋自然湿地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
,
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没收
违法所得
,
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
,
处每平方米五
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破坏国家重要湿地
的
,
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
,
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
断自然湿地水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
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修复湿地或
—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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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并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向湿地引进或
者放生外来物种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
安全法
》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处罚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在红树林湿地
内挖塘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
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按照破坏湿
地面积
,
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
对树木造成毁坏的
,
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
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无法确定毁坏株
数的
,
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
数
。
违反本法规定
,
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
、
种植
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清理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
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
,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修复湿地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按照采挖
泥炭体积
,
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
违反本法规定
,
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
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
,
造成
湿地破坏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
,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
款
。
第五十九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
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
,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
履行
,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违法行为人
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
,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拒绝
、
阻碍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的
,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
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
、
赔偿损失
和有关费用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红树林湿地
,
是指由红树植物为主组
成的近海和海岸潮间湿地
;
(
二
)
泥炭沼泽湿地
,
是指有泥炭发育的沼
泽湿地
。
第六十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和设区的
市
、
自治州可以根据本地实际
,
制定湿地保护具
体办法
。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施
行
。
—
8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红树林湿地
,
是指由红树植物为主组
成的近海和海岸潮间湿地
;
(
二
)
泥炭沼泽湿地
,
是指有泥炭发育的沼
泽湿地
。
第六十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和设区的
市
、
自治州可以根据本地实际
,
制定湿地保护具
体办法
。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施
行
。
—
8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