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船舶
、
海上设施和船员
船舶
、
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三章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四章
第四章
航行
、
停泊
、
作业
航行
、
停泊
、
作业
第五章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章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章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章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
第九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十章
第十章
附
则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
,
维护海上
交通秩序
,
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
维护国家权益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
航行
、
停泊
、
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
的活动
,
适用本法
。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
、
预防为
主
、
便利通行
、
依法管理的原则
,
保障海上交通
安全
、
有序
、
畅通
。
—
30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
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
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
育
,
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
业健康
,
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
第七条
从事船舶
、
海上设施航行
、
停泊
、
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
、
个
人
,
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
、
行政法
规
、
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
依法享有
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
,
承担维护海上
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
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
,
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
代化建设
,
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
,
维护海上
交通秩序
,
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
维护国家权益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
航行
、
停泊
、
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
的活动
,
适用本法
。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
、
预防为
主
、
便利通行
、
依法管理的原则
,
保障海上交通
安全
、
有序
、
畅通
。
—
30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
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
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
育
,
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
业健康
,
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
第七条
从事船舶
、
海上设施航行
、
停泊
、
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
、
个
人
,
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
、
行政法
规
、
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
依法享有
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
,
承担维护海上
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
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
,
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
代化建设
,
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
第二章
第二章
船舶
、
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
、
船运集装箱
,
以及国家
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
用设备
、
部件和材料
,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
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
取得相应证书
、
文
书
。
证书
、
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并公布
。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许可
。
船舶检验机构设立条件
、
程序及其管理等
依照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
持有相关证书
、
文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
用途使用船舶
、
海上设施
、
船运集装箱以及重要船用设备
、
部件和材料
,
并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
全技术检验
。
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
、
行
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
记
、
取得国籍证书后
,
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航行
、
停泊
、
作业
。
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
,
船舶所有人应
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
办理注销国籍登记
;
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
国籍登记的
,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
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
。
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
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
海事管理机构
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
管理体系
。
海事管理机构经对前款规定的管理体系审核
合格的
,
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
书
。
第十二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规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
,
制定船舶保安计
划
,
并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
,
定
期开展演练
。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
教育
、
培训
。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
任证书
,
并取得健康证明
。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
,
按照有
关船员管理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船员在船舶上工作
,
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
载明的船舶
、
航区
、
职务的范围
。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
—
40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者管理人应当为其国际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
申请取得海事劳工证书
。
船舶取得海事劳工证书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招用
船员
,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
,
并为船
舶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
;
(
二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
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
、
职业健康保障和安全防
护
、
工作和休息时间
、
工资报酬
、
生活条件
、
医
疗条件
、
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
三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建立符
合要求的船员投诉和处理机制
;
(
四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员
遣返费用以及在船就业期间发生伤害
、
疾病或者
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或
者投保相应的保险
。
海事管理机构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
,
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
款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颁发海事劳工证书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
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海事劳工证书颁发及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船员管理
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对单位从事海船船员
培训业务进行管理
。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
、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
制
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
所在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
船
员户籍所在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
、
领馆和相关海
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
。
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
第十四
条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由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具
体规定
,
或者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并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船舶
、
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
、
船运集装箱
,
以及国家
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
用设备
、
部件和材料
,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
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
取得相应证书
、
文
书
。
证书
、
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并公布
。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许可
。
船舶检验机构设立条件
、
程序及其管理等
依照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
持有相关证书
、
文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
用途使用船舶
、
海上设施
、
船运集装箱以及重要船用设备
、
部件和材料
,
并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
全技术检验
。
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
、
行
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
记
、
取得国籍证书后
,
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航行
、
停泊
、
作业
。
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
,
船舶所有人应
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
办理注销国籍登记
;
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
国籍登记的
,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
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
。
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
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
海事管理机构
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
管理体系
。
海事管理机构经对前款规定的管理体系审核
合格的
,
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
书
。
第十二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规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
,
制定船舶保安计
划
,
并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
,
定
期开展演练
。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
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
教育
、
培训
。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
任证书
,
并取得健康证明
。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
,
按照有
关船员管理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船员在船舶上工作
,
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
载明的船舶
、
航区
、
职务的范围
。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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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者管理人应当为其国际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
申请取得海事劳工证书
。
船舶取得海事劳工证书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招用
船员
,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
,
并为船
舶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
;
(
二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
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
、
职业健康保障和安全防
护
、
工作和休息时间
、
工资报酬
、
生活条件
、
医
疗条件
、
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
三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建立符
合要求的船员投诉和处理机制
;
(
四
)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员
遣返费用以及在船就业期间发生伤害
、
疾病或者
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或
者投保相应的保险
。
海事管理机构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
,
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
款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颁发海事劳工证书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
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海事劳工证书颁发及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船员管理
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对单位从事海船船员
培训业务进行管理
。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
、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
制
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
所在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
船
员户籍所在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
、
领馆和相关海
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
。
第十七条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
第十四
条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由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具
体规定
,
或者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并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第三章
第三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
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
,
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
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
海上交通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况
、
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
要
,
划定
、
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
、
船舶报
告区
、
交通管制区
、
禁航区
、
安全作业区和港外
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
。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
、
港
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
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
,
应当征求渔业渔政
、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
为了军事需
要划定
、
调整禁航区的
,
由负责划定
、
调整禁航
区的军事机关作出决定
,
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
布
。
第二十条
建设海洋工程
、
海岸工程影响海
上交通安全的
,
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
的设施
、
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
、
导
航
、
授时
、
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
系统
,
为船舶
、
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
、
个人不得损坏海上
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
建设建
筑物
、
构筑物
,
使用设施设备可能影响海上交通
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
,
建设单位
、
所有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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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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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使用人应当与相关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管
理单位协商
,
作出妥善安排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必要的措施
,
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
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
,
规划本系统
(
行
业
)
海上无线电台
(
站
)
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
核
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
。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
(
行
业
)
的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建设并对其无线电信
号实施监测
,
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
无线电波秩序
。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
(
站
)
转接的
,
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
(
站
)
或
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
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
(
站
)
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
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
,
不得
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
无关的内容
。
任何单位
、
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无线电台识别码
,
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
第二十五条
天文
、
气象
、
海洋等有关单位
应当及时预报
、
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
、
世界时
、
海洋气象
、
海浪
、
海流
、
潮汐
、
冰情等信息
。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
布局
、
建设和管理公用航标
。
海洋工程
、
海岸工
程的建设单位
、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
、
撤
除专用航标
,
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
光
、
功率等的
,
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
需
要设置临时航标的
,
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的航标设置点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
的用地
、
用海
、
用岛
,
并依法为其办理有关手
续
。
航标的建设
、
维护
、
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
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
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
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
,
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
。
航标发生位移
、
损
坏
、
灭失的
,
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
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
、
个人发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涉及航
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
,
海事管理机构
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
人
:
(
一
)
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
、
损坏
、
灭失
;
(
二
)
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
、
漂浮
物
、
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
;
(
三
)
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
。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
通安全管理的需要
,
就具有紧迫性
、
危险性的情
况发布航行警告
,
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
况发布航行通告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航行警告
、
航行通告
,
以及船舶定线区的划定
、
调整情况通报海军航海
保证部门
,
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
舶
、
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
船舶
、
海上设施在定线区
、
交通管制区或者
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
、
停泊
、
作业时
,
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
务
。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
、
停泊或者移泊的
,
应
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
(
一
)
外国籍船舶
,
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
(
二
)
核动力船舶
、
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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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大型油轮
;
(
三
)
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
、
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
(
四
)
长
、
宽
、
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
值的船舶
。
前款第三项
、
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
,
由有
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
,
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
航服务
。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
应能力
、
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
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
,
在规定的
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
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
任务
。
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
置
,
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间
的安全
。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
,
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
船舶的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
船舶
、
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
,
确
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
。
船舶
、
海上设施和港口
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
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
,
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
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
海上交通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
况
、
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
要
,
划定
、
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
、
船舶报
告区
、
交通管制区
、
禁航区
、
安全作业区和港外
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
。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
、
港
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
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
,
应当征求渔业渔政
、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
为了军事需
要划定
、
调整禁航区的
,
由负责划定
、
调整禁航
区的军事机关作出决定
,
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
布
。
第二十条
建设海洋工程
、
海岸工程影响海
上交通安全的
,
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
的设施
、
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
、
导
航
、
授时
、
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
系统
,
为船舶
、
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
、
个人不得损坏海上
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
建设建
筑物
、
构筑物
,
使用设施设备可能影响海上交通
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
,
建设单位
、
所有人或
—
50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者使用人应当与相关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管
理单位协商
,
作出妥善安排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必要的措施
,
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
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
,
规划本系统
(
行
业
)
海上无线电台
(
站
)
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
核
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
。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
(
行
业
)
的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建设并对其无线电信
号实施监测
,
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
无线电波秩序
。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
(
站
)
转接的
,
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
(
站
)
或
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
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
(
站
)
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
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
,
不得
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
无关的内容
。
任何单位
、
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无线电台识别码
,
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
第二十五条
天文
、
气象
、
海洋等有关单位
应当及时预报
、
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
、
世界时
、
海洋气象
、
海浪
、
海流
、
潮汐
、
冰情等信息
。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
布局
、
建设和管理公用航标
。
海洋工程
、
海岸工
程的建设单位
、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
、
撤
除专用航标
,
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
光
、
功率等的
,
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
需
要设置临时航标的
,
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的航标设置点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
的用地
、
用海
、
用岛
,
并依法为其办理有关手
续
。
航标的建设
、
维护
、
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
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
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
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
,
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
。
航标发生位移
、
损
坏
、
灭失的
,
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
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
、
个人发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涉及航
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
,
海事管理机构
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
人
:
(
一
)
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
、
损坏
、
灭失
;
(
二
)
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
、
漂浮
物
、
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
;
(
三
)
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
。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
通安全管理的需要
,
就具有紧迫性
、
危险性的情
况发布航行警告
,
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
况发布航行通告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航行警告
、
航行通告
,
以及船舶定线区的划定
、
调整情况通报海军航海
保证部门
,
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
舶
、
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
船舶
、
海上设施在定线区
、
交通管制区或者
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
、
停泊
、
作业时
,
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
务
。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
、
停泊或者移泊的
,
应
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
(
一
)
外国籍船舶
,
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
(
二
)
核动力船舶
、
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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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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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大型油轮
;
(
三
)
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
、
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
(
四
)
长
、
宽
、
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
值的船舶
。
前款第三项
、
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
,
由有
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
,
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
航服务
。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
应能力
、
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
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
,
在规定的
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
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
任务
。
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
置
,
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间
的安全
。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
,
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
船舶的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
船舶
、
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
,
确
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
。
船舶
、
海上设施和港口
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
第四章
第四章
航行
、
停泊
、
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
、
停泊
、
作业
,
应当
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
、
文
书
,
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
,
悬
挂相关国家
、
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
,
标明船名
、
船舶识别号
、
船籍港
、
载重线标志
。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
配备持有
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
海上设施停泊
、
作业
,
应当持有法定证书
、
文书
,
并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
、
信号
、
通信
、
消
防
、
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
第三十四条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在开航时确认船员适任
、
船舶适航
、
货物适载
,
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
航行通告
、
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
,
落实相应
的应急措施
,
不得冒险开航
。
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
、
强令船员违章冒险操作
、
作业
。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
明的航区内航行
、
停泊
、
作业
。
船舶航行
、
停泊
、
作业时
,
应当遵守相关航
行规则
,
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
悬挂标志
,
保
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
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
、
航行数据记录
、
远程识
别和跟踪
、
通信等与航行安全
、
保安
、
防治污染
相关的装置
,
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
任何单位
、
个人不得拆封
、
拆解
、
初始化
、
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
息
,
但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
、
轮机
日志
、
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
,
按照有关规定
全面
、
真实
、
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
操作以及船舶航行
、
停泊
、
作业中的重要事件
,
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
。
第三十八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
在
保障海上生命安全
、
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
面
,
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
。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
保护船舶
、
在船
人员
、
船舶航行文件
、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
全
。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
船员
、
乘
客及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
全
,
船长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上进行违
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
措施
,
并防止其隐匿
、
毁灭
、
伪造证据
。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
,
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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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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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由其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
。
中国籍船舶抵达
我国港口后
,
应当及时将相关人员移送有关主管
部门
。
第四十条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
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
,
船长应当立即启
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
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
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
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
第四十一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
能履行职责的
,
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
理船长职务
;
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
,
其所有
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
第四十二条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
、
值班
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
、
管
理船舶
,
保持安全值班
,
不得擅离职守
。
船员履
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
,
不得摄入可能影
响安全值班的食品
、
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
第四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
、
锚地或者通过
桥区水域
、
海峡
、
狭水道
、
重要渔业水域
、
通航
船舶密集的区域
、
船舶定线区
、
交通管制区
,
应
当加强望
、
保持安全航速
,
并遵守前述区域的
特殊航行规则
。
前款所称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
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划定
并公布
。
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
行
,
不得抢越他船船艏
。
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
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
第四十四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
越禁航区
。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
,
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
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
在安全作业区
、
港外锚地范围内
,
禁止从事
养殖
、
种植
、
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
作业或者活动
。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
、
超高
、
超宽
、
半潜的船舶
、
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
航行
,
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
、
护航等特殊的安
全保障措施
,
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
计划
,
并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
悬挂标志
;
拖带
移动式平台
、
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
,
还应当
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
第四十六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
,
应当
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
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海事管理机
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
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
,
应当
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
。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
、
港外装卸站
,
应当
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
、
适航状
态
、
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
。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头
、
泊位
、
装卸站
、
锚地
、
安全作业区停泊
。
船
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
、
海上设施的安全
。
船舶进出港口
、
港外装卸站
,
应当符合靠泊
条件和关于潮汐
、
气象
、
海况等航行条件的要
求
。
超长
、
超高
、
超宽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到
限制的船舶进出港口
、
港外装卸站可能影响海上
交通安全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进出港安
全条件进行核查
,
并可以要求船舶采取加配拖
轮
、
乘潮进港等相应的安全措施
。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
进行施工作业
,
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
并核
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
取得海上施工作业许可
,
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施工作业的单位
、
人员
、
船舶
、
设施
符合安全航行
、
停泊
、
作业的要求
;
(
二
)
有施工作业方案
;
(
三
)
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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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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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洋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
、
应急预案和责任制
度
。
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核定的安全作业
区内作业
,
并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
其他
无关船舶
、
海上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
、
爆破等可能危及港
口安全的作业
,
适用港口管理的法律规定
。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体育
、
娱乐
、
演练
、
试
航
、
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
,
应当遵守海上交
通安全管理规定
;
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
,
应
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
事管理机构
。
第五十条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
结束后
,
有关单位
、
个人应当及时消除可能妨碍
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
。
第五十一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
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
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
物的名称
、
形状
、
尺寸
、
位置和深度
,
并在海事
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
碍航物的所有
人放弃所有权的
,
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
不能确定碍航物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
人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标志
、
打捞或
者采取相应措施
,
发生的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海上交通
安全有较大影响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
情况采取停航
、
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
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
(
一
)
天气
、
海况恶劣
;
(
二
)
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
通事故
;
(
三
)
进行军事训练
、
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
动
;
(
四
)
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
;
(
五
)
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
六
)
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
形
。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维
护海上交通安全
、
保护海洋环境
,
可以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
防止和制止外国籍船舶
在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海
,
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
一
)
潜水器
;
(
二
)
核动力船舶
;
(
三
)
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的船舶
;
(
四
)
法律
、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可
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
舶
。
前款规定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
应当持有有关证书
,
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
、
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
并接
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
。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
许可外
,
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水
;
但是
,
因人员病急
、
机件故障
、
遇难
、
避风
等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的可以进入
。
外国籍船舶因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进入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水的
,
应当在进入的同时向海事管
理机构紧急报告
,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
督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管辖海域的海警
机构
、
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当地公安机
关
、
海关等其他主管部门
。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执行
军事任务
、
公务船舶执行公务
,
遇有紧急情况
,
在保证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
,
可以不受航行
、
停泊
、
作业有关规则的限制
。
航行
、
停泊
、
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
、
停泊
、
作业
,
应当
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
、
文
书
,
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
,
悬
挂相关国家
、
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
,
标明船名
、
船舶识别号
、
船籍港
、
载重线标志
。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
配备持有
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
海上设施停泊
、
作业
,
应当持有法定证书
、
文书
,
并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
、
信号
、
通信
、
消
防
、
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
第三十四条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在开航时确认船员适任
、
船舶适航
、
货物适载
,
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
航行通告
、
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
,
落实相应
的应急措施
,
不得冒险开航
。
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
、
强令船员违章冒险操作
、
作业
。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
明的航区内航行
、
停泊
、
作业
。
船舶航行
、
停泊
、
作业时
,
应当遵守相关航
行规则
,
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
悬挂标志
,
保
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
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
、
航行数据记录
、
远程识
别和跟踪
、
通信等与航行安全
、
保安
、
防治污染
相关的装置
,
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
任何单位
、
个人不得拆封
、
拆解
、
初始化
、
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
息
,
但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
、
轮机
日志
、
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
,
按照有关规定
全面
、
真实
、
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
操作以及船舶航行
、
停泊
、
作业中的重要事件
,
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
。
第三十八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
在
保障海上生命安全
、
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
面
,
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
。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
保护船舶
、
在船
人员
、
船舶航行文件
、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
全
。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
船员
、
乘
客及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
全
,
船长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上进行违
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
措施
,
并防止其隐匿
、
毁灭
、
伪造证据
。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
,
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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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其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
。
中国籍船舶抵达
我国港口后
,
应当及时将相关人员移送有关主管
部门
。
第四十条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
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
,
船长应当立即启
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
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
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
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
第四十一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
能履行职责的
,
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
理船长职务
;
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
,
其所有
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
第四十二条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
、
值班
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
、
管
理船舶
,
保持安全值班
,
不得擅离职守
。
船员履
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
,
不得摄入可能影
响安全值班的食品
、
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
第四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
、
锚地或者通过
桥区水域
、
海峡
、
狭水道
、
重要渔业水域
、
通航
船舶密集的区域
、
船舶定线区
、
交通管制区
,
应
当加强望
、
保持安全航速
,
并遵守前述区域的
特殊航行规则
。
前款所称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
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划定
并公布
。
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
行
,
不得抢越他船船艏
。
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
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
第四十四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
越禁航区
。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
,
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
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
在安全作业区
、
港外锚地范围内
,
禁止从事
养殖
、
种植
、
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
作业或者活动
。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
、
超高
、
超宽
、
半潜的船舶
、
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
航行
,
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
、
护航等特殊的安
全保障措施
,
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
计划
,
并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
悬挂标志
;
拖带
移动式平台
、
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
,
还应当
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
第四十六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
,
应当
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
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海事管理机
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
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
,
应当
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
。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
、
港外装卸站
,
应当
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
、
适航状
态
、
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
。
第四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
头
、
泊位
、
装卸站
、
锚地
、
安全作业区停泊
。
船
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
、
海上设施的安全
。
船舶进出港口
、
港外装卸站
,
应当符合靠泊
条件和关于潮汐
、
气象
、
海况等航行条件的要
求
。
超长
、
超高
、
超宽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到
限制的船舶进出港口
、
港外装卸站可能影响海上
交通安全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进出港安
全条件进行核查
,
并可以要求船舶采取加配拖
轮
、
乘潮进港等相应的安全措施
。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
进行施工作业
,
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
并核
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
取得海上施工作业许可
,
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施工作业的单位
、
人员
、
船舶
、
设施
符合安全航行
、
停泊
、
作业的要求
;
(
二
)
有施工作业方案
;
(
三
)
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
—
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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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海洋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
、
应急预案和责任制
度
。
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核定的安全作业
区内作业
,
并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
其他
无关船舶
、
海上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
、
爆破等可能危及港
口安全的作业
,
适用港口管理的法律规定
。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体育
、
娱乐
、
演练
、
试
航
、
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
,
应当遵守海上交
通安全管理规定
;
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
,
应
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
事管理机构
。
第五十条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
结束后
,
有关单位
、
个人应当及时消除可能妨碍
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
。
第五十一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
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
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
物的名称
、
形状
、
尺寸
、
位置和深度
,
并在海事
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
碍航物的所有
人放弃所有权的
,
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
不能确定碍航物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
人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标志
、
打捞或
者采取相应措施
,
发生的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对海上交通
安全有较大影响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
情况采取停航
、
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
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
(
一
)
天气
、
海况恶劣
;
(
二
)
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
通事故
;
(
三
)
进行军事训练
、
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
动
;
(
四
)
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
;
(
五
)
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
六
)
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
形
。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维
护海上交通安全
、
保护海洋环境
,
可以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
防止和制止外国籍船舶
在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海
,
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
一
)
潜水器
;
(
二
)
核动力船舶
;
(
三
)
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的船舶
;
(
四
)
法律
、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可
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
舶
。
前款规定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
应当持有有关证书
,
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
、
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
并接
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
。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
许可外
,
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水
;
但是
,
因人员病急
、
机件故障
、
遇难
、
避风
等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的可以进入
。
外国籍船舶因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进入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水的
,
应当在进入的同时向海事管
理机构紧急报告
,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
督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管辖海域的海警
机构
、
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当地公安机
关
、
海关等其他主管部门
。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执行
军事任务
、
公务船舶执行公务
,
遇有紧急情况
,
在保证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
,
可以不受航行
、
停泊
、
作业有关规则的限制
。
第五章
第五章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七条
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
,
—
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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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运
乘客
,
货船载运货物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证书核定
的载重线和载货种类
,
不得载运乘客
。
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
险货物
。
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法律
、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危
险物品
。
第五十九条
客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乘客明
示安全须知
,
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
,
并向乘客介
绍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
取的应急措施
。
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
。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
制
定海上渡口的安全管理办法
,
监督
、
指导海上渡
口经营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
维护渡运秩序
,
保
障渡运安全
。
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
机构划定
。
渡船应当按照划定的线路安全渡运
。
遇有恶劣天气
、
海况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发布停止渡运的公告
。
第六十一条
船舶载运货物
,
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
、
行政法规
、
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
范的要求安全装卸
、
积载
、
隔离
、
系固和管理
。
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
应当持有
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
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
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
,
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
案
,
配备相应的消防
、
应急设备和器材
。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
,
应当将
其正式名称
、
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
通知承运人
,
并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规章
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妥善包装
,
设
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为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
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
特性的货物的
,
托运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
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
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
货物危险特性的判断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
构制定并公布
。
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
并向
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的时间等事
项
:
(
一
)
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海上安全运输
要求
;
(
二
)
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
、
文书
的要求
;
(
三
)
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
港口
、
码头
、
泊位具备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
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
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定船舶
、
定航线并且定货种的船舶可以申请
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港口许可
,
期限不超过
三十日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
,
应当通报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
。
第六十五条
船舶
、
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
运输或者装卸
、
过驳作业
,
应当编制作业方案
,
遵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
,
采取
必要的预防措施
,
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
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
业的
,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经海事管理机构许
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
:
(
一
)
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海上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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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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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要
求
;
(
二
)
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
(
三
)
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
、
行政
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
(
四
)
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
、
周边环境适宜
开展过驳作业
;
(
五
)
过驳作业对海洋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
目标
、
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
(
六
)
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
、
安
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
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
许可的决定
;
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五十七条
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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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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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运
乘客
,
货船载运货物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证书核定
的载重线和载货种类
,
不得载运乘客
。
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
险货物
。
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法律
、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危
险物品
。
第五十九条
客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乘客明
示安全须知
,
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
,
并向乘客介
绍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
取的应急措施
。
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
。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
制
定海上渡口的安全管理办法
,
监督
、
指导海上渡
口经营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
维护渡运秩序
,
保
障渡运安全
。
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
机构划定
。
渡船应当按照划定的线路安全渡运
。
遇有恶劣天气
、
海况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发布停止渡运的公告
。
第六十一条
船舶载运货物
,
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
、
行政法规
、
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
范的要求安全装卸
、
积载
、
隔离
、
系固和管理
。
第六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
应当持有
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
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
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
,
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
案
,
配备相应的消防
、
应急设备和器材
。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
,
应当将
其正式名称
、
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
通知承运人
,
并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规章
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妥善包装
,
设
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为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
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
特性的货物的
,
托运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
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
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
货物危险特性的判断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
构制定并公布
。
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
并向
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的时间等事
项
:
(
一
)
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海上安全运输
要求
;
(
二
)
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
、
文书
的要求
;
(
三
)
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
港口
、
码头
、
泊位具备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
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
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定船舶
、
定航线并且定货种的船舶可以申请
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港口许可
,
期限不超过
三十日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
,
应当通报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
。
第六十五条
船舶
、
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
运输或者装卸
、
过驳作业
,
应当编制作业方案
,
遵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
,
采取
必要的预防措施
,
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
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
业的
,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经海事管理机构许
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
:
(
一
)
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海上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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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要
求
;
(
二
)
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
(
三
)
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
、
行政
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
(
四
)
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
、
周边环境适宜
开展过驳作业
;
(
五
)
过驳作业对海洋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
目标
、
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
(
六
)
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
、
安
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
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
许可的决定
;
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第六章
第六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六条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
命救助的权利
。
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
助
。
第六十七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
导
、
统一指挥
、
属地为主
、
专群结合
、
就近快速
的原则
。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
,
统筹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
,
研究解决海上
搜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
应急行动
。
协调机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
、
单位和
有关军事机关组成
。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的机构
(
以下统称海上
搜救中心
)
负责海上搜救的组织
、
协调
、
指挥工
作
。
第六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
,
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
第七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在
海上搜救中心统一组织
、
协调
、
指挥下
,
根据各
自职责
,
承担海上搜救应急
、
抢险救灾
、
支持保
障
、
善后处理等工作
。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
,
加强海上搜救力量建设
。
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
配备专业搜救装备
,
建立定期演练和日常培训制
度
,
提升搜救水平
。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队伍
,
参与
海上搜救行动
。
第七十二条
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及人
员在海上遇险的
,
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
不得瞒报
、
谎报海上险情
。
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及人员误发遇险报
警信号的
,
除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外
,
还应
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
其他任何单位
、
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
的
,
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
第七十三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
、
海上设
施
,
应当互通名称
、
国籍和登记港
,
在不严重危
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
,
不得擅
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
。
第七十四条
遇险的船舶
、
海上设施及其所
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
、
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
。
船舶遇险时
,
乘客应当服从船长指挥
,
配合
采取相关应急措施
。
乘客有权获知必要的险情信
息
。
船长决定弃船时
,
应当组织乘客
、
船员依次
离船
,
并尽力抢救法定航行资料
。
船长应当最后
离船
。
第七十五条
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收到
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
,
在不严
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
,
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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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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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员
。
第七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
后
,
应当立即进行核实
,
及时组织
、
协调
、
指挥
政府有关部门
、
专业搜救队伍
、
社会有关单位等
各方力量参加搜救
,
并指定现场指挥
。
参加搜救
的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
指挥
,
及时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
搜救行动的中止
、
恢复
、
终止决定由海上搜
救中心作出
。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
参加搜救
的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及人员不得擅自退出
搜救行动
。
军队参加海上搜救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
或者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
的指令
,
及时接受救助
。
遇险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不配合救助
的
,
现场指挥根据险情危急情况
,
可以采取相应
救助措施
。
第七十八条
海上事故或者险情发生后
,
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
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
,
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
活保障
,
并组织有关方面采取善后措施
。
第七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我国承担搜救义务的海域内
开展搜救
,
依照本章规定执行
。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及
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的其他海域发生险情的
,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接到信息后
,
应当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开展国
际协作
。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六条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
命救助的权利
。
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
助
。
第六十七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
导
、
统一指挥
、
属地为主
、
专群结合
、
就近快速
的原则
。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
,
统筹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
,
研究解决海上
搜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
应急行动
。
协调机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
、
单位和
有关军事机关组成
。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的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指定的机构
(
以下统称海上
搜救中心
)
负责海上搜救的组织
、
协调
、
指挥工
作
。
第六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
,
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
第七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在
海上搜救中心统一组织
、
协调
、
指挥下
,
根据各
自职责
,
承担海上搜救应急
、
抢险救灾
、
支持保
障
、
善后处理等工作
。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
,
加强海上搜救力量建设
。
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
配备专业搜救装备
,
建立定期演练和日常培训制
度
,
提升搜救水平
。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队伍
,
参与
海上搜救行动
。
第七十二条
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及人
员在海上遇险的
,
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
不得瞒报
、
谎报海上险情
。
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及人员误发遇险报
警信号的
,
除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外
,
还应
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
其他任何单位
、
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
的
,
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
第七十三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
、
海上设
施
,
应当互通名称
、
国籍和登记港
,
在不严重危
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
,
不得擅
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
。
第七十四条
遇险的船舶
、
海上设施及其所
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
、
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
。
船舶遇险时
,
乘客应当服从船长指挥
,
配合
采取相关应急措施
。
乘客有权获知必要的险情信
息
。
船长决定弃船时
,
应当组织乘客
、
船员依次
离船
,
并尽力抢救法定航行资料
。
船长应当最后
离船
。
第七十五条
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收到
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
,
在不严
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
,
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
—
11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员
。
第七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
后
,
应当立即进行核实
,
及时组织
、
协调
、
指挥
政府有关部门
、
专业搜救队伍
、
社会有关单位等
各方力量参加搜救
,
并指定现场指挥
。
参加搜救
的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
指挥
,
及时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
搜救行动的中止
、
恢复
、
终止决定由海上搜
救中心作出
。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
参加搜救
的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及人员不得擅自退出
搜救行动
。
军队参加海上搜救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七十七条
遇险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
或者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
的指令
,
及时接受救助
。
遇险船舶
、
海上设施
、
航空器不配合救助
的
,
现场指挥根据险情危急情况
,
可以采取相应
救助措施
。
第七十八条
海上事故或者险情发生后
,
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
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
,
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
活保障
,
并组织有关方面采取善后措施
。
第七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我国承担搜救义务的海域内
开展搜救
,
依照本章规定执行
。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及
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的其他海域发生险情的
,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接到信息后
,
应当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开展国
际协作
。
第七章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条
船舶
、
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
故
,
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并接受调查
。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
、
重大事故
、
较大事故和
一般事故
。
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
事故
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
,
由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海上交通事
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
,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
行
。
第八十二条
特别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国务
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或者配合开展调查工
作
。
其他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
调查组进行调查
,
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
国务院认
为有必要的
,
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
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
,
事故涉及执行
军事运输任务的
,
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进行调
查
;
涉及渔业船舶的
,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
海警
机构应当参与调查
。
第八十三条
调查海上交通事故
,
应当全
面
、
客观
、
公正
、
及时
,
依法查明事故事实和原
因
,
认定事故责任
。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
查处理需要拆封
、
拆解当事船舶的航行数据记录
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
,
要求船舶驶向指定
地点或者禁止其离港
,
扣留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
证书
、
文书
、
物品
、
资料等并妥善保管
。
有关人
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
。
第八十五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
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
告
;
特殊情况下
,
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
负责人批准
,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
延长
,
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
事故技
—
21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
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书
,
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
。
事故损失较小
、
事实清楚
、
责任明确的
,
可
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适用简易
调查程序
。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
事故责任认定书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
第八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海域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
,
应当及时向海
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调查
。
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
生事故
,
造成中国公民重伤或者死亡的
,
海事管
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的规定参与调查
。
第八十七条
船舶
、
海上设施在海上遭遇恶
劣天气
、
海况以及意外事故
,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损害
,
需要说明并记录时间
、
海域以及所采取的
应对措施等具体情况的
,
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
请办理海事声明签注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
定提供签注服务
。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条
船舶
、
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
故
,
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并接受调查
。
第八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
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
、
重大事故
、
较大事故和
一般事故
。
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
事故
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
,
由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海上交通事
故中的特殊情况确定
,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
行
。
第八十二条
特别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国务
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或者配合开展调查工
作
。
其他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
调查组进行调查
,
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
国务院认
为有必要的
,
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
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
,
事故涉及执行
军事运输任务的
,
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进行调
查
;
涉及渔业船舶的
,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
海警
机构应当参与调查
。
第八十三条
调查海上交通事故
,
应当全
面
、
客观
、
公正
、
及时
,
依法查明事故事实和原
因
,
认定事故责任
。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
查处理需要拆封
、
拆解当事船舶的航行数据记录
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
,
要求船舶驶向指定
地点或者禁止其离港
,
扣留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
证书
、
文书
、
物品
、
资料等并妥善保管
。
有关人
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
。
第八十五条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
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
告
;
特殊情况下
,
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
负责人批准
,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
延长
,
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
事故技
—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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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
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书
,
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
。
事故损失较小
、
事实清楚
、
责任明确的
,
可
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适用简易
调查程序
。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
事故责任认定书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
第八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海域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
,
应当及时向海
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调查
。
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
生事故
,
造成中国公民重伤或者死亡的
,
海事管
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的规定参与调查
。
第八十七条
船舶
、
海上设施在海上遭遇恶
劣天气
、
海况以及意外事故
,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损害
,
需要说明并记录时间
、
海域以及所采取的
应对措施等具体情况的
,
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
请办理海事声明签注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
定提供签注服务
。
第八章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
、
停泊
、
作业以及其他
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
,
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
。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行
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对外国籍船舶实施港口国
、
沿岸国监督检
查
。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
,
应当按
照规定着装
,
佩戴职衔标志
,
出示执法证件
,
并
自觉接受监督
。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有关
单位
、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不得拒绝
、
阻碍依法
实施的监督检查
。
第八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
以采取登船检查
、
查验证书
、
现场检查
、
询问有
关人员
、
电子监控等方式
。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瞒报
、
谎报危
险货物等情况的
,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开箱查
验等方式进行检查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开箱查
验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
港口经营人和有关单位
、
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
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
、
海上设施
实施监督检查时
,
应当避免
、
减少对其正常作业
的影响
。
除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立即实施
监督检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外
,
不得拦截正在航
行中的船舶进行检查
。
第九十一条
船舶
、
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具
有威胁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
改正
、
限制操作
,
责令驶往指定地点
、
禁止进港
或者将其驱逐出港
。
船舶
、
海上设施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
态
,
船员
、
海上设施上的相关人员未持有有效的
法定证书
、
文书
,
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危害海上交
通安全
、
污染海洋环境的隐患的
,
海事管理机构
应当根据情况禁止有关船舶
、
海上设施进出港
,
暂扣有关证书
、
文书或者责令其停航
、
改航
、
驶
往指定地点或者停止作业
。
船舶超载的
,
海事管
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船舶进行强制减载
。
因强制减
载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
理人承担
。
船舶
、
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
、
污染事
故
,
未结清国家规定的税费
、
滞纳金且未提供担
保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责令改正
,
并可以禁止其离港
。
—
31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第九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
共和国内水
、
领海安全的
,
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
令其离开
。
外国籍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
全或者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
,
海事
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行使紧追权
。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
、
个人有权向海事管
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
海事管理
机构接到举报后
,
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
处理
。
第九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
,
发现船舶
、
海上设施有违反其他法律
、
行政法规
行为的
,
应当依法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
门处理
。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
、
停泊
、
作业以及其他
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
,
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
。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行
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对外国籍船舶实施港口国
、
沿岸国监督检
查
。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
,
应当按
照规定着装
,
佩戴职衔标志
,
出示执法证件
,
并
自觉接受监督
。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有关
单位
、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不得拒绝
、
阻碍依法
实施的监督检查
。
第八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
以采取登船检查
、
查验证书
、
现场检查
、
询问有
关人员
、
电子监控等方式
。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瞒报
、
谎报危
险货物等情况的
,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开箱查
验等方式进行检查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开箱查
验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
港口经营人和有关单位
、
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
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
、
海上设施
实施监督检查时
,
应当避免
、
减少对其正常作业
的影响
。
除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立即实施
监督检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外
,
不得拦截正在航
行中的船舶进行检查
。
第九十一条
船舶
、
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具
有威胁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
改正
、
限制操作
,
责令驶往指定地点
、
禁止进港
或者将其驱逐出港
。
船舶
、
海上设施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
态
,
船员
、
海上设施上的相关人员未持有有效的
法定证书
、
文书
,
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危害海上交
通安全
、
污染海洋环境的隐患的
,
海事管理机构
应当根据情况禁止有关船舶
、
海上设施进出港
,
暂扣有关证书
、
文书或者责令其停航
、
改航
、
驶
往指定地点或者停止作业
。
船舶超载的
,
海事管
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船舶进行强制减载
。
因强制减
载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
理人承担
。
船舶
、
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
、
污染事
故
,
未结清国家规定的税费
、
滞纳金且未提供担
保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责令改正
,
并可以禁止其离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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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
共和国内水
、
领海安全的
,
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
令其离开
。
外国籍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
全或者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
,
海事
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行使紧追权
。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
、
个人有权向海事管
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
海事管理
机构接到举报后
,
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
处理
。
第九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
,
发现船舶
、
海上设施有违反其他法律
、
行政法规
行为的
,
应当依法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
门处理
。
第九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船舶
、
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
证书
、
文书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
对违
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
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和
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暂扣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
书十八个月至三十个月
,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
书
;
对船舶持有的伪造
、
变造证书
、
文书
,
予以
没收
;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
,
可以依法予
以没收
。
第九十六条
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
对违法船舶
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和有关责
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
重的
,
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的有关证书
、
文书
,
暂扣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
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
,
直至吊销船员
适任证书
:
(
一
)
船舶
、
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
、
文书不符
;
(
二
)
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
,
或者违法悬挂
其他国家
、
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
;
(
三
)
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
、
船舶识别号
、
船籍港
、
载重线标志
;
(
四
)
船舶
、
海上设施的配员不符合最低安
全配员要求
。
第九十七条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
证书
、
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
、
健
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对责任船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对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
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
个月
,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
、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
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
、
文书的
,
由海事管理
机构撤销有关许可
,
没收相关证书
、
文书
,
对船
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万元以上四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欺骗
、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
书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
,
没收船员
适任证书
,
对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
,
违反规
定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
、
药品或者其他
物品
,
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
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
、
责任船员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船长
、
责
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海事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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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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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一
)
建设海洋工程
、
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
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
、
设备并设置专用
航标
;
(
二
)
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
其工作效能
;
(
三
)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
、
撤除专
用航标
,
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
、
功率等其他状况
,
或者设置临时航标不符合海事
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
(
四
)
在安全作业区
、
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
养殖
、
种植
、
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
作业或者活动
。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海事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
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
月至三个月
:
(
一
)
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
线电台
(
站
)
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
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
,
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
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
(
二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
码
,
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
(
三
)
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
航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
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对船长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
节严重的
,
暂扣有关船舶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
月
,
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
。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
,
造成船舶损
失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
,
由
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
、
停泊
、
作
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
,
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
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扣船员
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
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
(
一
)
船舶进出港口
、
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
域
、
海峡
、
狭水道
、
重要渔业水域
、
通航船舶密
集的区域
、
船舶定线区
、
交通管制区时
,
未加强
望
、
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
规则
;
(
二
)
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
悬挂标志
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
(
三
)
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
,
违章
冒险操作
、
作业
,
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
的航区航行
、
停泊
、
作业
;
(
四
)
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
、
航行数据记录
、
远程识别和跟踪
、
通信等与航行
安全
、
保安
、
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
,
并持续进行
显示和记录
;
(
五
)
擅自拆封
、
拆解
、
初始化
、
再设置航
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
;
(
六
)
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
航行
,
抢越他船船艏或者超过桥梁通航尺度进入
桥区水域
;
(
七
)
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
(
八
)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
、
超高
、
超宽
、
半潜的船舶
、
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
,
未采
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
,
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航行计划
,
未按规定显示信号
、
悬挂标
志
,
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
、
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
施未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
书
;
—
51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
九
)
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
、
泊位
、
装卸站
、
锚地
、
安全作业区停泊
,
或者停泊危及
其他船舶
、
海上设施的安全
;
(
十
)
船舶违反规定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载
客定额
、
载重线
、
载货种类载运乘客
、
货物
,
或
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
(
十一
)
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
、
设置
安全标志和警示
;
(
十二
)
未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规章
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
、
积
载
、
隔离
、
系固和管理货物
;
(
十三
)
其他违反海上航行
、
停泊
、
作业规
则的行为
。
第一百零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
口岸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
,
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
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
、
港外装卸站未依法
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
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或者其他
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
、
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
事海上施工作业
,
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
、
超出核
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作业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
,
对违法船舶
、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
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
月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
任证书
。
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
动
,
未按规定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
、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
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
第一百零六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
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
,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
期未改正的
,
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
行
,
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
者管理人承担
:
(
一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
(
二
)
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
、
形状
、
尺寸
、
位置和深度
;
(
三
)
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
清除碍航物
。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
和国内水
、
领海违反本法规定的
,
由海事管理机
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
对违
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或者
其他责任人员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
,
暂扣
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
月
,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
一
)
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
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
(
二
)
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
配备相应的消防
、
应急设备和器材
;
(
三
)
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
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
、
过驳作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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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第一百零九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
,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
处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
、
危
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
;
(
二
)
未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规章以
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
包装
,
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
(
三
)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
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
(
四
)
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
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
的文件
。
第一百一十条
船舶
、
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
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
,
或者存在瞒
报
、
谎报情形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
、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
;
情节严重的
,
对违法船
舶
、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吊销船长
、
责任船
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
逃逸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受处罚者终身不
得重新申请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
、
海上设施不依法履
行海上救助义务
,
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指挥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
、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
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暂扣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
至十二个月
,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
、
个人拒绝
、
阻
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扣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
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
,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
证书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海事
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
定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
予处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发民事
纠纷的
,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造成
人身
、
财产损害的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构成犯
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船舶
、
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
证书
、
文书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
对违
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
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和
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暂扣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
书十八个月至三十个月
,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
书
;
对船舶持有的伪造
、
变造证书
、
文书
,
予以
没收
;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
,
可以依法予
以没收
。
第九十六条
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
对违法船舶
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和有关责
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
重的
,
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的有关证书
、
文书
,
暂扣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
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
,
直至吊销船员
适任证书
:
(
一
)
船舶
、
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
、
文书不符
;
(
二
)
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
,
或者违法悬挂
其他国家
、
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
;
(
三
)
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
、
船舶识别号
、
船籍港
、
载重线标志
;
(
四
)
船舶
、
海上设施的配员不符合最低安
全配员要求
。
第九十七条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
证书
、
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
、
健
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
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对责任船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对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
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
个月
,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第九十八条
以欺骗
、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
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
、
文书的
,
由海事管理
机构撤销有关许可
,
没收相关证书
、
文书
,
对船
舶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万元以上四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欺骗
、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
书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
,
没收船员
适任证书
,
对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第九十九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
,
违反规
定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
、
药品或者其他
物品
,
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
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
、
责任船员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船长
、
责
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海事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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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一
)
建设海洋工程
、
海岸工程未按规定配
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
、
设备并设置专用
航标
;
(
二
)
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
其工作效能
;
(
三
)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
、
撤除专
用航标
,
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
、
功率等其他状况
,
或者设置临时航标不符合海事
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
(
四
)
在安全作业区
、
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
养殖
、
种植
、
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
作业或者活动
。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海事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
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
月至三个月
:
(
一
)
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
线电台
(
站
)
的工作人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
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
,
或者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
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
(
二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
码
,
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
(
三
)
其他违反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行为
。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
航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
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对船长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
节严重的
,
暂扣有关船舶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
月
,
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
。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
,
造成船舶损
失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
,
由
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三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
、
停泊
、
作
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
,
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
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扣船员
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
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
(
一
)
船舶进出港口
、
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
域
、
海峡
、
狭水道
、
重要渔业水域
、
通航船舶密
集的区域
、
船舶定线区
、
交通管制区时
,
未加强
望
、
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
规则
;
(
二
)
未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
悬挂标志
或者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
(
三
)
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
,
违章
冒险操作
、
作业
,
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
的航区航行
、
停泊
、
作业
;
(
四
)
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
、
航行数据记录
、
远程识别和跟踪
、
通信等与航行
安全
、
保安
、
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
,
并持续进行
显示和记录
;
(
五
)
擅自拆封
、
拆解
、
初始化
、
再设置航
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
;
(
六
)
船舶穿越航道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
航行
,
抢越他船船艏或者超过桥梁通航尺度进入
桥区水域
;
(
七
)
船舶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
(
八
)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
、
超高
、
超宽
、
半潜的船舶
、
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
,
未采
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
,
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航行计划
,
未按规定显示信号
、
悬挂标
志
,
或者拖带移动式平台
、
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
施未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
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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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九
)
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
、
泊位
、
装卸站
、
锚地
、
安全作业区停泊
,
或者停泊危及
其他船舶
、
海上设施的安全
;
(
十
)
船舶违反规定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载
客定额
、
载重线
、
载货种类载运乘客
、
货物
,
或
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
(
十一
)
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
、
设置
安全标志和警示
;
(
十二
)
未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规章
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
、
积
载
、
隔离
、
系固和管理货物
;
(
十三
)
其他违反海上航行
、
停泊
、
作业规
则的行为
。
第一百零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
口岸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
,
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
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
、
港外装卸站未依法
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
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或者其他
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
、
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
事海上施工作业
,
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
、
超出核
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作业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
,
对违法船舶
、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
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
月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
任证书
。
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
动
,
未按规定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
、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
人或者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
第一百零六条
碍航物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
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
,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
期未改正的
,
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
行
,
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
者管理人承担
:
(
一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
(
二
)
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
、
形状
、
尺寸
、
位置和深度
;
(
三
)
未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
清除碍航物
。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
和国内水
、
领海违反本法规定的
,
由海事管理机
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
对违
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或者
其他责任人员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
,
暂扣
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
月
,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
一
)
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散装液体
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
(
二
)
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
配备相应的消防
、
应急设备和器材
;
(
三
)
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
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
、
过驳作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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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
,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
处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
、
危
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
;
(
二
)
未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规章以
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
包装
,
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
(
三
)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
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
(
四
)
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
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
的文件
。
第一百一十条
船舶
、
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
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
,
或者存在瞒
报
、
谎报情形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
、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
;
情节严重的
,
对违法船
舶
、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吊销船长
、
责任船
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
逃逸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
对船长
、
责任船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受处罚者终身不
得重新申请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
、
海上设施不依法履
行海上救助义务
,
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指挥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
、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
经
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暂扣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
至十二个月
,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
、
个人拒绝
、
阻
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
,
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扣船长
、
责任船员的船员适
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
,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
证书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海事
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
定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
予处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发民事
纠纷的
,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造成
人身
、
财产损害的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构成犯
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章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船舶
,
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
、
艇
、
筏
、
水上飞行器
、
潜水器
、
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
移动式装置
。
海上设施
,
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
建筑
、
装置和固定平台
,
但是不包括码头
、
防波
堤等港口设施
。
内水
,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
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
施工作业
,
是指勘探
、
采掘
、
爆破
,
构筑
、
维修
、
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
航道建
设
、
疏浚
(
航道养护疏浚除外
)
作业
,
打捞沉船
沉物
。
海上交通事故
,
是指船舶
、
海上设施在航
行
、
停泊
、
作业过程中发生的
,
由于碰撞
、
搁
浅
、
触礁
、
触碰
、
火灾
、
风灾
、
浪损
、
沉没等原
—
71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因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
海上险情
,
是指对海上生命安全
、
水域环境
构成威胁
,
需立即采取措施规避
、
控制
、
减轻和
消除的各种情形
。
危险货物
,
是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列明的
,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腐蚀性
、
有放射性
、
有污染危害性等
,
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可能造成人身伤害
、
财产损失
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采取特别防护措施的货物
。
海上渡口
,
是指海上岛屿之间
、
海上岛屿与
大陆之间
,
以及隔海相望的大陆与大陆之间
,
专
用于渡船渡运人员
、
行李
、
车辆的交通基础设
施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船舶检验
、
船员配备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体育运动船舶的登记
、
检验办法由国务院体
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训练
、
比赛期间的体育运
动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体育主管部门
负责
。
渔业船员
、
渔业无线电
、
渔业航标的监督管
理
,
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
,
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
通安全管理
,
渔业船舶
(
含外国籍渔业船舶
)
之
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
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
。
法律
、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
的
,
从其规定
。
除前款规定外
,
渔业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
理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监
督管理
,
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浮式储油装置等海上石油
、
天然气生产设施
的检验适用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
舶
、
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
军用航
标的设立和管理
,
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
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
,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
定管理办法
。
划定
、
调整海上交通功能区或者领海内特定
水域
,
划定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
,
许可海上施工
作业
,
可能对军用船舶的战备
、
训练
、
执勤等行
动造成影响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
军事机关的意见
。
执行军事运输任务有特殊需要的
,
有关军事
机关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
海
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国防交通
、
军事设施
保护的
,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海航行
、
停泊
、
作业
,
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
、
行政法规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
规的规定处理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籍军用
船舶的管理
,
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
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
,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
除外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
—
81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4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船舶
,
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
、
艇
、
筏
、
水上飞行器
、
潜水器
、
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
移动式装置
。
海上设施
,
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
建筑
、
装置和固定平台
,
但是不包括码头
、
防波
堤等港口设施
。
内水
,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
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
施工作业
,
是指勘探
、
采掘
、
爆破
,
构筑
、
维修
、
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
航道建
设
、
疏浚
(
航道养护疏浚除外
)
作业
,
打捞沉船
沉物
。
海上交通事故
,
是指船舶
、
海上设施在航
行
、
停泊
、
作业过程中发生的
,
由于碰撞
、
搁
浅
、
触礁
、
触碰
、
火灾
、
风灾
、
浪损
、
沉没等原
—
71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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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
海上险情
,
是指对海上生命安全
、
水域环境
构成威胁
,
需立即采取措施规避
、
控制
、
减轻和
消除的各种情形
。
危险货物
,
是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列明的
,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腐蚀性
、
有放射性
、
有污染危害性等
,
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可能造成人身伤害
、
财产损失
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采取特别防护措施的货物
。
海上渡口
,
是指海上岛屿之间
、
海上岛屿与
大陆之间
,
以及隔海相望的大陆与大陆之间
,
专
用于渡船渡运人员
、
行李
、
车辆的交通基础设
施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船舶检验
、
船员配备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体育运动船舶的登记
、
检验办法由国务院体
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训练
、
比赛期间的体育运
动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体育主管部门
负责
。
渔业船员
、
渔业无线电
、
渔业航标的监督管
理
,
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
,
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
通安全管理
,
渔业船舶
(
含外国籍渔业船舶
)
之
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
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
。
法律
、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
的
,
从其规定
。
除前款规定外
,
渔业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
理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监
督管理
,
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浮式储油装置等海上石油
、
天然气生产设施
的检验适用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
舶
、
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
军用航
标的设立和管理
,
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
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
,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
定管理办法
。
划定
、
调整海上交通功能区或者领海内特定
水域
,
划定海上渡口的渡运线路
,
许可海上施工
作业
,
可能对军用船舶的战备
、
训练
、
执勤等行
动造成影响的
,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
军事机关的意见
。
执行军事运输任务有特殊需要的
,
有关军事
机关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
海
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
。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涉及国防交通
、
军事设施
保护的
,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条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海航行
、
停泊
、
作业
,
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
、
行政法规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
规的规定处理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籍军用
船舶的管理
,
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
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
,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
除外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
—
81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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