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法律法规 · 法律 · 公布 2017-04-27 00:00:00

第六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章
一396一

F4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2017年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
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4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总。则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基础测绘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测绘资质资格

测绘成果

测量标志保护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
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
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
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邃守
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
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
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

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
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
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
作。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
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
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助,应当使用国家规定
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
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
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推
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国家加强测
绘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
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
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
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
育纳人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八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
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遭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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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
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
国家安全。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九条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
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
批准。

第十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
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
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
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
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
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
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
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二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
共服务。

第十三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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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
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
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
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
定观测站。

第十四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
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
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
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
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
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
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
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
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组织编制
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
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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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
绘纳人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
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人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
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
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
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
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经
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
或者协定执行,由外交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
布。

第二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
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
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面法
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
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
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
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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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
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
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
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
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
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
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
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
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
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
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
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
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
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
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
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

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
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
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
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
审查。

第二十九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
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
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
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
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
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
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三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
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
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
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
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
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统一规定。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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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
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
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
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
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
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
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
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
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

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
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
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五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
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
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
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
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
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
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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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
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
队因防灾凑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
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
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
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
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
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
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
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
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
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
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
益。

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
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
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支持开发
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推广使用安
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
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引导和支持企业提
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
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
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
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
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
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
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
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
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规标和标石标
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
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四十二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
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
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
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
量标志或者使永次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
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
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
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
宣威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
后的完好状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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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
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
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
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
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
可追溯算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
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
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遨守法
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
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
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
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簧、
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
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
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瞎、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
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
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依法处理。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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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
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质,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
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
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
一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
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
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
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
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
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一43一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
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
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
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
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
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颓或者降低测绘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
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
绘活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
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
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
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
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
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
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
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
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
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
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
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
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
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
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
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
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
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
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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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永次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
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
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迂建费
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
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
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
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
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
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六条“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
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
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

由公安机关依法失定并执行。

第十章_附“则

第十章_附“则
第六十七条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
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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