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
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
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
R'翼E
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
持活动,应当遮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
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
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
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
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水作纳人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
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
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
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
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
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
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
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
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
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
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
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
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
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
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
R'翼E
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
持活动,应当遮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
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
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
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
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水作纳人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
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
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
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
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
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
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
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
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
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
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
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
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
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
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
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
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
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
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
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
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
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
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
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
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
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
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
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
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
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
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
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
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
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
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
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
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
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
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
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
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
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
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
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
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
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
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
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
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
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
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_预“防
第三章_预“防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
a5E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
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江
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
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
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
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
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
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
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相衔接。
第十八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胭弱的地
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
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声、结皮、地衣
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
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
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
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晕
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
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
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
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陵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
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
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挚虫草、甘草、麻黄等。
二6一
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
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
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
伐;对札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
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
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
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
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揩
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
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
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
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
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
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
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
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
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
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
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
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
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
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
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
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
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
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
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
石、土、矾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
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
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
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
时处理。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
a5E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
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江
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
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
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
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
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
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
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相衔接。
第十八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胭弱的地
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
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声、结皮、地衣
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
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
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
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晕
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
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
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
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陵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
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
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挚虫草、甘草、麻黄等。
二6一
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
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
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
伐;对札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
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
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
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
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揩
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
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
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
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
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
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
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
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
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
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
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
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
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
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
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
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
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
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
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
石、土、矾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
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
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
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
时处理。
第四章_治“理
第四章_治“理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
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
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
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淼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
偿纳人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
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
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
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
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
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
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
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
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
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
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
山、荒沟、荒乍、荒潍,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
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潍和承包水
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
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
内容。
第三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
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
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
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
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
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
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
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
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
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
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
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
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
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
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
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
面水系整治、营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
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
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
砂、石、土、矾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
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
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
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
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
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
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
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
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
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灼,利用太阳能、风
一8一
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骏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
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
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
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淼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
偿纳人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
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
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
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
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
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
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
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
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
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
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
山、荒沟、荒乍、荒潍,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
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潍和承包水
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
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
内容。
第三十五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
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
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
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
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
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
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
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
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
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
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
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
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
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
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
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
面水系整治、营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
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
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
砂、石、土、矾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
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
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
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
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
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
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
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
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
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灼,利用太阳能、风
一8一
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骏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_监测和监督
第五章_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
测工作在政府欧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
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
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
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
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
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
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
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
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
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
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
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
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
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人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
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
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
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
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
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
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
测工作在政府欧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
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
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
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
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
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
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
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
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
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
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
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
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
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人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
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
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
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
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
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
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
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
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
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
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
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
度以上除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
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
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
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
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_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
万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
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
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
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
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
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
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
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
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
一9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
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
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
土、矾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
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
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
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
关于《中华人民共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
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
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
起按日加收潘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潘纳金,可以处
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
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
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
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
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
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
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
度以上除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
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
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
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
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_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
万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
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
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
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
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
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
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
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
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
一9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1
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
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
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
土、矾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
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
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
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
关于《中华人民共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
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
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
起按日加收潘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潘纳金,可以处
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
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_附“则
第七章_附“则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
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
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
责。
第六十条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和国水土保持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一2010年8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水利部副部长周“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我国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国家之
一,水土流失面积大、分布广、危害重、治理
难,严重威胁着我国的生态安全、粮食安全和防
洪安全,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
一10一
要因素之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以下称现行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以后,
对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
生态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
重要作用:大规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加剧赴势得到缓解,人为新增水土流失得到有效
逼制;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不断加大,治理速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
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
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
责。
第六十条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和国水土保持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一2010年8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水利部副部长周“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我国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国家之
一,水土流失面积大、分布广、危害重、治理
难,严重威胁着我国的生态安全、粮食安全和防
洪安全,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
一10一
要因素之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以下称现行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以后,
对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
生态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
重要作用:大规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加剧赴势得到缓解,人为新增水土流失得到有效
逼制;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不断加大,治理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