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学位工作体制
第三章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学位授予条件
第五章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学位授予程序
第六章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学位质量保障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
,
保护学位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
保障学位质量
,
培养担当民
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
建设教育强国
、
科技强国
、
人才强国
,
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
家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
,
保护学位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
保障学位质量
,
培养担当民
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
建设教育强国
、
科技强国
、
人才强国
,
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
家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
学位分为学
士
、
硕士
、
博士
,
包括学术学位
、
专业学位等类
型
,
按照学科门类
、
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
学位分为学
士
、
硕士
、
博士
,
包括学术学位
、
专业学位等类
型
,
按照学科门类
、
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
第三条
第三条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
,
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
遵循教育规律
,
坚持公平
、
公正
、
公开
,
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
范相统一
,
促进创新发展
,
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
量
。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
,
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
遵循教育规律
,
坚持公平
、
公正
、
公开
,
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
范相统一
,
促进创新发展
,
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
量
。
第四条
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拥护社会
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
,
在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
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
,
—
62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达到相应学业要求
、
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
,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拥护社会
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
,
在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
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
,
—
62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达到相应学业要求
、
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
,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
第五条
第五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
、
专业学位授
予资格的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
位
,
其授予学位的学科
、
专业为学位授予点
。
学
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
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
、
专业学位授
予资格的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
位
,
其授予学位的学科
、
专业为学位授予点
。
学
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
第二章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学位工作体制
第六条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
,
领导全国
学位工作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
,
副主任
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
主任委员
、
副主任委员和委
员由国务院任免
,
每届任期五年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
,
负责学位评
审评估
、
质量监督
、
研究咨询等工作
。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
,
领导全国
学位工作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
,
副主任
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
主任委员
、
副主任委员和委
员由国务院任免
,
每届任期五年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
,
负责学位评
审评估
、
质量监督
、
研究咨询等工作
。
第七条
第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
,
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
常工作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
工作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
,
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
常工作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
工作
。
第八条
第八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
省级学位委员会
,
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
下
,
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
省级学位委员会
,
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
下
,
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
第九条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
会
,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
体标准
;
(
二
)
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
、
撤销等事项
;
(
三
)
作出授予
、
不授予
、
撤销相应学位的
决议
;
(
四
)
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
五
)
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
(
六
)
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
助开展工作
,
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
责
。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
会
,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
体标准
;
(
二
)
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
、
撤销等事项
;
(
三
)
作出授予
、
不授予
、
撤销相应学位的
决议
;
(
四
)
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
五
)
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
(
六
)
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
助开展工作
,
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
责
。
第十条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
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
、
教学科研人员组
成
,
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
。
学位
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
担任
。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
,
应当以会议的方
式进行
。
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
,
会议应当有全体
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
决议事项以投票
方式表决
,
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
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
、
教学科研人员组
成
,
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
。
学位
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
担任
。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
,
应当以会议的方
式进行
。
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
,
会议应当有全体
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
决议事项以投票
方式表决
,
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
、
任期
、
职责分工
、
工作程序等由学位授
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
、
任期
、
职责分工
、
工作程序等由学位授
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
第三章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
位授予资格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
落实立德树
人根本任务
;
(
二
)
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
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
(
三
)
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应的
师资队伍
、
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
平
;
(
四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
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根
据前款规定
,
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
出具体规定
。
—
72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具备本法第
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
,
可以申请学士学位
授予资格
。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
、
研究生教育且具
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
机构
,
可以申请硕士
、
博士学位授予资格
。
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
位授予资格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
落实立德树
人根本任务
;
(
二
)
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
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
(
三
)
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应的
师资队伍
、
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
平
;
(
四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
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根
据前款规定
,
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
出具体规定
。
—
72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具备本法第
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
,
可以申请学士学位
授予资格
。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
、
研究生教育且具
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
机构
,
可以申请硕士
、
博士学位授予资格
。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
由省级学位
委员会审批
,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
硕士学位授予资格
,
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
审核
,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
博士学位授予资格
,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组织审核
,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
审核学位授予资格
,
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
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
由省级学位
委员会审批
,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
硕士学位授予资格
,
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
审核
,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
博士学位授予资格
,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组织审核
,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
审核学位授予资格
,
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
,
应当在国务
院学位委员会
、
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
出
。
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
,
并向社会公示
。
公
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
,
应
当组织复核
。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
,
应当在国务
院学位委员会
、
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
出
。
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
,
并向社会公示
。
公
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
,
应
当组织复核
。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
,
经国
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
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
、
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
。
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
,
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
具体条件和办法
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
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
,
经国
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
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
、
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
。
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
,
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
具体条件和办法
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
才的需求
,
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
,
加
强基础学科
、
新兴学科
、
交叉学科建设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
经济发展
、
科技创新
、
文化传承
、
维护人民群众
生命健康的需要
,
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
、
布
局和学位授予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
。
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
才的需求
,
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
,
加
强基础学科
、
新兴学科
、
交叉学科建设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
经济发展
、
科技创新
、
文化传承
、
维护人民群众
生命健康的需要
,
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
、
布
局和学位授予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
。
第四章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
遵守宪法和法律
,
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
学位申请人在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构学习
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
,
达到相
应学业要求
、
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
,
由学位
授予单位分别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
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
。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
遵守宪法和法律
,
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
学位申请人在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构学习
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
,
达到相
应学业要求
、
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
,
由学位
授予单位分别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
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
。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接受本科教育
,
通过规定的课程
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
,
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
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
,
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
水平的
,
授予学士学位
:
(
一
)
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
础理论
、
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
(
二
)
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
工作的初步能力
。
接受本科教育
,
通过规定的课程
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
,
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
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
,
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
水平的
,
授予学士学位
:
(
一
)
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
础理论
、
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
(
二
)
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
工作的初步能力
。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
,
通过规定
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
,
完成学术研究训
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
,
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
定的实践成果答辩
,
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
平的
,
授予硕士学位
:
(
一
)
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
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
(
二
)
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
究工作的能力
,
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
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
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
,
通过规定
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
,
完成学术研究训
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
,
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
定的实践成果答辩
,
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
平的
,
授予硕士学位
:
(
一
)
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
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
(
二
)
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
究工作的能力
,
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
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
,
通过规
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
,
完成学术研究
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
,
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
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
,
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
水平的
,
授予博士学位
:
(
一
)
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
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
(
二
)
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
—
82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术研究工作的能力
,
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
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
(
三
)
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
做出创新性成果
,
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
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
。
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
,
通过规
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
,
完成学术研究
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
,
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
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
,
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
水平的
,
授予博士学位
:
(
一
)
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
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
(
二
)
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
—
82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术研究工作的能力
,
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
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
(
三
)
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
做出创新性成果
,
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
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
。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
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
结合本单位学
术评价标准
,
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
,
在充分听取
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
制定各学科
、
专业的学
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
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
结合本单位学
术评价标准
,
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
,
在充分听取
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
制定各学科
、
专业的学
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
第五章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学位授予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法规定的受教育者
,
可
以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
申请
相应学位
。
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
,
由毕
业单位推荐
,
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
位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
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
并通知申请
人
。
符合本法规定的受教育者
,
可
以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
申请
相应学位
。
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
,
由毕
业单位推荐
,
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
位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
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
并通知申请
人
。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士学位的
,
由学位评定
委员会组织审查
,
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
议
。
申请学士学位的
,
由学位评定
委员会组织审查
,
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
议
。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申请硕士
、
博士学位的
,
学位
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
,
将学位申请人的学
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
。
经专家评阅
,
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
,
进
入答辩程序
。
申请硕士
、
博士学位的
,
学位
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
,
将学位申请人的学
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
。
经专家评阅
,
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
,
进
入答辩程序
。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
、
专业组织硕士
、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
。
硕士学位
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
博士学位
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
其中学位
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
。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
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
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
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
。
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
,
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
布
。
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
,
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
,
答
辩应当公开举行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
、
专业组织硕士
、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
。
硕士学位
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
博士学位
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
其中学位
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
。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
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
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
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
。
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
,
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
布
。
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
,
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
,
答
辩应当公开举行
。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答
辩未通过的
,
经答辩委员会同意
,
可以在规定期
限内修改
,
重新申请答辩
。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虽未达
到博士学位的水平
,
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
,
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本单位该学科
、
专业硕
士学位的
,
经学位申请人同意
,
可以作出建议
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
,
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
定
。
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答
辩未通过的
,
经答辩委员会同意
,
可以在规定期
限内修改
,
重新申请答辩
。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虽未达
到博士学位的水平
,
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
,
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本单位该学科
、
专业硕
士学位的
,
经学位申请人同意
,
可以作出建议
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
,
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
定
。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
委员会的决议
,
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
上
,
作出是否授予硕士
、
博士学位的决议
。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
委员会的决议
,
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
上
,
作出是否授予硕士
、
博士学位的决议
。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位评
定委员会授予学士
、
硕士
、
博士学位的决议
,
公
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
,
颁发学位证书
,
并向省
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
省级学位委员
会将本行政区域的学位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位委
员会备案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位评
定委员会授予学士
、
硕士
、
博士学位的决议
,
公
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
,
颁发学位证书
,
并向省
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
省级学位委员
会将本行政区域的学位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位委
员会备案
。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
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
、
实践成果等档案资
料
;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
关专业图书馆
。
涉密学位论文
、
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
当依照保密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
定
,
加强保密管理
。
—
92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
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
、
实践成果等档案资
料
;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
关专业图书馆
。
涉密学位论文
、
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
当依照保密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
定
,
加强保密管理
。
—
92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
学位质量保障制度
,
加强招生
、
培养
、
学位授予
等全过程质量管理
,
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
接受社
会监督
,
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
学位质量保障制度
,
加强招生
、
培养
、
学位授予
等全过程质量管理
,
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
接受社
会监督
,
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研究生
配备品行良好
、
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
践能力的教师
、
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
导教师
,
建立遴选
、
考核
、
监督和动态调整机
制
。
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
,
履行立德树
人职责
,
关心爱护学生
,
指导学生开展相关学术
研究和专业实践
、
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
提
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研究生
配备品行良好
、
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
践能力的教师
、
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
导教师
,
建立遴选
、
考核
、
监督和动态调整机
制
。
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
,
履行立德树
人职责
,
关心爱护学生
,
指导学生开展相关学术
研究和专业实践
、
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
提
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
。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立足培
养高层次创新人才
,
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
,
加大对博士研究生的培养
、
管理和支持力度
,
提
高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
。
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真履行博士研究
生培养职责
,
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
,
全过程
加强指导
,
提高培养质量
。
博士研究生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
,
认真准备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
,
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
新要求
。
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立足培
养高层次创新人才
,
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
,
加大对博士研究生的培养
、
管理和支持力度
,
提
高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
。
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真履行博士研究
生培养职责
,
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
,
全过程
加强指导
,
提高培养质量
。
博士研究生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
,
认真准备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
,
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
新要求
。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
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
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
评估
。
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
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情节严重的
,
由原审批单位
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
。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
、
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
学位授予单位
,
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
国务院学位
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
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
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
评估
。
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
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情节严重的
,
由原审批单位
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
。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
、
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
学位授予单位
,
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
国务院学位
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
学科
、
专业需要
,
向原审批单位申请撤销相应学
位授予点
。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
学科
、
专业需要
,
向原审批单位申请撤销相应学
位授予点
。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
信息化建设
,
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
,
依法向社
会提供信息服务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
信息化建设
,
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
,
依法向社
会提供信息服务
。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学位申请人
、
学位获得者在攻
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经学位评定
委员会决议
,
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
学位
:
(
一
)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
代写
、
剽窃
、
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
(
二
)
盗用
、
冒用他人身份
,
顶替他人取得
的入学资格
,
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
格
、
毕业证书
;
(
三
)
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
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
学位申请人
、
学位获得者在攻
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经学位评定
委员会决议
,
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
学位
:
(
一
)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
代写
、
剽窃
、
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
(
二
)
盗用
、
冒用他人身份
,
顶替他人取得
的入学资格
,
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
格
、
毕业证书
;
(
三
)
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
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
、
颁发
学位证书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
并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的有关规定处
理
。
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
、
颁发
学位证书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
并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的有关规定处
理
。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
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
,
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
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
、
理由
、
依据
,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
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
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
,
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
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
、
理由
、
依据
,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
、
答辩
、
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
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
,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
请学术复核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
出复核决定
,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
学术复核的
—
03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
。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
、
答辩
、
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
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
,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
请学术复核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
出复核决定
,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
学术复核的
—
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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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
。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
不受理其学位申请
、
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
位等行为不服的
,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
核
,
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
,
学
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
不受理其学位申请
、
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
位等行为不服的
,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
核
,
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
,
学
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
。
军队学
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
机构的学位工作
。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
。
军队学
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
机构的学位工作
。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
、
在推
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
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
,
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
取得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
,
经
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
,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批准后
,
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
誉博士学位
。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
、
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
、
在推
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
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
,
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
取得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
,
经
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
,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批准后
,
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
誉博士学位
。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
、
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
外个人
,
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
、
学术水平或
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
。
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的
,
适用本法
有关规定
。
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的
,
应当遵守
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
,
应
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
外个人
,
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
、
学术水平或
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
。
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的
,
适用本法
有关规定
。
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的
,
应当遵守
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
,
应
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
同时废止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草案)》的说明
———
2023
年
8
月
28
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司法部部长
贺
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我受国务院委托
,
现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
位法
(
草案
)》(
以下简称
《
草案
》)
作说明
。
一
、
起草工作情况
学位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
,
事关学位体系
、
学科发展
、
人才评价标准等
,
是高等
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基石
。
党中央
、
国务院高度重
视提升学位工作质量
,
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
。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
,
要牢牢抓住人才培养这个关
键
,
坚持为党育人
、
为国育才
,
坚持服务国家战
略需求
,
瞄准科技前沿和关键领域
,
优化学科专
—
13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3
本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
同时废止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草案)》的说明
———
2023
年
8
月
28
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司法部部长
贺
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我受国务院委托
,
现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
位法
(
草案
)》(
以下简称
《
草案
》)
作说明
。
一
、
起草工作情况
学位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
,
事关学位体系
、
学科发展
、
人才评价标准等
,
是高等
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基石
。
党中央
、
国务院高度重
视提升学位工作质量
,
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
。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
,
要牢牢抓住人才培养这个关
键
,
坚持为党育人
、
为国育才
,
坚持服务国家战
略需求
,
瞄准科技前沿和关键领域
,
优化学科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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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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