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
,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
,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
,
是
指下列行为
:
(
一
)
土地使用权出让
;
(
二
)
土地使用权转让
,
包括出售
、
赠与
、
互换
;
(
三
)
房屋买卖
、
赠与
、
互换
。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
,
不包括土地承
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
以作价投资
(
入股
)、
偿还债务
、
划转
、
奖
励等方式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的
,
应当依照本法
规定征收契税
。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
,
是
指下列行为
:
(
一
)
土地使用权出让
;
(
二
)
土地使用权转让
,
包括出售
、
赠与
、
互换
;
(
三
)
房屋买卖
、
赠与
、
互换
。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
,
不包括土地承
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
以作价投资
(
入股
)、
偿还债务
、
划转
、
奖
励等方式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的
,
应当依照本法
规定征收契税
。
第三条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
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
,
报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并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
序对不同主体
、
不同地区
、
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
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
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
,
报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并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
序对不同主体
、
不同地区
、
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
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
第四条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
(
一
)
土地使用权出让
、
出售
,
房屋买卖
,
为土地
、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
包
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
、
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
价款
;
(
二
)
土地使用权互换
、
房屋互换
,
为所互
换的土地使用权
、
房屋价格的差额
;
(
三
)
土地使用权赠与
、
房屋赠与以及其他
—
5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4
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行为
,
为税务机
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
法核定的价格
。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
、
互换价格差额明显
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
由税务机关依照
《
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的规定核定
。
契税的计税依据
:
(
一
)
土地使用权出让
、
出售
,
房屋买卖
,
为土地
、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
包
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
、
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
价款
;
(
二
)
土地使用权互换
、
房屋互换
,
为所互
换的土地使用权
、
房屋价格的差额
;
(
三
)
土地使用权赠与
、
房屋赠与以及其他
—
5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4
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行为
,
为税务机
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
法核定的价格
。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
、
互换价格差额明显
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
由税务机关依照
《
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的规定核定
。
第五条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
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
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
第六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免征契税
:
(
一
)
国家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
、
军
事单位承受土地
、
房屋权属用于办公
、
教学
、
医
疗
、
科研
、
军事设施
;
(
二
)
非营利性的学校
、
医疗机构
、
社会福
利机构承受土地
、
房屋权属用于办公
、
教学
、
医
疗
、
科研
、
养老
、
救助
;
(
三
)
承受荒山
、
荒地
、
荒滩土地使用权用
于农
、
林
、
牧
、
渔业生产
;
(
四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
、
房屋权属
;
(
五
)
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
、
房屋
权属
;
(
六
)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
华使馆
、
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
地
、
房屋权属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
国务院对
居民住房需求保障
、
企业改制重组
、
灾后重建等
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
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免征契税
:
(
一
)
国家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
、
军
事单位承受土地
、
房屋权属用于办公
、
教学
、
医
疗
、
科研
、
军事设施
;
(
二
)
非营利性的学校
、
医疗机构
、
社会福
利机构承受土地
、
房屋权属用于办公
、
教学
、
医
疗
、
科研
、
养老
、
救助
;
(
三
)
承受荒山
、
荒地
、
荒滩土地使用权用
于农
、
林
、
牧
、
渔业生产
;
(
四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
、
房屋权属
;
(
五
)
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
、
房屋
权属
;
(
六
)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
华使馆
、
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
地
、
房屋权属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
国务院对
居民住房需求保障
、
企业改制重组
、
灾后重建等
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
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七条
第七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
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
(
一
)
因土地
、
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
收
、
征用
,
重新承受土地
、
房屋权属
;
(
二
)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
,
重新承受住房
权属
。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
,
报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
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
(
一
)
因土地
、
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
收
、
征用
,
重新承受土地
、
房屋权属
;
(
二
)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
,
重新承受住房
权属
。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
,
报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第八条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
、
房屋的用
途
,
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
征
、
减征契税情形的
,
应当缴纳已经免征
、
减征
的税款
。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
、
房屋的用
途
,
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
征
、
减征契税情形的
,
应当缴纳已经免征
、
减征
的税款
。
第九条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为纳税
人签订土地
、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
,
或者纳
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
、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
凭证的当日
。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为纳税
人签订土地
、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
,
或者纳
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
、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
凭证的当日
。
第十条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
、
房屋
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
、
房屋
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
,
税务机
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
纳税人办理土地
、
房
屋权属登记
,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
税
、
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
未按照规定缴纳
契税的
,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
、
房屋权
属登记
。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
,
税务机
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
纳税人办理土地
、
房
屋权属登记
,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
税
、
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
未按照规定缴纳
契税的
,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
、
房屋权
属登记
。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
、
房屋权属登记
前
,
权属转移合同
、
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
效
、
无效
、
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
,
纳税人可以向
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
税务机关应当
依法办理
。
在依法办理土地
、
房屋权属登记
前
,
权属转移合同
、
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
效
、
无效
、
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
,
纳税人可以向
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
税务机关应当
依法办理
。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
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
自然资源
、
住
房城乡建设
、
民政
、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
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有关的信
息
,
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
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
,
应当依法予以保
密
,
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
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
自然资源
、
住
房城乡建设
、
民政
、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
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有关的信
息
,
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
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
,
应当依法予以保
密
,
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
、
房屋所在地的税务
—
6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4
机关依照本法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
》
的规定征收管理
。
契税由土地
、
房屋所在地的税务
—
6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4
机关依照本法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
》
的规定征收管理
。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纳税人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法规定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纳税人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法规定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法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1997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发布的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契税暂行条例
》
同时废止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草案)》的说明
———
2019
年
12
月
23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
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我受国务院委托
,
现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
税法
(
草案
)》
作说明
。
1997
年
7
月
,
国务院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契税暂行条例
》(
以下简称
《
暂行条例
》),
规
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
,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契税
。《
暂行条例
》
施行以来
,
契税运行平稳
。
1997
年至
2018
年
,
全国累计征收契税
42162.18
亿元
,
其中
2018
年
征收
5729.68
亿元
,
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
重要的财力保障
。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
、
国务院决策部署
,
推动
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
院立法工作计划
,
财政部
、
税务总局
、
司法部在
《
暂行条例
》
的基础上
,
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
,
起草形成
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
草案
)》(
以下简
称草案
)。
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
现说明如下
:
一
、
立法的总体思路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
,
契税税制要素基本合
理
,
运行比较平稳
。
制定契税法
,
可按照税制平
移的思路
,
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
变
,
将
《
暂行条例
》
上升为法律
。
同时
,
根据实
际情况
,
对部分内容作了必要调整
。
二
、
草案的主要内容
(
一
)
关于纳税人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
,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
的纳税人
。
(
二
)
关于征税范围
。
土地使用权出让
、
转
让
,
房屋买卖
、
赠与
、
交换应当依法缴纳契
税
。
(
三
)
关于税率
。
维持现行税率不变
,
规定
契税税率为
3%
—
5%
;
具体适用税率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
出
,
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
并报全国人大常委
会和国务院备案
。
—
7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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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1997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发布的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契税暂行条例
》
同时废止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草案)》的说明
———
2019
年
12
月
23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
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我受国务院委托
,
现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
税法
(
草案
)》
作说明
。
1997
年
7
月
,
国务院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契税暂行条例
》(
以下简称
《
暂行条例
》),
规
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
,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契税
。《
暂行条例
》
施行以来
,
契税运行平稳
。
1997
年至
2018
年
,
全国累计征收契税
42162.18
亿元
,
其中
2018
年
征收
5729.68
亿元
,
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
重要的财力保障
。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
、
国务院决策部署
,
推动
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
院立法工作计划
,
财政部
、
税务总局
、
司法部在
《
暂行条例
》
的基础上
,
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
,
起草形成
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
草案
)》(
以下简
称草案
)。
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
现说明如下
:
一
、
立法的总体思路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
,
契税税制要素基本合
理
,
运行比较平稳
。
制定契税法
,
可按照税制平
移的思路
,
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
变
,
将
《
暂行条例
》
上升为法律
。
同时
,
根据实
际情况
,
对部分内容作了必要调整
。
二
、
草案的主要内容
(
一
)
关于纳税人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
,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
的纳税人
。
(
二
)
关于征税范围
。
土地使用权出让
、
转
让
,
房屋买卖
、
赠与
、
交换应当依法缴纳契
税
。
(
三
)
关于税率
。
维持现行税率不变
,
规定
契税税率为
3%
—
5%
;
具体适用税率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
出
,
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
并报全国人大常委
会和国务院备案
。
—
7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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