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九章
第九章
附
则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
,
保障公众健
康
,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
维护社会和谐
,
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
,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
,
是指在工业生产
、
建筑施工
、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
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
,
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
,
并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
、
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
第三条
噪声污染的防治
,
适用本法
。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
治
,
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
源头防控
、
分类管理
、
社会共治
、
损害担责的原
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
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生态环
境保护规划
,
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
—
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政府预算
。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
标
、
任务
、
保障措施等内容
。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
环境质量负责
,
采取有效措施
,
改善声环境质
量
。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
,
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
评价内容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
法和国务院的规定
,
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
,
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
作协调联动机制
,
加强部门协同配合
、
信息共
享
,
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
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
、
公安
、
交通运输
、
铁
路监督管理
、
民用航空
、
海事等部门
,
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
,
对建筑施工
、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
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
义务
,
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
、
参与和监
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
、
减轻噪声污染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工作
,
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
引导公众依
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
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社会组织
、
公共场所管理者
、
业主委员会
、
物业服务人
、
志
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
传
。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
、
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
、
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
加强噪
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
促进噪声污染防
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
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
,
保障公众健
康
,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
维护社会和谐
,
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
,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
,
是指在工业生产
、
建筑施工
、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
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
,
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
,
并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
、
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
第三条
噪声污染的防治
,
适用本法
。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
治
,
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
源头防控
、
分类管理
、
社会共治
、
损害担责的原
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
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生态环
境保护规划
,
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
—
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政府预算
。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
标
、
任务
、
保障措施等内容
。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
环境质量负责
,
采取有效措施
,
改善声环境质
量
。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
,
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
评价内容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
法和国务院的规定
,
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
,
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
作协调联动机制
,
加强部门协同配合
、
信息共
享
,
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
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
、
公安
、
交通运输
、
铁
路监督管理
、
民用航空
、
海事等部门
,
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
,
对建筑施工
、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
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
义务
,
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
、
参与和监
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
、
减轻噪声污染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工作
,
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
引导公众依
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
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社会组织
、
公共场所管理者
、
业主委员会
、
物业服务人
、
志
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
传
。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
、
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
、
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
加强噪
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
促进噪声污染防
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
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二章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建设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
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
防治相关标准
,
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
。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
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
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
,
划定本行政
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
将以用于
居住
、
科学研究
、
医疗卫生
、
文化教育
、
机关团
体办公
、
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
,
划定
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加强噪声污染防
治
。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
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
技术条件
,
制定
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
—
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准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
家噪声排放标准的
,
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
准
;
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
,
可以制定
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
地
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发展改革
、
生态环境
、
工业和信息化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交通运输
、
铁路监督管理
、
民用航
空
、
海事等部门
,
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
备
、
施工机械
、
机动车
、
铁路机车车辆
、
城市轨
道交通车辆
、
民用航空器
、
机动船舶
、
电气电子
产品
、
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
,
根据声环境保护的
要求和国家经济
、
技术条件
,
在其技术规范或者
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
,
应
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
。
禁止生产
、
进口或者
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
产
、
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
对
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
测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
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
、
噪声排放标准
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
,
并
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
定
、
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
,
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
,
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
、
改造
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
统筹规划
,
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
,
防
止
、
减轻噪声污染
。
有关环境影响篇章
、
说明或
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
第十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
,
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
,
合
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
,
并提
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
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
域所在的设区的市
、
县级人民政府
,
应当及时编
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
采取有效
措施
,
改善声环境质量
。
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
会公开
。
第二十一条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
实施方案
,
制定
、
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
,
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
、
企业事业单位
、
专家和
公众等的意见
。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建设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
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
防治相关标准
,
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
。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
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
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
,
划定本行政
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
将以用于
居住
、
科学研究
、
医疗卫生
、
文化教育
、
机关团
体办公
、
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
,
划定
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加强噪声污染防
治
。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
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
技术条件
,
制定
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
—
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准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
家噪声排放标准的
,
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
准
;
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
,
可以制定
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
地
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发展改革
、
生态环境
、
工业和信息化
、
住房和
城乡建设
、
交通运输
、
铁路监督管理
、
民用航
空
、
海事等部门
,
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
备
、
施工机械
、
机动车
、
铁路机车车辆
、
城市轨
道交通车辆
、
民用航空器
、
机动船舶
、
电气电子
产品
、
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
,
根据声环境保护的
要求和国家经济
、
技术条件
,
在其技术规范或者
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
,
应
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
。
禁止生产
、
进口或者
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
产
、
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
对
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
测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
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
、
噪声排放标准
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
,
并
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
定
、
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
,
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
,
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
、
改造
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
统筹规划
,
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
,
防
止
、
减轻噪声污染
。
有关环境影响篇章
、
说明或
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
第十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
,
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
,
合
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
,
并提
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
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
域所在的设区的市
、
县级人民政府
,
应当及时编
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
采取有效
措施
,
改善声环境质量
。
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
会公开
。
第二十一条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
实施方案
,
制定
、
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
,
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
、
企业事业单位
、
专家和
公众等的意见
。
第三章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
、
产生振动
,
应当符
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
有关法律
、
法规
、
规章的要求
。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
,
应当建
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
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
员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
,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
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
监测站
(
点
)
的设置
,
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
监测
,
推进监测自动化
,
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
量状况信息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
(
点
),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
,
定
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
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
查
、
监测
。
—
0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第二十四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可能产生噪
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
。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
同时施工
、
同时投产
使用
。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
建设单
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对配套建设的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
编制验收报告
,
并
向社会公开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该建
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
应当符
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不符合标准
要求的
,
不得通过验收
、
交付使用
;
在交通干线
两侧
、
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
物
,
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
并采取减少
振动
、
降低噪声的措施
。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
、
支持低噪声工艺和
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
实行噪声污染严重
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
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
,
并纳入
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
生产者
、
进口者
、
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
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
、
进口
、
销售或者使用列入
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
。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
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
、
群众反
映强烈的地区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
责人
,
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
约谈和整
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有权对排放
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被检查者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
,
提供必要的资料
,
不得拒绝或
者阻挠
。
实施检查的部门
、
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
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
不得少于两人
,
并
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
,
被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
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可以查
封
、
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
、
设施
、
设备
、
工具和
物品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
电子邮
箱等
,
方便公众举报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
相关信息保密
。
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
报人
。
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
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
、
静音
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
,
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
谐安宁
。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
、
高
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
,
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
的活动
,
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
,
并提前
向社会公告
。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
、
产生振动
,
应当符
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
有关法律
、
法规
、
规章的要求
。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
,
应当建
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
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
员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
,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
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
监测站
(
点
)
的设置
,
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
监测
,
推进监测自动化
,
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
量状况信息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
(
点
),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
,
定
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
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
查
、
监测
。
—
0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第二十四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可能产生噪
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
。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
同时施工
、
同时投产
使用
。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
建设单
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对配套建设的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
编制验收报告
,
并
向社会公开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
该建
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
应当符
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不符合标准
要求的
,
不得通过验收
、
交付使用
;
在交通干线
两侧
、
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
物
,
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
并采取减少
振动
、
降低噪声的措施
。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
、
支持低噪声工艺和
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
实行噪声污染严重
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
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
,
并纳入
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
生产者
、
进口者
、
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
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
、
进口
、
销售或者使用列入
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
。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
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
、
群众反
映强烈的地区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
责人
,
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
约谈和整
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有权对排放
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被检查者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
,
提供必要的资料
,
不得拒绝或
者阻挠
。
实施检查的部门
、
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
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
不得少于两人
,
并
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
,
被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
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可以查
封
、
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
、
设施
、
设备
、
工具和
物品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
电子邮
箱等
,
方便公众举报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
相关信息保密
。
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
报人
。
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
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
、
静音
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
,
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
谐安宁
。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
、
高
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
,
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
的活动
,
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
,
并提前
向社会公告
。
第四章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
,
是指在工
—
1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
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
,
防止工
业噪声污染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禁止新建排放
噪声的工业企业
,
改建
、
扩建工业企业的
,
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
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减少振
动
、
降低噪声
,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
污登记表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
不得无排污许可
证排放工业噪声
,
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规定
,
根据噪声排放
、
声环境质量改善要
求等情况
,
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
录
,
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
,
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
,
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
,
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
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安
装
、
使用
、
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
,
与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
,
是指在工
—
1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
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
,
防止工
业噪声污染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禁止新建排放
噪声的工业企业
,
改建
、
扩建工业企业的
,
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
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减少振
动
、
降低噪声
,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
污登记表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
不得无排污许可
证排放工业噪声
,
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规定
,
根据噪声排放
、
声环境质量改善要
求等情况
,
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
录
,
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
,
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
,
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
,
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
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安
装
、
使用
、
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
,
与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第五章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
,
是指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
音
。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
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
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
施方案
,
采取有效措施
,
减少振动
、
降低噪声
。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
施方案
。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
工作业
,
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
态环境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
,
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
工作业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设置噪声
自动监测系统
,
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
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
,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
但抢
修
、
抢险施工作业
,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
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
,
应当取得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
,
并在施
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
民
。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
,
是指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
音
。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
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
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
施方案
,
采取有效措施
,
减少振动
、
降低噪声
。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
施方案
。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
工作业
,
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
态环境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
,
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
工作业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设置噪声
自动监测系统
,
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
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
,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
但抢
修
、
抢险施工作业
,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
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
,
应当取得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
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
,
并在施
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
民
。
第六章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
,
是指
机动车
、
铁路机车车辆
、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
机
动船舶
、
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
定
、
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
,
应当综合考虑公路
、
城市道路
、
铁路
、
城市轨道
交通线路
、
水路
、
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
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
—
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新建公路
、
铁路线路选线设计
,
应当尽量避
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
范
,
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
新建
、
改建
、
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
区域的高速公路
、
城市高架
、
铁路和城市轨道交
通线路等的
,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
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
、
降低噪声的措施
,
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
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
、
实施治理方案
。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
。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
、
加
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
、
疾驶等方
式造成噪声污染
。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
,
应当控制音量
,
防止
噪声污染
。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
,
保持性能良
好
,
防止噪声污染
。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
、
铁路机车车辆
、
城市
轨道交通车辆
、
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
时
,
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
警车
、
消防救援车
、
工程救险车
、
救护车等
机动车安装
、
使用警报器
,
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
等部门的规定
;
非执行紧急任务
,
不得使用警报
器
。
第四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
,
可以划
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
和时间
,
向社会公告
,
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
、
标线
。
第五十条
在车站
、
铁路站场
、
港口等地指
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
,
应当控制音量
,
减轻
噪声污染
。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
、
城市道路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
、
城市道路的维护
和保养
,
保持减少振动
、
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
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
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
,
保持减
少振动
、
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
并按照国家规
定进行监测
,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
,
应
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
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
程度
,
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
建设区域
,
并实施控制
。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
敏感建筑物
。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的
,
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
声设计
,
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
求
。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
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
,
会同航空运输企业
、
通用
航空企业
、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
采取低噪
声飞行程序
、
起降跑道优化
、
运行架次和时段控
制
、
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
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
,
防止
、
减轻民用航空器噪
声污染
。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对机
—
3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
,
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
,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监测
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
第五十五条
因公路
、
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
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
,
设区的市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
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
,
制定
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
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
,
减轻噪声
污染
。
第五十六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
污染的
,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
、
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
,
制定噪声污染
综合治理方案
。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
、
县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
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
,
减轻噪声污染
。
第五十七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
成严重污染的
,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
调查
,
综合考虑经济
、
技术和管理措施
,
制定噪
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
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
求采取有效措施
,
减轻噪声污染
。
第五十八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
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
,
是指
机动车
、
铁路机车车辆
、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
机
动船舶
、
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
定
、
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
,
应当综合考虑公路
、
城市道路
、
铁路
、
城市轨道
交通线路
、
水路
、
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
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
—
2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新建公路
、
铁路线路选线设计
,
应当尽量避
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
范
,
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
新建
、
改建
、
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
区域的高速公路
、
城市高架
、
铁路和城市轨道交
通线路等的
,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
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
、
降低噪声的措施
,
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
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
、
实施治理方案
。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
。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
、
加
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
、
疾驶等方
式造成噪声污染
。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
,
应当控制音量
,
防止
噪声污染
。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
,
保持性能良
好
,
防止噪声污染
。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
、
铁路机车车辆
、
城市
轨道交通车辆
、
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
时
,
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
警车
、
消防救援车
、
工程救险车
、
救护车等
机动车安装
、
使用警报器
,
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
等部门的规定
;
非执行紧急任务
,
不得使用警报
器
。
第四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
,
可以划
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
和时间
,
向社会公告
,
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
、
标线
。
第五十条
在车站
、
铁路站场
、
港口等地指
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
,
应当控制音量
,
减轻
噪声污染
。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
、
城市道路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
、
城市道路的维护
和保养
,
保持减少振动
、
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
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
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
,
保持减
少振动
、
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
并按照国家规
定进行监测
,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
,
应
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
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
程度
,
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
建设区域
,
并实施控制
。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
敏感建筑物
。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的
,
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
声设计
,
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
求
。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
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
,
会同航空运输企业
、
通用
航空企业
、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
采取低噪
声飞行程序
、
起降跑道优化
、
运行架次和时段控
制
、
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
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
,
防止
、
减轻民用航空器噪
声污染
。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对机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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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
,
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
,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监测
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
第五十五条
因公路
、
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
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
,
设区的市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
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
,
制定
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
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
,
减轻噪声
污染
。
第五十六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
污染的
,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
、
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
,
制定噪声污染
综合治理方案
。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
、
县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
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
,
减轻噪声污染
。
第五十七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
成严重污染的
,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
调查
,
综合考虑经济
、
技术和管理措施
,
制定噪
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
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
求采取有效措施
,
减轻噪声污染
。
第五十八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
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
第七章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
,
是指
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
、
建筑施工噪声和交
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第六十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
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
,
积极开展噪声
污染防治活动
,
形成人人有责
、
人人参与
、
人人
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
,
共同维护生活环
境和谐安宁
。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
、
体育
、
餐饮等场所
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
、
减轻噪
声污染
。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
、
冷却塔
、
水泵
、
油烟净化器
、
风机
、
发电机
、
变压器
、
锅炉
、
装
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
、
设
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
,
应当采
取优化布局
、
集中排放等措施
,
防止
、
减轻噪声
污染
。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
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
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
,
经营者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噪声污染
。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
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
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在街道
、
广场
、
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
展娱乐
、
健身等活动
,
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
有关活动区域
、
时段
、
音量等规定
,
采取有效措
施
,
防止噪声污染
;
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
产生过大音量
。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
、
健身等
活动的区域
、
时段
、
音量
,
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
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
第六十五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
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
,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
饲
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
人员造成干扰
,
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
,
共同维
护声环境质量
。
—
4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使用家用电器
、
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
活动
,
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
防
止噪声污染
。
第六十六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
、
商铺
、
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
,
应当
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
,
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
、
减轻噪声污染
。
第六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
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
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
并纳入
买卖合同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
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
声情况
。
第六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
、
水泵
、
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
,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
置
,
采取减少振动
、
降低噪声的措施
,
符合民用
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
、
水泵
、
变压
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
理
,
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第六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
委员会
、
物业服务人
、
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
者其他形式
,
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
要求
,
由业主共同遵守
。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
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业
主委员会
、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
、
调解
;
劝
阻
、
调解无效的
,
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
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
应当依法处理
。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
,
是指
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
、
建筑施工噪声和交
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
第六十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
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
,
积极开展噪声
污染防治活动
,
形成人人有责
、
人人参与
、
人人
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
,
共同维护生活环
境和谐安宁
。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
、
体育
、
餐饮等场所
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
、
减轻噪
声污染
。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
、
冷却塔
、
水泵
、
油烟净化器
、
风机
、
发电机
、
变压器
、
锅炉
、
装
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
、
设
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
,
应当采
取优化布局
、
集中排放等措施
,
防止
、
减轻噪声
污染
。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
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
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
,
经营者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噪声污染
。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
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
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在街道
、
广场
、
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
展娱乐
、
健身等活动
,
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
有关活动区域
、
时段
、
音量等规定
,
采取有效措
施
,
防止噪声污染
;
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
产生过大音量
。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
、
健身等
活动的区域
、
时段
、
音量
,
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
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
第六十五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
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
,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
饲
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
人员造成干扰
,
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
,
共同维
护声环境质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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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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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家用电器
、
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
活动
,
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
防
止噪声污染
。
第六十六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
、
商铺
、
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
,
应当
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
,
采取有效措施
,
防止
、
减轻噪声污染
。
第六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
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
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
并纳入
买卖合同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
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
声情况
。
第六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
、
水泵
、
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
,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
置
,
采取减少振动
、
降低噪声的措施
,
符合民用
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
、
水泵
、
变压
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
理
,
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第六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
委员会
、
物业服务人
、
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
者其他形式
,
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
要求
,
由业主共同遵守
。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
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业
主委员会
、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
、
调解
;
劝
阻
、
调解无效的
,
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
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
应当依法处理
。
第八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拒绝
、
阻挠监督检查
,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生产
、
进口
、
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停业
、
关闭
。
违反本法规定
,
生产
、
进口
、
销售
、
使用淘
汰的设备
,
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
,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
重的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停
业
、
关闭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建设单位建设
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
准要求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
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
,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
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的
,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
,
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拆除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在噪声敏感建
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
,
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
,
责令关闭
。
违反本法规定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改建
、
扩建工业企业
,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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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噪声污染的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
正的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关
闭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无排污许可证
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
、
停产整
治
,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
严重的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停
业
、
关闭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制
生产
、
停产整治
:
(
一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
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
,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
录
,
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
(
二
)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
装
、
使用
、
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
,
或者未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建设单位
、
施
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
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
一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
,
在噪声敏感建
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的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
正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
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
(
二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
治实施方案
,
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
、
降
低噪声的
;
(
三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
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
统
,
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
或者未保存原始监
测记录的
;
(
四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
建设
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驾驶拆除或者
损坏消声器
、
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
鸣
、
疾驶
,
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
置
,
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
路段和时间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
律法规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
,
铁路机车车辆
、
城市轨道交
通车辆
、
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
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
由交通运输
、
铁路监督管
理
、
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
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
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交通运输
、
铁路监督管理
、
民用航空等部
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
、
城市轨道
交通有关部门
,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
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
、
城市道路养护维
修单位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
铁路运输企业
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
,
未保持减少振动
、
降低
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
(
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
铁路运输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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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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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
,
或者未保存原始监
测记录的
;
(
三
)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
、
航空运输企业
、
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
、
减轻民用航空器
噪声污染的
;
(
四
)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
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
,
未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
,
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并可以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停业
:
(
一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的
;
(
二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
告宣传的
;
(
三
)
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
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
,
责令
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对个人可以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可以处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
广播喇叭的
;
(
二
)
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
、
健身
等活动
,
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
、
时段
、
音量等规定
,
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
染
,
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的
;
(
三
)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
装修活动
,
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
,
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
四
)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的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
正的
,
责令暂停销售
:
(
一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
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
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
或者未纳入买卖
合同的
;
(
二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
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
建筑隔声情况的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
,
设置
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
、
降低噪声的措施
,
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
二
)
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
设备
,
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
,
不符合民
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第八十五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
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的
,
由监察机关或
者任免机关
、
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
,
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
,
可以根据当事
人的请求
,
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
、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
、
个人和公共场所
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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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
、
施工作业时间
,
采取减
少振动
、
降低噪声措施
,
支付补偿金
、
异地安置
等方式
,
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产生社会生活
噪声
,
经劝阻
、
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
,
持续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
、
工作和学习
,
或者有其他扰乱公
共秩序
、
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拒绝
、
阻挠监督检查
,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生产
、
进口
、
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停业
、
关闭
。
违反本法规定
,
生产
、
进口
、
销售
、
使用淘
汰的设备
,
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
,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
重的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停
业
、
关闭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建设单位建设
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
准要求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
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
,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
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的
,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
,
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拆除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在噪声敏感建
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
,
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
,
责令关闭
。
违反本法规定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改建
、
扩建工业企业
,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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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噪声污染的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
正的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关
闭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无排污许可证
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
、
停产整
治
,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
严重的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停
业
、
关闭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制
生产
、
停产整治
:
(
一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
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
,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
录
,
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
(
二
)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
装
、
使用
、
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
,
或者未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建设单位
、
施
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
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
一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
,
在噪声敏感建
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的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
正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
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
(
二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
治实施方案
,
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
、
降
低噪声的
;
(
三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
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
统
,
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
或者未保存原始监
测记录的
;
(
四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
建设
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驾驶拆除或者
损坏消声器
、
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
鸣
、
疾驶
,
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
置
,
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
路段和时间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
律法规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
,
铁路机车车辆
、
城市轨道交
通车辆
、
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
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
由交通运输
、
铁路监督管
理
、
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
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
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交通运输
、
铁路监督管理
、
民用航空等部
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
、
城市轨道
交通有关部门
,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
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
、
城市道路养护维
修单位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
铁路运输企业
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
,
未保持减少振动
、
降低
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
(
二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
铁路运输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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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
,
或者未保存原始监
测记录的
;
(
三
)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
、
航空运输企业
、
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
、
减轻民用航空器
噪声污染的
;
(
四
)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
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
,
未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
,
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并可以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停业
:
(
一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的
;
(
二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
告宣传的
;
(
三
)
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
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
,
责令
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对个人可以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可以处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
广播喇叭的
;
(
二
)
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
、
健身
等活动
,
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
、
时段
、
音量等规定
,
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
染
,
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的
;
(
三
)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
装修活动
,
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
,
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
四
)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的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
正的
,
责令暂停销售
:
(
一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
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
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
或者未纳入买卖
合同的
;
(
二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
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
建筑隔声情况的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
一
,
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
,
设置
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
、
降低噪声的措施
,
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
二
)
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
设备
,
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
,
不符合民
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第八十五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
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的
,
由监察机关或
者任免机关
、
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
,
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
,
可以根据当事
人的请求
,
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
、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
、
个人和公共场所
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
,
—
7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1
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
、
施工作业时间
,
采取减
少振动
、
降低噪声措施
,
支付补偿金
、
异地安置
等方式
,
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产生社会生活
噪声
,
经劝阻
、
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
,
持续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
、
工作和学习
,
或者有其他扰乱公
共秩序
、
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第九章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噪声排放
,
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
境辐射噪声
;
(
二
)
夜间
,
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
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
,
夜间时段长度
为八小时
;
(
三
)
噪声敏感建筑物
,
是指用于居住
、
科
学研究
、
医疗卫生
、
文化教育
、
机关团体办公
、
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
(
四
)
交通干线
,
是指铁路
、
高速公路
、
一
级公路
、
二级公路
、
城市快速路
、
城市主干路
、
城市次干路
、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
、
内河高等级航
道
。
第八十九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或者设区
的市
、
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
,
制定本地方噪声污
染防治具体办法
。
第九十条
本法自
2022
年
6
月
5
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同时废
止
。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法》的说明
———
2021
年
8
月
17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高虎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噪声污染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
,
越来越成为
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
全国人大常委
会高度重视噪声污染问题
,
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一
类项目
,
由全国人大环资委牵头起草和提请审
议
。
全国人大环资委成立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修改领导小组
,
制定法律修改工作方案
,
组建了有关单位参与的起草小组
,
委托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起草法律修改建议稿和相关章节内容
,
深入
开展调查研究
,
广泛征求对法律修改的意见建
议
,
就重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
。
根据各方面
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
,
形成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噪声污染防治法
(
草案
)》,
于
2021
年
5
月
14
日经全国人大环资委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
过
。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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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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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噪声排放
,
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
境辐射噪声
;
(
二
)
夜间
,
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
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
,
夜间时段长度
为八小时
;
(
三
)
噪声敏感建筑物
,
是指用于居住
、
科
学研究
、
医疗卫生
、
文化教育
、
机关团体办公
、
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
(
四
)
交通干线
,
是指铁路
、
高速公路
、
一
级公路
、
二级公路
、
城市快速路
、
城市主干路
、
城市次干路
、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
、
内河高等级航
道
。
第八十九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或者设区
的市
、
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
,
制定本地方噪声污
染防治具体办法
。
第九十条
本法自
2022
年
6
月
5
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同时废
止
。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法》的说明
———
2021
年
8
月
17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高虎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噪声污染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
,
越来越成为
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
全国人大常委
会高度重视噪声污染问题
,
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一
类项目
,
由全国人大环资委牵头起草和提请审
议
。
全国人大环资委成立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修改领导小组
,
制定法律修改工作方案
,
组建了有关单位参与的起草小组
,
委托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起草法律修改建议稿和相关章节内容
,
深入
开展调查研究
,
广泛征求对法律修改的意见建
议
,
就重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
。
根据各方面
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
,
形成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噪声污染防治法
(
草案
)》,
于
2021
年
5
月
14
日经全国人大环资委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
过
。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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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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