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第三章
执业规则
执业规则
第四章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第五章
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
,
规范医师
执业行为
,
加强医师队伍建设
,
保护人民健康
,
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
,
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
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
人员
,
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
、
生命至
上
,
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
弘扬敬佑生命
、
救死扶
伤
、
甘于奉献
、
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
,
恪守
职业道德
,
遵守执业规范
,
提高执业水平
,
履行
防病治病
、
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
医师依法执业
,
受法律保护
。
医师的人格尊
严
、
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的医师管理工作
。
国务院教育
、
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
、
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
—
36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人民政府教育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中医药等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
作
。
第五条
每年
8
月
19
日为中国医师节
。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
师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
心爱护医师
,
弘扬先进事迹
,
加强业务培训
,
支
持开拓创新
,
帮助解决困难
,
推动在全社会广泛
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
称设置
、
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
,
将职业道德
、
专
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条件
,
科学设置
有关评定
、
聘任标准
。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等有关行业组织
、
专业学术团体
。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和医师执业规范
,
维护医师合法权益
,
协助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
,
规范医师
执业行为
,
加强医师队伍建设
,
保护人民健康
,
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
,
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
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
人员
,
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
、
生命至
上
,
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
弘扬敬佑生命
、
救死扶
伤
、
甘于奉献
、
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
,
恪守
职业道德
,
遵守执业规范
,
提高执业水平
,
履行
防病治病
、
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
医师依法执业
,
受法律保护
。
医师的人格尊
严
、
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的医师管理工作
。
国务院教育
、
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
、
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
—
36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人民政府教育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中医药等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
作
。
第五条
每年
8
月
19
日为中国医师节
。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
师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
心爱护医师
,
弘扬先进事迹
,
加强业务培训
,
支
持开拓创新
,
帮助解决困难
,
推动在全社会广泛
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
称设置
、
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
,
将职业道德
、
专
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条件
,
科学设置
有关评定
、
聘任标准
。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等有关行业组织
、
专业学术团体
。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和医师执业规范
,
维护医师合法权益
,
协助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
第二章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
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
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
,
由国务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
可以参加执
业医师资格考试
:
(
一
)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
学历
,
在执业医师指导下
,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
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
(
二
)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
,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
,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
上学历
,
在执业医师指导下
,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
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
,
可以参加执业
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
,
或
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
,
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
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
,
可以参加中医
医师资格考试
。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
,
医术
确有专长的
,
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
,
经省级
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
核合格后
,
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
证书
。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
、
考核办法
,
由国务院
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
,
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审核
、
发布
。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
取得执
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
发给医师资
格证书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
取得医师资格的
,
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
医疗卫
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
续
。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
,
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准予注册
,
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
,
并发
给医师执业证书
。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不得从事医师执
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
,
由国务院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
46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
,
可以在医疗卫生
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
、
执业类别
、
执业范
围执业
,
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
中医
、
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
中医科
、
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
册的执业类别
、
执业范围执业
。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
,
可以增加
执业范围
。
法律
、
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
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
经培训和考核合格
,
在执业活动中可以
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
。
西医医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经培训和考核合格
,
在执业
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
法
。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
期执业的
,
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
,
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国家鼓励医师定
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包括乡镇卫生
院
、
村卫生室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
提供医疗
卫生服务
,
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
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
,
规范其执业行为
,
保证
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注册
:
(
一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
(
二
)
受刑事处罚
,
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
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
(
三
)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
(
四
)
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
满一年
;
(
五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
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
的
,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
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
,
并说明理
由
。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注销注册
,
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
一
)
死亡
;
(
二
)
受刑事处罚
;
(
三
)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
四
)
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
,
暂停执业活动
期满
,
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
(
五
)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
(
六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
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
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
定情形的
,
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
。
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注销注册
,
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
、
执业类别
、
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
,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
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
,
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
注册手续
:
(
一
)
参加规范化培训
、
进修
、
对口支援
、
会诊
、
突发事件医疗救援
、
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
医疗
、
义诊
;
(
二
)
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
要活动等
;
(
三
)
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
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
,
申请重新执业
的
,
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56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
、
行业组织考核合
格
,
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
或者备案手续
。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
,
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
机构中执业满五年
;
但是
,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
,
按照考核内
容进行执业注册后
,
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
体行医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
个体行医的医师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
督检查
,
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
,
应
当及时注销注册
,
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
单及时予以公告
,
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汇总
,
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并
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
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
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
,
由国务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
可以参加执
业医师资格考试
:
(
一
)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
学历
,
在执业医师指导下
,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
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
(
二
)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
,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
,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
上学历
,
在执业医师指导下
,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
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
,
可以参加执业
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
,
或
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
,
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
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
,
可以参加中医
医师资格考试
。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
,
医术
确有专长的
,
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
,
经省级
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
核合格后
,
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
证书
。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
、
考核办法
,
由国务院
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
,
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审核
、
发布
。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
取得执
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
发给医师资
格证书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
取得医师资格的
,
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
医疗卫
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
续
。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
,
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准予注册
,
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
,
并发
给医师执业证书
。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不得从事医师执
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
,
由国务院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
46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
,
可以在医疗卫生
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
、
执业类别
、
执业范
围执业
,
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
中医
、
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
中医科
、
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
册的执业类别
、
执业范围执业
。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
,
可以增加
执业范围
。
法律
、
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
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
经培训和考核合格
,
在执业活动中可以
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
。
西医医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经培训和考核合格
,
在执业
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
法
。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
期执业的
,
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
,
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国家鼓励医师定
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
,
包括乡镇卫生
院
、
村卫生室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
提供医疗
卫生服务
,
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
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
,
规范其执业行为
,
保证
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注册
:
(
一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
(
二
)
受刑事处罚
,
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
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
(
三
)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
(
四
)
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
满一年
;
(
五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
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
的
,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
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
,
并说明理
由
。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注销注册
,
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
一
)
死亡
;
(
二
)
受刑事处罚
;
(
三
)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
四
)
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
,
暂停执业活动
期满
,
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
(
五
)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
(
六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
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
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
定情形的
,
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
。
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注销注册
,
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
、
执业类别
、
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
,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
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
,
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
注册手续
:
(
一
)
参加规范化培训
、
进修
、
对口支援
、
会诊
、
突发事件医疗救援
、
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
医疗
、
义诊
;
(
二
)
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
要活动等
;
(
三
)
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
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
,
申请重新执业
的
,
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56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
、
行业组织考核合
格
,
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
或者备案手续
。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
,
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
机构中执业满五年
;
但是
,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
,
按照考核内
容进行执业注册后
,
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
体行医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
个体行医的医师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
督检查
,
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
,
应
当及时注销注册
,
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
单及时予以公告
,
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汇总
,
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并
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
第三章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
利
:
(
一
)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
,
按照有关规范
进行医学诊查
、
疾病调查
、
医学处置
、
出具相应
的医学证明文件
,
选择合理的医疗
、
预防
、
保健
方案
;
(
二
)
获取劳动报酬
,
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
待遇
,
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
(
三
)
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
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
(
四
)
从事医学教育
、
研究
、
学术交流
;
(
五
)
参加专业培训
,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
(
六
)
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
(
七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
务
:
(
一
)
树立敬业精神
,
恪守职业道德
,
履行
医师职责
,
尽职尽责救治患者
,
执行疫情防控等
公共卫生措施
;
(
二
)
遵循临床诊疗指南
,
遵守临床技术操
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
(
三
)
尊重
、
关心
、
爱护患者
,
依法保护患
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
(
四
)
努力钻研业务
,
更新知识
,
提高医学
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
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
(
五
)
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
识
,
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
、
预防
、
保健措
施
,
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
,
必须亲自诊查
、
调
查
,
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
,
不得
隐匿
、
伪造
、
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
及有关资料
。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
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
文件
。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
说明病情
、
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
需
要实施手术
、
特殊检查
、
特殊治疗的
,
医师应当
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
、
替代医疗方案等
情况
,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
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
说明的
,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
并取得其明
确同意
。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
、
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
遵守医学伦理规范
,
依法通过伦理审查
,
取
—
66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得书面知情同意
。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
,
医师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
,
不得拒绝急救处
置
。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
不能取
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
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
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
疗措施
。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
场所急救服务
;
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
损害的
,
不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
备案的药品
、
消毒药剂
、
医疗器械
,
采用合法
、
合规
、
科学的诊疗方法
。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
,
不得使用麻醉
药品
、
医疗用毒性药品
、
精神药品
、
放射性药品
等
。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
、
经济
合理的用药原则
,
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
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
下
,
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
,
可以采用药
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
法实施治疗
。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
,
对医
师处方
、
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
严格规范
医师用药行为
。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经
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
,
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
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
、
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
卫生服务
。
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
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
,
索
要
、
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不
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治疗
。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
、
事故灾难
、
公
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
健康的突发事件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
医疗救治
,
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
机构或者有关部门
、
机构报告
:
(
一
)
发现传染病
、
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
异常健康事件
;
(
二
)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
(
三
)
发现可能与药品
、
医疗器械有关的不
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
(
四
)
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
(
五
)
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
亡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
的指导下
,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
别
、
执业范围执业
。
在乡
、
民族乡
、
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
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
医师
,
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
验
,
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
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
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
,
应当在执业医
师监督
、
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
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
、
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
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
、
医疗卫生机
构
、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
、
内部监督
、
投诉处理等制度
,
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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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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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
,
建立
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
机制
,
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
,
加强全科
、
儿
科
、
精神科
、
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
国家采取措施
,
加强医教协同
,
完善医学院
校教育
、
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
,
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
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
国家采取措施
,
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
育制度
,
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
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
培训制度
,
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
,
保障住院医
师培训期间待遇
,
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
核
。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
不
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
,
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
为医师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
,
优先
保障基层
、
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
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
资源
,
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
医学教育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
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
生院
、
村卫生室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
,
提高其医
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
,
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
织
、
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
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
,
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
养
、
委托培训
,
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
伍建设
。
有关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
、
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
,
约定相关待遇
、
服务
年限
、
违约责任等事项
,
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
约定的义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
,
加强履约管理
。
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
、
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
业标准
,
对医师的业务水平
、
工作业绩和职业道
德状况进行考核
,
考核周期为三年
。
对具有较长
年限执业经历
、
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
,
可以简
化考核程序
。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
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
至六个月
,
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
。
暂停执业活动
期满
,
再次进行考核
,
对考核合格的
,
允许其继
续执业
。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负责指导
、
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
利
:
(
一
)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
,
按照有关规范
进行医学诊查
、
疾病调查
、
医学处置
、
出具相应
的医学证明文件
,
选择合理的医疗
、
预防
、
保健
方案
;
(
二
)
获取劳动报酬
,
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
待遇
,
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
(
三
)
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
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
(
四
)
从事医学教育
、
研究
、
学术交流
;
(
五
)
参加专业培训
,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
(
六
)
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
(
七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
务
:
(
一
)
树立敬业精神
,
恪守职业道德
,
履行
医师职责
,
尽职尽责救治患者
,
执行疫情防控等
公共卫生措施
;
(
二
)
遵循临床诊疗指南
,
遵守临床技术操
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
(
三
)
尊重
、
关心
、
爱护患者
,
依法保护患
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
(
四
)
努力钻研业务
,
更新知识
,
提高医学
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
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
(
五
)
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
识
,
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
、
预防
、
保健措
施
,
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
,
必须亲自诊查
、
调
查
,
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
,
不得
隐匿
、
伪造
、
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
及有关资料
。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
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
文件
。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
说明病情
、
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
需
要实施手术
、
特殊检查
、
特殊治疗的
,
医师应当
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
、
替代医疗方案等
情况
,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
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
说明的
,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
并取得其明
确同意
。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
、
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
遵守医学伦理规范
,
依法通过伦理审查
,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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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书面知情同意
。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
,
医师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
,
不得拒绝急救处
置
。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
不能取
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
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
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
疗措施
。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
场所急救服务
;
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
损害的
,
不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
备案的药品
、
消毒药剂
、
医疗器械
,
采用合法
、
合规
、
科学的诊疗方法
。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
,
不得使用麻醉
药品
、
医疗用毒性药品
、
精神药品
、
放射性药品
等
。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
、
经济
合理的用药原则
,
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
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
下
,
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
,
可以采用药
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
法实施治疗
。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
,
对医
师处方
、
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
严格规范
医师用药行为
。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经
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
,
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
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
、
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
卫生服务
。
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
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
,
索
要
、
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不
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治疗
。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
、
事故灾难
、
公
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
健康的突发事件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
医疗救治
,
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
机构或者有关部门
、
机构报告
:
(
一
)
发现传染病
、
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
异常健康事件
;
(
二
)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
(
三
)
发现可能与药品
、
医疗器械有关的不
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
(
四
)
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
(
五
)
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
亡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
的指导下
,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
别
、
执业范围执业
。
在乡
、
民族乡
、
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
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
医师
,
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
验
,
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
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
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
,
应当在执业医
师监督
、
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
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
、
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
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
、
医疗卫生机
构
、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
、
内部监督
、
投诉处理等制度
,
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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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
,
建立
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
机制
,
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
,
加强全科
、
儿
科
、
精神科
、
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
国家采取措施
,
加强医教协同
,
完善医学院
校教育
、
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
,
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
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
国家采取措施
,
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
育制度
,
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
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
培训制度
,
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
,
保障住院医
师培训期间待遇
,
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
核
。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
不
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
,
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
为医师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
,
优先
保障基层
、
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
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
资源
,
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
医学教育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
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
生院
、
村卫生室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
,
提高其医
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
,
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
织
、
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
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
,
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
养
、
委托培训
,
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
伍建设
。
有关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
、
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
,
约定相关待遇
、
服务
年限
、
违约责任等事项
,
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
约定的义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
,
加强履约管理
。
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
,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
、
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
业标准
,
对医师的业务水平
、
工作业绩和职业道
德状况进行考核
,
考核周期为三年
。
对具有较长
年限执业经历
、
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
,
可以简
化考核程序
。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
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
至六个月
,
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
。
暂停执业活动
期满
,
再次进行考核
,
对考核合格的
,
允许其继
续执业
。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负责指导
、
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
第五章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
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
、
薪酬
、
职称
、
奖励制
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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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传染病防治
、
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
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
,
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
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
整
。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
,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
、
补贴政策
,
并在职称评
定
、
职业发展
、
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
优惠待遇
。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
伍建设
,
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
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
乡镇卫生院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
,
从事人
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
、
风险评估研判
、
监测预
警
、
流行病学调查
、
免疫规划管理
、
职业健康管
理等公共卫生工作
。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
制度
,
严格执行院内感染防控措施
。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
培养机制
,
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
防控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
训
,
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
,
完
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
,
统筹城乡资
源
,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
,
对
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
展机制
,
通过县管乡用
、
乡聘村用等方式
,
将乡
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
,
应当有
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
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
晋升副高级技
术职称后
,
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
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
累计一年以上的
,
同等
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
国家采取措施
,
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
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
构
,
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
向村民提供预防
、
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
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
;
鼓励符合条
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
依法取得医师
资格
。
国家采取措施
,
通过信息化
、
智能化手段帮
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
进一步完
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
等政策
。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制定
。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
(
一
)
在执业活动中
,
医德高尚
,
事迹突出
;
(
二
)
在医学研究
、
教育中开拓创新
,
对医
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
,
做出显著贡献
;
(
三
)
遇有突发事件时
,
在预防预警
、
救死
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
(
四
)
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
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
(
五
)
在疾病预防控制
、
健康促进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体系
,
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
合治理
,
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
,
有
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
保护医患
双方合法权益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
,
维护
良好的医疗秩序
,
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
,
保障
医师执业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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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
,
干扰医师正常工作
、
生活
;
禁止通过侮辱
、
诽
谤
、
威胁
、
殴打等方式
,
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
、
人身安全
。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
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
,
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
和医疗保健措施
。
医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
有毒
、
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
、
死亡的
,
依照有关
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合理
安排工作时间
,
落实带薪休假制度
,
定期开展健
康检查
。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
制
。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
、
参加医疗风险基金
。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
险
。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
律
、
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
弘扬医师
先进事迹
,
引导公众尊重医师
、
理性对待医疗卫
生风险
。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
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
、
薪酬
、
职称
、
奖励制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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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传染病防治
、
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
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
,
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
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
整
。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
,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
、
补贴政策
,
并在职称评
定
、
职业发展
、
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
优惠待遇
。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
伍建设
,
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
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
乡镇卫生院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
,
从事人
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
、
风险评估研判
、
监测预
警
、
流行病学调查
、
免疫规划管理
、
职业健康管
理等公共卫生工作
。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
制度
,
严格执行院内感染防控措施
。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
培养机制
,
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
防控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
训
,
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
,
完
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
,
统筹城乡资
源
,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
,
对
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
展机制
,
通过县管乡用
、
乡聘村用等方式
,
将乡
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
,
应当有
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
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
晋升副高级技
术职称后
,
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
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
累计一年以上的
,
同等
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
国家采取措施
,
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
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
构
,
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
向村民提供预防
、
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
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
;
鼓励符合条
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
依法取得医师
资格
。
国家采取措施
,
通过信息化
、
智能化手段帮
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
进一步完
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
等政策
。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制定
。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
(
一
)
在执业活动中
,
医德高尚
,
事迹突出
;
(
二
)
在医学研究
、
教育中开拓创新
,
对医
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
,
做出显著贡献
;
(
三
)
遇有突发事件时
,
在预防预警
、
救死
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
(
四
)
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
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
(
五
)
在疾病预防控制
、
健康促进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体系
,
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
合治理
,
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
,
有
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
保护医患
双方合法权益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
,
维护
良好的医疗秩序
,
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
,
保障
医师执业安全
。
—
96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
,
干扰医师正常工作
、
生活
;
禁止通过侮辱
、
诽
谤
、
威胁
、
殴打等方式
,
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
、
人身安全
。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
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
,
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
和医疗保健措施
。
医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
有毒
、
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
、
死亡的
,
依照有关
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合理
安排工作时间
,
落实带薪休假制度
,
定期开展健
康检查
。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
制
。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
、
参加医疗风险基金
。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
险
。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
律
、
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
弘扬医师
先进事迹
,
引导公众尊重医师
、
理性对待医疗卫
生风险
。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
纪律等行为
,
情节严重的
,
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
加医师资格考试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
业证书的
,
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
撤销
,
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医师执业证
书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按一
万元计算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医师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
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
一
)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
床研究中
,
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
情同意
;
(
二
)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
,
拒绝急救处
置
,
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
(
三
)
遇有自然灾害
、
事故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
突发事件时
,
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
(
四
)
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
(
五
)
违反法律
、
法规
、
规章或者执业规范
,
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医师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
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
严重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
一
)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
(
二
)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
或者未经亲
自诊查
、
调查
,
签署诊断
、
治疗
、
流行病学等证
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
、
死亡等证明文件
;
(
三
)
隐匿
、
伪造
、
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
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
(
四
)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
、
医疗用毒
性药品
、
精神药品
、
放射性药品等
;
(
五
)
利用职务之便
,
索要
、
非法收受财物
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或者违反诊疗规范
,
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
(
六
)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
07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6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医师未按照注
册的执业地点
、
执业类别
、
执业范围执业的
,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
、
医学
伦理规范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
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
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非医师行医
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
、
医疗
器械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按一万元计算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阻碍医师依法执
业
,
干扰医师正常工作
、
生活
,
或者通过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等方式
,
侵犯医师人格尊严
、
人身安全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医疗卫生机构
未履行报告职责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
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
舞弊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人身
、
财产损害的
,
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
纪律等行为
,
情节严重的
,
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
加医师资格考试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
业证书的
,
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
撤销
,
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医师执业证
书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按一
万元计算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医师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
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
一
)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
床研究中
,
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
情同意
;
(
二
)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
,
拒绝急救处
置
,
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
(
三
)
遇有自然灾害
、
事故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
突发事件时
,
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
(
四
)
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
(
五
)
违反法律
、
法规
、
规章或者执业规范
,
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医师在执业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
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
严重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
一
)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
(
二
)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
或者未经亲
自诊查
、
调查
,
签署诊断
、
治疗
、
流行病学等证
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
、
死亡等证明文件
;
(
三
)
隐匿
、
伪造
、
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
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
(
四
)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
、
医疗用毒
性药品
、
精神药品
、
放射性药品等
;
(
五
)
利用职务之便
,
索要
、
非法收受财物
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或者违反诊疗规范
,
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
(
六
)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
07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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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医师未按照注
册的执业地点
、
执业类别
、
执业范围执业的
,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
、
医学
伦理规范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
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
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非医师行医
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
、
医疗
器械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按一万元计算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阻碍医师依法执
业
,
干扰医师正常工作
、
生活
,
或者通过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等方式
,
侵犯医师人格尊严
、
人身安全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医疗卫生机构
未履行报告职责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
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
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
舞弊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人身
、
财产损害的
,
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
,
鼓励具有中
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
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
,
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
平
。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
,
可
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
、
中医药等有关部门
制定
。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
,
由国务院
、
中
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
申请注册
、
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
、
临床研究
、
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
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同时废止
。
—
171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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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
,
鼓励具有中
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
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
,
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
平
。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
,
可
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
、
中医药等有关部门
制定
。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
,
由国务院
、
中
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
申请注册
、
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
、
临床研究
、
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
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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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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