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章
第一条
第一条
第一章_总
第一章_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
目
总。则
设立和登记
成“员
组织机构
财务管理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扶持措施
法律责任
附“则
录
则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
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台作社,是指在
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
联合、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3
民
E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E
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E要服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
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
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
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遭循下列原
刑: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史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
共同利益;
(三)人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交易量(频〉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
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
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
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
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
载的出资频和公积金份频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
承担责任。
第七条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
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
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绅营活
动,应当遮守法律,遮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
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
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
第十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
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
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
一(…E
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
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
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谋机制,统筹指导、协
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
目
总。则
设立和登记
成“员
组织机构
财务管理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扶持措施
法律责任
附“则
录
则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
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台作社,是指在
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
联合、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3
民
E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E
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E要服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
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
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
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遭循下列原
刑: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史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
共同利益;
(三)人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交易量(频〉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
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
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
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
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
载的出资频和公积金份频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
承担责任。
第七条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
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
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绅营活
动,应当遮守法律,遮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
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
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
第十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
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
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
一(…E
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
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
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谋机制,统筹指导、协
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
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
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
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
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
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
奶。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
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
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
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
该社娆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
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
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
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人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
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
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
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
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
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
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
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
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
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
示。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
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频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
责任。
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
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
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
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
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
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
奶。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
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
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
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
该社娆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
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
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
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人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
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
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
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
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
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
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
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
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
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
示。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
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频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
责任。
第三章成“员
第三章成“员
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
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
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
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的,可
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
记机关。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
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
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
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
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欧权、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
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一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
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
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失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蕹和财务
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
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
本表欧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频〉较大的成员
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
加表欧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
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
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
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
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
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
求加人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
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
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
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
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
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
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一8一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
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
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
大会表传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
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
止。
第二十七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
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
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
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频和公积金份频;对成员
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
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
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
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
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的,可
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
记机关。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
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
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
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
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欧权、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
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一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
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
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失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蕹和财务
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
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
本表欧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频〉较大的成员
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
加表欧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
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
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
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
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
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
求加人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
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
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
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
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
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
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一8一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
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
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
大会表传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
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
止。
第二十七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
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
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
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频和公积金份频;对成员
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
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
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
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姓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
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娄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
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
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
立、加人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欧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
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
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人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
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炜议,应当由本社成
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人联合社的决议
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
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
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
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
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
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
人。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
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
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
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
一票。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欧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
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
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
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
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
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
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
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
的收人,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
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
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
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
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
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姓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
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娄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
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
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
立、加人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欧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
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
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人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
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炜议,应当由本社成
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人联合社的决议
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
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
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
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
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
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
人。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
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
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
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
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
一票。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欧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
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
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
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
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
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
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
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
的收人,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
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
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
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
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司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
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
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
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
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
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
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
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失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
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
成员的份频。
第四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
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频;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频)。
第四十四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
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盘余。可
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
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
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
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
出资频和公积金份频,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
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
份频,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
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
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
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
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
财务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
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司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
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
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
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
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
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
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
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失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
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
成员的份频。
第四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
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频;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频)。
第四十四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
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盘余。可
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
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
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
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
出资频和公积金份频,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
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
份频,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
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
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
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
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
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
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
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
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
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撒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
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遍期
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
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
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
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
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
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
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第五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
人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研产
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
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
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制余财产在内
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
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
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
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
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
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
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
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
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
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
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
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撒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
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遍期
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
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
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
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
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
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
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第五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
人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研产
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
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
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制余财产在内
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
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
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
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
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
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
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
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
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
自廖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
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
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
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
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
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频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
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圭免农民专
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欧定农民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盆余分配,坊定
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
可以根据霁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
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抱
怔。
第六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
会选举和表失,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
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
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
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
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
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
定。
一11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第五十六条“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
自廖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
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
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
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
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
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频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
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圭免农民专
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欧定农民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盆余分配,坊定
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
可以根据霁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
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抱
怔。
第六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
会选举和表失,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
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
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
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
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
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
定。
一11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1
第八章_扶持措施
第八章_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
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
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
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
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
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
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
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
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
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
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
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
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
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
一限一-
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
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
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
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
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
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
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
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
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
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
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
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
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
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
一限一-
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
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
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
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
追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
恩。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
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撒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
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
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
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
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
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
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
追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
恩。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
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撒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
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
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
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
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
法。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18年?月1日起施
行。
第七十三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
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
法。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18年?月1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