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成
员
成
员
第三章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
第五章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第六章
扶持措施
扶持措施
第七章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八章
附
则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的合法权益
,
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
管理
,
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
巩固
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
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
加快建设农业强国
,
促
进共同富裕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是指
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
,
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
所有权
,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
统分结合双
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
,
包括乡镇级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组级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
。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
农村集体经济
、
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
、
促进共同
富裕的重要主体
,
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
、
实现乡
村善治的重要力量
,
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
组织凝聚力
、
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
障
。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
则
:
—
6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
一
)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在乡镇党委
、
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
(
二
)
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
,
维护集体
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
(
三
)
坚持民主管理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
有权利
、
承担义务
;
(
四
)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
、
多种分配方式
并存
,
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
体行使所有权
,
履行下列职能
:
(
一
)
发包农村土地
;
(
二
)
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
、
使用事项
;
(
三
)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
、
林地
、
草
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
(
四
)
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
让
、
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
、
个人使用
;
(
五
)
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
、
管理
;
(
六
)
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
(
七
)
分配
、
使用集体收益
;
(
八
)
分配
、
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
地补偿费等
;
(
九
)
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
、
信息等
服务
;
(
十
)
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
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
(
十一
)
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
、
社会组织
依法发挥作用
;
(
十二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能
。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
,
取得特别法人资格
,
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
应的民事活动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
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
、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
以其
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
服务活动
,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
遵守社会公德
、
商业道德
,
诚实守信
,
承担社会责任
。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的合法权益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
律保护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
挪用
、
截
留
、
哄抢
、
私分
、
破坏
。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不得以妇女未
婚
、
结婚
、
离婚
、
丧偶
、
户无男性等为由
,
侵害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
、
税收
、
金融
、
土
地
、
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
,
促进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发展
,
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
、
企事业单位
、
社会团
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
服务
。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和个人
,
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
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
、
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
、
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
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
。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
协调
,
指导
、
协调
、
扶持
、
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
—
7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织的建设和发展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
建立健全集体财产
监督管理服务体系
,
加强基层队伍建设
,
配备与
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的合法权益
,
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
管理
,
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
巩固
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
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
加快建设农业强国
,
促
进共同富裕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是指
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
,
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
所有权
,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
统分结合双
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
,
包括乡镇级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
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组级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
。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
农村集体经济
、
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
、
促进共同
富裕的重要主体
,
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
、
实现乡
村善治的重要力量
,
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
组织凝聚力
、
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
障
。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
则
:
—
6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
一
)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在乡镇党委
、
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
(
二
)
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
,
维护集体
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
(
三
)
坚持民主管理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
有权利
、
承担义务
;
(
四
)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
、
多种分配方式
并存
,
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
体行使所有权
,
履行下列职能
:
(
一
)
发包农村土地
;
(
二
)
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
、
使用事项
;
(
三
)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
、
林地
、
草
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
(
四
)
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
让
、
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
、
个人使用
;
(
五
)
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
、
管理
;
(
六
)
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
(
七
)
分配
、
使用集体收益
;
(
八
)
分配
、
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
地补偿费等
;
(
九
)
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
、
信息等
服务
;
(
十
)
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
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
(
十一
)
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
、
社会组织
依法发挥作用
;
(
十二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能
。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
,
取得特别法人资格
,
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
应的民事活动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
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
、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
以其
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
服务活动
,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
遵守社会公德
、
商业道德
,
诚实守信
,
承担社会责任
。
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的合法权益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
律保护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
挪用
、
截
留
、
哄抢
、
私分
、
破坏
。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
不得以妇女未
婚
、
结婚
、
离婚
、
丧偶
、
户无男性等为由
,
侵害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
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
、
税收
、
金融
、
土
地
、
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
,
促进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发展
,
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
、
企事业单位
、
社会团
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
服务
。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和个人
,
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
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
、
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
、
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
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
。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
协调
,
指导
、
协调
、
扶持
、
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
—
7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织的建设和发展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
建立健全集体财产
监督管理服务体系
,
加强基层队伍建设
,
配备与
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
第二章
第二章
成
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
关系
,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
,
为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
。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
会
,
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
,
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对因成
员结婚
、
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
。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不得违反本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
册
。
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
,
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
况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
定
。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
权利
:
(
一
)
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
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
、
理事会成员
、
监事
会成员或者监事
;
(
二
)
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
程参加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
,
参与表决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
三
)
查阅
、
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
计报告
、
会议记录等资料
,
了解有关情况
;
(
四
)
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
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
、
使用
,
并提出意见和
建议
;
(
五
)
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
村土地
;
(
六
)
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
(
七
)
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
(
八
)
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
补偿费等
;
(
九
)
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
福利
;
(
十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
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
程
;
(
二
)
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
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
(
三
)
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
(
四
)
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
(
五
)
参与
、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
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
(
六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
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
,
对集体做出贡献的
,
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
,
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
、
第九
项
、
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
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
,
可以自愿退
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
,
可以与
—
8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
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
,
但是不得要
求分割集体财产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丧失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
(
一
)
死亡
;
(
二
)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
三
)
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
;
(
四
)
已经成为公务员
,
但是聘任制公务员
除外
;
(
五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因前款第三项
、
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
依照法律法规
、
国家有关
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
经与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协商
,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
的相关权益
。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
学
、
服役
、
务工
、
经商
、
离婚
、
丧偶
、
服刑等原
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
,
未取得其他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
成
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
关系
,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
,
为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
。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
会
,
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
,
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对因成
员结婚
、
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
。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不得违反本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
册
。
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
,
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
况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
定
。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
权利
:
(
一
)
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
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
、
理事会成员
、
监事
会成员或者监事
;
(
二
)
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
程参加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
,
参与表决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
三
)
查阅
、
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
计报告
、
会议记录等资料
,
了解有关情况
;
(
四
)
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
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
、
使用
,
并提出意见和
建议
;
(
五
)
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
村土地
;
(
六
)
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
(
七
)
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
(
八
)
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
补偿费等
;
(
九
)
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
福利
;
(
十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
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
程
;
(
二
)
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
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
(
三
)
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
(
四
)
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
(
五
)
参与
、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
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
(
六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
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
,
对集体做出贡献的
,
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
,
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
、
第九
项
、
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
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
,
可以自愿退
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
,
可以与
—
8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
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
,
但是不得要
求分割集体财产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丧失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
(
一
)
死亡
;
(
二
)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
三
)
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
;
(
四
)
已经成为公务员
,
但是聘任制公务员
除外
;
(
五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因前款第三项
、
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
依照法律法规
、
国家有关
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
经与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协商
,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
的相关权益
。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
学
、
服役
、
务工
、
经商
、
离婚
、
丧偶
、
服刑等原
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
,
未取得其他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
第三章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
(
一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
(
二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
(
三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章程
;
(
四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
(
五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
,
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乡镇确有需要的
,
可以设立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
。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
有权
。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
下列事项
:
(
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
、
法定代表
人
、
住所和财产范围
;
(
二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
序
;
(
三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
(
四
)
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
(
五
)
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
(
六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
(
七
)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
府
、
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备案
。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
当标明
“
集体经济组织
”
字样
,
以及所在县
、
不
设区的市
、
市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
村或者组
的名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为住所
。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
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
确认本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
、
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
会成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
,
应当及时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
记
,
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
,
应
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
9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单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
,
应当由各自的成
员大会形成决定
,
经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审核后
,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
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承继
。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
,
应
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
、
分解债权债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
,
应当由成员大会
形成决定
,
经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审核
后
,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
,
由分
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
,
承担连
带债务
,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
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
,
从
其约定
。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
、
分立
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
,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
、
分立等原因需要
解散的
,
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
(
一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
;
(
二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
(
三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章程
;
(
四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
(
五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
,
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乡镇确有需要的
,
可以设立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
。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
有权
。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
下列事项
:
(
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
、
法定代表
人
、
住所和财产范围
;
(
二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
序
;
(
三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
;
(
四
)
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
(
五
)
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
;
(
六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
(
七
)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
府
、
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备案
。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
当标明
“
集体经济组织
”
字样
,
以及所在县
、
不
设区的市
、
市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
村或者组
的名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为住所
。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
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
确认本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
、
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
会成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
,
应当及时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
记
,
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
,
应
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
9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单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
,
应当由各自的成
员大会形成决定
,
经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审核后
,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
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承继
。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
,
应
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
、
分解债权债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
,
应当由成员大会
形成决定
,
经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审核
后
,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
,
由分
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
,
承担连
带债务
,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
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
,
从
其约定
。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
、
分立
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
,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
、
分立等原因需要
解散的
,
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
第四章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
是本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
,
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
(
一
)
制定
、
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
(
二
)
制定
、
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
理制度
;
(
三
)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
四
)
选举
、
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
(
五
)
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
、
监事
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
(
六
)
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的聘任
、
解聘和报酬
;
(
七
)
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
展规划
、
业务经营计划
、
年度财务预决算
、
收益
分配方案
;
(
八
)
对农村土地承包
、
宅基地使用和集体
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
定
;
(
九
)
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
、
出让
、
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
(
十
)
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
、
使用办法
;
(
十一
)
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
(
十二
)
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
、
分立
等重大事项
;
(
十三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
应当先
经乡镇党委
、
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
论
。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
会
,
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
、
地点和审议的事项
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
,
有三分之二以
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
。
成员无法
在现场参加会议的
,
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
参加会议
,
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
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
为参加会议
。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
并由理事会召
集
,
由理事长
、
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
主持
。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
成员大
会作出决定
,
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
0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本法或者其他法
律法规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
的
,
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
的
,
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
员代表大会
。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
,
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
选举代表一人
,
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
,
并且
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
,
可以连选连任
。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
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
分职权
,
但是第一项
、
第三项
、
第八项
、
第十
项
、
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
成
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
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
。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
,
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
。
理事会设理事长
一名
,
可以设副理事长
。
理事长
、
副理事长
、
理
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
理
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
。
理事会成员
的任期为五年
,
可以连选连任
。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
乡镇党委
、
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
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
,
党
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理事长
。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
会负责
,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召集
、
主持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
,
并向其报告工作
;
(
二
)
执行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
(
三
)
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
(
四
)
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
、
业务经营计
划
、
内部管理制度等
;(
五
)
起草农村土地承包
、
宅基地使用
、
集
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
,
以及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使用
、
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
(
六
)
起草投资方案
;
(
七
)
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
、
收益分配方案
等
;
(
八
)
提出聘任
、
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
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
(
九
)
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
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
,
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
(
十
)
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
、
出
租
、
入股等合同
,
监督
、
督促承包方
、
承租方
、
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
(
十一
)
接受
、
处理有关质询
、
建议并作出
答复
;
(
十二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
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
。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
理事会作
出决定
,
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
,
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
行使监督理事
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
监督检查
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
、
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
。
必要时
,
监事
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
务进行内部审计
,
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
、
成
员代表大会报告
。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
、
具体职权
、
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
,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
、
理事会
、
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
—
1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议
,
应当按照规定制作
、
保存会议记录
。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
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
员
、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
财务人员
、
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
事
。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
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
履行诚实信用
、
勤勉谨慎
的义务
,
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
理集体财产
,
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
监事会成员
或者监事
、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侵占
、
挪用
、
截留
、
哄抢
、
私分
、
破
坏集体财产
;
(
二
)
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
款
;
(
三
)
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
担保
;
(
四
)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
方政府举借债务
;
(
五
)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
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
(
六
)
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
、
转让
、
租赁
;
(
七
)
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
伙人
;
(
八
)
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
(
九
)
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
(
十
)
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的行为
。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
是本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
,
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
(
一
)
制定
、
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
(
二
)
制定
、
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
理制度
;
(
三
)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
四
)
选举
、
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
(
五
)
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
、
监事
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
(
六
)
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的聘任
、
解聘和报酬
;
(
七
)
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
展规划
、
业务经营计划
、
年度财务预决算
、
收益
分配方案
;
(
八
)
对农村土地承包
、
宅基地使用和集体
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
定
;
(
九
)
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
、
出让
、
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
(
十
)
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
、
使用办法
;
(
十一
)
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
(
十二
)
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
、
分立
等重大事项
;
(
十三
)
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
应当先
经乡镇党委
、
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
论
。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
会
,
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
、
地点和审议的事项
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
,
有三分之二以
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
。
成员无法
在现场参加会议的
,
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
参加会议
,
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
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
为参加会议
。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
并由理事会召
集
,
由理事长
、
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
主持
。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
成员大
会作出决定
,
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
0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本法或者其他法
律法规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
的
,
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
的
,
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
员代表大会
。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
,
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
选举代表一人
,
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
,
并且
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
,
可以连选连任
。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
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
分职权
,
但是第一项
、
第三项
、
第八项
、
第十
项
、
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
成
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
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
。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
,
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
。
理事会设理事长
一名
,
可以设副理事长
。
理事长
、
副理事长
、
理
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
理
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
。
理事会成员
的任期为五年
,
可以连选连任
。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
乡镇党委
、
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
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
,
党
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理事长
。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
会负责
,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召集
、
主持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
,
并向其报告工作
;
(
二
)
执行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
(
三
)
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
(
四
)
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
、
业务经营计
划
、
内部管理制度等
;(
五
)
起草农村土地承包
、
宅基地使用
、
集
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
,
以及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使用
、
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
(
六
)
起草投资方案
;
(
七
)
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
、
收益分配方案
等
;
(
八
)
提出聘任
、
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
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
(
九
)
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
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
,
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
(
十
)
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
、
出
租
、
入股等合同
,
监督
、
督促承包方
、
承租方
、
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
(
十一
)
接受
、
处理有关质询
、
建议并作出
答复
;
(
十二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
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
。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
理事会作
出决定
,
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
,
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
行使监督理事
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
监督检查
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
、
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
。
必要时
,
监事
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
务进行内部审计
,
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
、
成
员代表大会报告
。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
、
具体职权
、
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
,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
、
理事会
、
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
—
1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议
,
应当按照规定制作
、
保存会议记录
。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
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
员
、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
财务人员
、
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
事
。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
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
履行诚实信用
、
勤勉谨慎
的义务
,
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
理集体财产
,
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
监事会成员
或者监事
、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侵占
、
挪用
、
截留
、
哄抢
、
私分
、
破
坏集体财产
;
(
二
)
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
款
;
(
三
)
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
担保
;
(
四
)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
方政府举借债务
;
(
五
)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
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
(
六
)
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
、
转让
、
租赁
;
(
七
)
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
伙人
;
(
八
)
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
(
九
)
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
(
十
)
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的行为
。
第五章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
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
一
)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
(
二
)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
、
生产设施
、
农田
水利设施
;
(
三
)
集体所有的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
(
四
)
集体所有的资金
;
(
五
)
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
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
(
六
)
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
(
七
)
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
、
社会捐赠
、
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
(
八
)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
所有
,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
使所有权
,
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
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
林地
、
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
于农业的土地
,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
包经营
。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
,
依照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
、
使用
、
管理
。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
、
生产设施
、
农田水利设
施
,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
、
管理
。
集体所有的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
育
、
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
依照
法律法规
、
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
程使用
、
管理
。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
地
、
林地
、
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
,
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
营
,
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
、
入股等方
式经营
。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
—
2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
,
也可以依法通过出
让
、
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
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
的基本依据
。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
、
流转的财产用益
物权和第二项
、
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
。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
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
过资源发包
、
物业出租
、
居间服务
、
经营性财产
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
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
金
,
用于弥补亏损
、
扩大生产经营等
,
剩余的可
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
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
体财产管理
,
建立集体财产清查
、
保管
、
使用
、
处置
、
公开等制度
,
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
制
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
,
实现
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
、
规范化和信息化
。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
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
要
,
设置会计机构
,
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
计主管人员
,
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
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
账户
。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
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
集体财
产使用管理情况
、
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
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
度经营报告
、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
案
,
并于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
,
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
受审计监督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
、
专项审计
。
审计办法由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
、
运
用财政资金的真实
、
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
督
。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
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
督
。
财产经营管理和
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
一
)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
(
二
)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
、
生产设施
、
农田
水利设施
;
(
三
)
集体所有的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
(
四
)
集体所有的资金
;
(
五
)
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
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
(
六
)
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
(
七
)
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
、
社会捐赠
、
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
(
八
)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
所有
,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
使所有权
,
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
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
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
林地
、
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
于农业的土地
,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
包经营
。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
,
依照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
、
使用
、
管理
。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
、
生产设施
、
农田水利设
施
,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
、
管理
。
集体所有的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
育
、
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
依照
法律法规
、
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
程使用
、
管理
。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
地
、
林地
、
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
,
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
营
,
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
、
入股等方
式经营
。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
—
2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
,
也可以依法通过出
让
、
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
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
的基本依据
。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
、
流转的财产用益
物权和第二项
、
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
。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
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
过资源发包
、
物业出租
、
居间服务
、
经营性财产
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
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
金
,
用于弥补亏损
、
扩大生产经营等
,
剩余的可
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
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
体财产管理
,
建立集体财产清查
、
保管
、
使用
、
处置
、
公开等制度
,
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
制
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
,
实现
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
、
规范化和信息化
。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
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
要
,
设置会计机构
,
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
计主管人员
,
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
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
账户
。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
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
集体财
产使用管理情况
、
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
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
度经营报告
、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
案
,
并于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
,
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
受审计监督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
、
专项审计
。
审计办法由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
、
运
用财政资金的真实
、
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
督
。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
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
督
。
第六章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
排资金
,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
体经济
、
服务集体成员
。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
,
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承担
。
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
、
民族地区
、
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
先扶助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
义务
,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
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
、
房屋
权属变更
,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
—
3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益和综合服务
、
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
出
,
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
职能定位
,
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
金支持
。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
,
优先支持符合
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
,
支持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
;
鼓励
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
服务
;
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
险服务
。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
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
用地
。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
益
,
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
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管理队伍建设
,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
计划
,
完善激励机制
,
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
、
用
电
、
用气以及网络
、
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
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发展提供支持
。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
排资金
,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
体经济
、
服务集体成员
。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
,
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承担
。
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
、
民族地区
、
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
先扶助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
义务
,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
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
、
房屋
权属变更
,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
—
3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益和综合服务
、
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
出
,
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
职能定位
,
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
金支持
。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
,
优先支持符合
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
,
支持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
;
鼓励
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
服务
;
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
险服务
。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
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
用地
。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
益
,
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
府
、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管理队伍建设
,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
计划
,
完善激励机制
,
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
、
用
电
、
用气以及网络
、
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
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发展提供支持
。
第七章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有异议
,
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
理
、
运行
、
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
,
当事人可以
请求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
不愿调解或者调
解不成的
,
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
合法权益
,
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
,
检察机关
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
、
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
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
权益的
,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但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
受影响
。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
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
,
撤销权消灭
。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
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
,
由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依法给予处
分或者行政处罚
;
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
,
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
以集体财产
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
该担保无效
。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
法权益的行为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
规定
,
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
,
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理事会
、
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未及时提起诉讼的
,
十名以上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
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4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
的
,
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
以自己
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
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
由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
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
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
,
由上级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依法追究相关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
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有异议
,
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
理
、
运行
、
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
,
当事人可以
请求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
不愿调解或者调
解不成的
,
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
合法权益
,
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
,
检察机关
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
、
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
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
权益的
,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但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
受影响
。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
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
,
撤销权消灭
。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
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
,
由乡镇人民
政府
、
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依法给予处
分或者行政处罚
;
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
,
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
以集体财产
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
该担保无效
。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
法权益的行为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
规定
,
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
,
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理事会
、
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未及时提起诉讼的
,
十名以上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
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4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
的
,
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
以自己
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
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
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
由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
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
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
,
由上级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依法追究相关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
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八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
村民委员会
、
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职能
。
村民委员会
、
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职能的
,
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
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
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
,
本法施行后
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
员
,
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2025
年
5
月
1
日起施
行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说明
———
2022
年
12
月
27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我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
,
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草案
)》
的有关问题作说明
。
一
、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法的必要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组织
。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对于巩
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
度
,
对于维护好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
,
实现共
同富裕等具有重要意义
。
(
一
)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贯彻落实
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
党中央始终高度重
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
要
把好乡村振兴战略的政治方向
,
坚持农村土地集
—
5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
村民委员会
、
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职能
。
村民委员会
、
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职能的
,
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
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
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
,
本法施行后
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
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
员
,
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2025
年
5
月
1
日起施
行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说明
———
2022
年
12
月
27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我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
,
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草案
)》
的有关问题作说明
。
一
、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法的必要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组织
。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对于巩
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
度
,
对于维护好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
,
实现共
同富裕等具有重要意义
。
(
一
)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贯彻落实
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
党中央始终高度重
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
要
把好乡村振兴战略的政治方向
,
坚持农村土地集
—
5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4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