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军人地位
军人地位
第三章
第三章
荣誉维护
荣誉维护
第四章
第四章
待遇保障
待遇保障
第五章
第五章
抚恤优待
抚恤优待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
,
激
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
,
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
职业
,
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人
,
是指在中国人民解
放军服现役的军官
、
军士
、
义务兵等人员
。
第三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
、
安全
、
发
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
使命
。
第四条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
国家和
社会尊重
、
优待军人
,
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
点
、
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
益
,
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
各政党和群团组
织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
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
,
全体公民都应当
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
第五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
坚持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
,
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
—
67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目的
,
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
物质保障与精神
激励相结合
、
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
适应的原则
。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
、
国
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
机关
、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
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
军队团级以上
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
保障工作
。
省军区
(
卫戍区
、
警备区
)、
军分区
(
警备
区
)
和县
、
自治县
、
市
、
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
,
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
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
并根据需
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
作
。
第七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
,
由
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
入预算
。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
、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
军队各级机关
,
应当
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
、
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
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
、
企业事
业单位
、
社会组织
、
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
赠
、
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
,
符合规定条件的
,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
第十条
每年
8
月
1
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建
军节
。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
织开展庆祝
、
纪念等活动
。
第十一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
奖励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
,
激
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
,
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
职业
,
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人
,
是指在中国人民解
放军服现役的军官
、
军士
、
义务兵等人员
。
第三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
、
安全
、
发
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
使命
。
第四条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
国家和
社会尊重
、
优待军人
,
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
点
、
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
益
,
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
各政党和群团组
织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
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
,
全体公民都应当
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
第五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
坚持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
,
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
—
67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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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目的
,
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
物质保障与精神
激励相结合
、
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
适应的原则
。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
、
国
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
机关
、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
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
军队团级以上
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
保障工作
。
省军区
(
卫戍区
、
警备区
)、
军分区
(
警备
区
)
和县
、
自治县
、
市
、
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
,
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
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
并根据需
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
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
作
。
第七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
,
由
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
入预算
。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
、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
军队各级机关
,
应当
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
、
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
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
、
企业事
业单位
、
社会组织
、
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
赠
、
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
,
符合规定条件的
,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
第十条
每年
8
月
1
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建
军节
。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
织开展庆祝
、
纪念等活动
。
第十一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二章
第二章
军人地位
第十二条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
装力量基本成员
,
必须忠于祖国
,
忠于中国共产
党
,
听党指挥
,
坚决服从命令
,
认真履行巩固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
命
。
第十三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
,
应当热爱人
民
,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
,
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
,
挺身而出
、
积极救助
。
第十四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
、
统一
、
领
土完整的坚强力量
,
应当具备巩固国防
、
抵抗侵
略
、
保卫祖国所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
,
按照
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
,
苦练杀敌本领
,
不
怕牺牲
,
能打胜仗
,
坚决完成任务
。
第十五条
军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重要力量
,
应当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
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
,
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
救援和处置工作
。
第十六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
权利
,
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
,
依
法参加管理国家事务
、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
管
理社会事务
。
第十七条
军队实行官兵一致
,
军人之间在
政治和人格上一律平等
,
应当互相尊重
、
平等对
待
。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
、
军人委员会等
民主制度
,
保障军人知情权
、
参与权
、
建议权和
监督权
。
第十八条
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
—
77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
严格遵守
军事法规
、
军队纪律
,
作风优良
,
带头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
。
第十九条
国家为军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
军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
以赔偿或者补偿
。
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
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
第二十条
军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
益
、
承担的特定义务
,
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
军人地位
第十二条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
装力量基本成员
,
必须忠于祖国
,
忠于中国共产
党
,
听党指挥
,
坚决服从命令
,
认真履行巩固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
命
。
第十三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
,
应当热爱人
民
,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
,
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
,
挺身而出
、
积极救助
。
第十四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
、
统一
、
领
土完整的坚强力量
,
应当具备巩固国防
、
抵抗侵
略
、
保卫祖国所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
,
按照
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
,
苦练杀敌本领
,
不
怕牺牲
,
能打胜仗
,
坚决完成任务
。
第十五条
军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重要力量
,
应当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
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
,
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
救援和处置工作
。
第十六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
权利
,
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
,
依
法参加管理国家事务
、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
管
理社会事务
。
第十七条
军队实行官兵一致
,
军人之间在
政治和人格上一律平等
,
应当互相尊重
、
平等对
待
。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
、
军人委员会等
民主制度
,
保障军人知情权
、
参与权
、
建议权和
监督权
。
第十八条
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
—
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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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
严格遵守
军事法规
、
军队纪律
,
作风优良
,
带头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
。
第十九条
国家为军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
军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
以赔偿或者补偿
。
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
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
第二十条
军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
益
、
承担的特定义务
,
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
第三章
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
、
社会对军人
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
、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
扬和激励
,
是鼓舞军人士气
、
提升军队战斗力的
精神力量
。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
,
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
誉
。
第二十二条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
、
集体主
义
、
革命英雄主义教育
,
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
,
培育有灵魂
、
有本事
、
有血性
、
有品德的新时代
革命军人
,
锻造具有铁一般信仰
、
铁一般信念
、
铁一般纪律
、
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
。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
育
、
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
,
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
感
、
自豪感和荣誉感
,
激发军人建功立业
、
报效
国家的积极性
、
主动性
、
创造性
。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
军光荣历史
,
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
,
营
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
各级各类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
,
应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
、
军人英雄模范事
迹等内容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
,
通过授予勋章
、
荣誉称号和记功
、
嘉奖
、
表彰
、
颁发纪念章等方式
,
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军
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
,
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
出的奉献和牺牲
。
第二十六条
军人经军队单位批准可以接受
地方人民政府
、
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授予的荣
誉
,
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
、
军队等授予的荣
誉
。
第二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
相应礼遇和待遇
。
军人执行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
誉表彰的
,
按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
遇
。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
姓名和功绩
,
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
、
荣誉册
、
地
方志等史志
。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
、
地方和
军队各级有关机关
,
以及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
联网等媒体
,
应当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
勇事迹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
、
铭记为国
家
、
人民
、
民族牺牲的军人
,
尊敬
、
礼遇其遗
属
。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
,
悼
念缅怀英雄烈士
,
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
。
军人去世后
,
符合
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
。
在
公民入伍
、
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
,
应当举行相应
仪式
;
在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等场合
,
应当
举行悼念仪式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
—
87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
、
军人家庭和烈士
、
因公
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
,
在举行重要
庆典
、
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
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
光荣牌
。
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
,
由当地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
,
并组织
做好宣传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
护
。
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
,
非因法定事
由
、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
、
贬损
军人的荣誉
,
侮辱
、
诽谤军人的名誉
,
不得故意
毁损
、
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
荣誉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
、
社会对军人
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
、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
扬和激励
,
是鼓舞军人士气
、
提升军队战斗力的
精神力量
。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
,
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
誉
。
第二十二条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
、
集体主
义
、
革命英雄主义教育
,
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
,
培育有灵魂
、
有本事
、
有血性
、
有品德的新时代
革命军人
,
锻造具有铁一般信仰
、
铁一般信念
、
铁一般纪律
、
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
。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
育
、
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
,
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
感
、
自豪感和荣誉感
,
激发军人建功立业
、
报效
国家的积极性
、
主动性
、
创造性
。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
军光荣历史
,
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
,
营
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
各级各类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
,
应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
、
军人英雄模范事
迹等内容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
,
通过授予勋章
、
荣誉称号和记功
、
嘉奖
、
表彰
、
颁发纪念章等方式
,
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军
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
,
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
出的奉献和牺牲
。
第二十六条
军人经军队单位批准可以接受
地方人民政府
、
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授予的荣
誉
,
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
、
军队等授予的荣
誉
。
第二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
相应礼遇和待遇
。
军人执行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
誉表彰的
,
按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
遇
。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
姓名和功绩
,
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
、
荣誉册
、
地
方志等史志
。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
、
地方和
军队各级有关机关
,
以及广播
、
电视
、
报刊
、
互
联网等媒体
,
应当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
勇事迹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
、
铭记为国
家
、
人民
、
民族牺牲的军人
,
尊敬
、
礼遇其遗
属
。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
,
悼
念缅怀英雄烈士
,
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
。
军人去世后
,
符合
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
。
在
公民入伍
、
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
,
应当举行相应
仪式
;
在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等场合
,
应当
举行悼念仪式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
—
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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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
、
军人家庭和烈士
、
因公
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
,
在举行重要
庆典
、
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
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
光荣牌
。
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
,
由当地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
,
并组织
做好宣传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
护
。
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
,
非因法定事
由
、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
、
贬损
军人的荣誉
,
侮辱
、
诽谤军人的名誉
,
不得故意
毁损
、
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
第四章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
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
,
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
活水平
。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
的军人
,
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
、
特殊岗位工作的
军人
,
待遇保障从优
。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
、
特色鲜
明
、
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
。
军官和
军士实行工资制度
,
义务兵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
制度
。
军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
、
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军队保障
、
政府保障
与市场配置相结合
,
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
的方式
,
保障军人住房待遇
。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
,
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
者安置住房保障
。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
贴制度
。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
,
国家给
予优惠政策支持
。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
费医疗和疾病预防
、
疗养
、
康复等待遇
。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
,
符合规
定条件的
,
由军队保障
。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
、
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
,
适时补
充军人保险项目
,
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
。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
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
第三十八条
军人享有年休假
、
探亲假等休
息休假的权利
。
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
满假的
,
给予经济补偿
。
军人配偶
、
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
,
可以前
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
。
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
的
,
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
应的薪酬待遇
,
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
、
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
偶
、
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
亲路费
,
由军人所在部队保障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
系
,
保障军人的受教育权利
,
组织和支持军人参
加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
,
提高军人履行职责的能
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
。
第四十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
,
合理安排女军人的
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
,
在生育
、
健康等方面为女
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
护
,
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
—
97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第四十二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
,
其配偶
、
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可以办理随军落户
;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
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
。
夫妻双方均为军人
的
,
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
已随军的家
属可以随迁落户
,
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
、
军
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
、
军人配偶父
母户籍所在地
。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军队有关单位应当
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军人
、
军人家属的户
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
,
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
地户籍人口在教育
、
养老
、
医疗
、
住房保障等方
面的相关权益
。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
,
由国务
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
,
依照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
给予妥
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
。
待遇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
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
,
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
活水平
。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
的军人
,
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
、
特殊岗位工作的
军人
,
待遇保障从优
。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
、
特色鲜
明
、
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
。
军官和
军士实行工资制度
,
义务兵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
制度
。
军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
、
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军队保障
、
政府保障
与市场配置相结合
,
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
的方式
,
保障军人住房待遇
。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
,
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
者安置住房保障
。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
贴制度
。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
,
国家给
予优惠政策支持
。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
费医疗和疾病预防
、
疗养
、
康复等待遇
。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
,
符合规
定条件的
,
由军队保障
。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
、
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
,
适时补
充军人保险项目
,
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
。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
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
第三十八条
军人享有年休假
、
探亲假等休
息休假的权利
。
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
满假的
,
给予经济补偿
。
军人配偶
、
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
,
可以前
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
。
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
的
,
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
应的薪酬待遇
,
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
、
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
偶
、
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
亲路费
,
由军人所在部队保障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
系
,
保障军人的受教育权利
,
组织和支持军人参
加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
,
提高军人履行职责的能
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
。
第四十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
,
合理安排女军人的
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
,
在生育
、
健康等方面为女
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
护
,
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
—
97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第四十二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
,
其配偶
、
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可以办理随军落户
;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
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
。
夫妻双方均为军人
的
,
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
已随军的家
属可以随迁落户
,
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
、
军
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
、
军人配偶父
母户籍所在地
。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军队有关单位应当
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军人
、
军人家属的户
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
,
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
地户籍人口在教育
、
养老
、
医疗
、
住房保障等方
面的相关权益
。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
,
由国务
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
,
依照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
给予妥
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
。
第五章
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
、
军人家
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
,
优待军
人
、
军人家属
,
抚恤优待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
,
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
,
合理确定抚恤
优待标准
,
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
第四十六条
军人家属凭有关部门制发的证
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
。
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
,
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
优待待遇
。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
,
国家向烈士遗
属颁发烈士证书
,
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
褒扬金
、
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
军人因公牺牲
、
病故的
,
国家向其遗属颁发
证书
,
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
遇
。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
军人因战
、
因公
、
因病致残的
,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
,
享受残疾抚恤
金和其他待遇
,
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
、
供
养
、
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
第五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
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
的遗属
,
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
,
或者
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
,
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
决
。
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
前款规定情形的
,
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
第五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
提供优待服务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
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
,
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
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
。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
、
军人家属和
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
优待服务
。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
保障
。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
置权益
。
机关
、
群团组织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和其他组织
,
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
—
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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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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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业安置的义务
。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
的
,
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
的工作单位
;
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
的
,
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
训
,
优先协助就业
。
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
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
,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安排就业
。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
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
。
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
工时
,
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
属
;
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
,
可以按
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
就业
、
自主创业
。
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
,
按
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
待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
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
,
创造接受良好教育
的条件
。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
性幼儿园
,
可以在本人
、
父母
、
祖父母
、
外祖父
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
,
或者父母居
住地
、
部队驻地入学
,
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
待政策
。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
、
中等职业学校
,
同
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
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
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
,
按照当地军人子女
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
子女报考高等学校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
取
;
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
定享受奖学金
、
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
,
为军
人子女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
待
。
第五十六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
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
,
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
兴办的光荣院
、
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
住院治疗
、
短期疗养的
,
享受优先
、
优惠待遇
;
申请到公办
养老机构养老的
,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
第五十七条
军人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
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
,
享受参观游览公
园
、
博物馆
、
纪念馆
、
展览馆
、
名胜古迹以及文
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
、
优惠服务
。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
电车
、
轮渡和
轨道交通工具
。
军人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
故军人的遗属
,
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
,
乘坐
境内运行的火车
、
轮船
、
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
班机享受优先购票
、
优先乘车
(
船
、
机
)
等服
务
,
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因
自然灾害
、
意外事故
、
重大疾病等原因
,
基本生
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
,
应当给予救助和慰
问
。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
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
、
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
难的军人家庭
,
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组织和
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
务
。
第六十条
军人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
牲军人
、
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
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
、
控
告
。
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
,
应当依法
及时处理
,
不得推诿
、
拖延
。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
18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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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
、
审理和执
行
,
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
第六十一条
军人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
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
难的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
助
,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
第六十二条
侵害军人荣誉
、
名誉和其他相
关合法权益
,
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
,
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
人民检察院可以
根据民事诉讼法
、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
益诉讼
。
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
、
军人家
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
,
优待军
人
、
军人家属
,
抚恤优待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
,
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
,
合理确定抚恤
优待标准
,
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
第四十六条
军人家属凭有关部门制发的证
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
。
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
,
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
优待待遇
。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
,
国家向烈士遗
属颁发烈士证书
,
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
褒扬金
、
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
军人因公牺牲
、
病故的
,
国家向其遗属颁发
证书
,
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
遇
。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
军人因战
、
因公
、
因病致残的
,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
,
享受残疾抚恤
金和其他待遇
,
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
、
供
养
、
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
第五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
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
的遗属
,
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
,
或者
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
,
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
决
。
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
前款规定情形的
,
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
第五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
提供优待服务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
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
,
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
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
。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
、
军人家属和
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
优待服务
。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
保障
。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
置权益
。
机关
、
群团组织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和其他组织
,
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
—
08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业安置的义务
。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
的
,
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
的工作单位
;
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
的
,
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
训
,
优先协助就业
。
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
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
,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安排就业
。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
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
。
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
工时
,
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
属
;
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
,
可以按
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
就业
、
自主创业
。
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
,
按
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
待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
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
,
创造接受良好教育
的条件
。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
性幼儿园
,
可以在本人
、
父母
、
祖父母
、
外祖父
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
,
或者父母居
住地
、
部队驻地入学
,
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
待政策
。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
、
中等职业学校
,
同
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
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
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
,
按照当地军人子女
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
子女报考高等学校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
取
;
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
定享受奖学金
、
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
,
为军
人子女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
待
。
第五十六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
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
,
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
兴办的光荣院
、
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
住院治疗
、
短期疗养的
,
享受优先
、
优惠待遇
;
申请到公办
养老机构养老的
,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
第五十七条
军人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
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
,
享受参观游览公
园
、
博物馆
、
纪念馆
、
展览馆
、
名胜古迹以及文
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
、
优惠服务
。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
电车
、
轮渡和
轨道交通工具
。
军人和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
故军人的遗属
,
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
,
乘坐
境内运行的火车
、
轮船
、
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
班机享受优先购票
、
优先乘车
(
船
、
机
)
等服
务
,
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因
自然灾害
、
意外事故
、
重大疾病等原因
,
基本生
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
,
应当给予救助和慰
问
。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
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
、
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
难的军人家庭
,
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组织和
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
务
。
第六十条
军人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牺
牲军人
、
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
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
、
控
告
。
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
,
应当依法
及时处理
,
不得推诿
、
拖延
。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
18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
、
审理和执
行
,
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
第六十一条
军人
、
军人家属和烈士
、
因公
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
难的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
助
,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
第六十二条
侵害军人荣誉
、
名誉和其他相
关合法权益
,
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
,
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
人民检察院可以
根据民事诉讼法
、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
益诉讼
。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军队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
在军人地位和
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由其所在单位
、
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
改正
;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六十四条
群团组织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
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
,
不履行优待义
务的
,
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通过大众传播
媒介或者其他方式
,
诋毁
、
贬损军人荣誉
,
侮
辱
、
诽谤军人名誉
,
或者故意毁损
、
玷污军人的
荣誉标识的
,
由公安
、
文化和旅游
、
新闻出版
、
电影
、
广播电视
、
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
,
并依法予以处理
;
造成
精神损害的
,
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六十六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
、
伪造证明材
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
、
待遇或者抚
恤优待的
,
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
依法给予没收
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侵害军人的合
法权益
,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
,
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军队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
在军人地位和
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由其所在单位
、
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
改正
;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六十四条
群团组织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
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
,
不履行优待义
务的
,
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通过大众传播
媒介或者其他方式
,
诋毁
、
贬损军人荣誉
,
侮
辱
、
诽谤军人名誉
,
或者故意毁损
、
玷污军人的
荣誉标识的
,
由公安
、
文化和旅游
、
新闻出版
、
电影
、
广播电视
、
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
,
并依法予以处理
;
造成
精神损害的
,
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六十六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
、
伪造证明材
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
、
待遇或者抚
恤优待的
,
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
依法给予没收
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侵害军人的合
法权益
,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
,
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
,
是指军人
的配偶
、
父母
(
扶养人
)、
未成年子女
、
不能独
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
本法所称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
遗属
,
是指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配
偶
、
父母
(
扶养人
)、
子女
,
以及由其承担抚养
义务的兄弟姐妹
。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
的警官
、
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
适用本法
。
第七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可以结合本
地实际情况
,
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
的具体办法
。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
行
。
—
28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
,
是指军人
的配偶
、
父母
(
扶养人
)、
未成年子女
、
不能独
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
本法所称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
遗属
,
是指烈士
、
因公牺牲军人
、
病故军人的配
偶
、
父母
(
扶养人
)、
子女
,
以及由其承担抚养
义务的兄弟姐妹
。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
的警官
、
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
适用本法
。
第七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可以结合本
地实际情况
,
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
的具体办法
。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2021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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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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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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