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
军事设施的保护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管理职责
第七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八章
附
则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
保障军
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
,
加强
国防现代化建设
,
巩固国防
,
抵御侵略
,
根据宪
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
,
是指国家直接
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
、
场地和设备
:
(
一
)
指挥机关
,
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
、
作战工程
;
(
二
)
军用机场
、
港口
、
码头
;
—
1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
三
)
营区
、
训练场
、
试验场
;
(
四
)
军用洞库
、
仓库
;
(
五
)
军用信息基础设施
,
军用侦察
、
导航
、
观测台站
,
军用测量
、
导航
、
助航标志
;
(
六
)
军用公路
、
铁路专用线
,
军用输电线
路
,
军用输油
、
输水
、
输气管道
;
(
七
)
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
;
(
八
)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
军事设施
。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
,
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
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
。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
军事设施
,
维护国防利益
。
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
,
管
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会同有关军事机关
,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
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
求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
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
,
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
调机制
,
相互配合
,
监督
、
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
工作
,
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
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
、
危害军事设
施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
行为
,
都有权检举
、
控告
。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
和军事设施保护
,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
保护相协调
。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
、
确
保重点的方针
。
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
,
由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
、
经济建设
受到较大影响的地方
,
采取相应扶持政策和措
施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
,
保障军
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
,
加强
国防现代化建设
,
巩固国防
,
抵御侵略
,
根据宪
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
,
是指国家直接
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
、
场地和设备
:
(
一
)
指挥机关
,
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
、
作战工程
;
(
二
)
军用机场
、
港口
、
码头
;
—
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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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5
(
三
)
营区
、
训练场
、
试验场
;
(
四
)
军用洞库
、
仓库
;
(
五
)
军用信息基础设施
,
军用侦察
、
导航
、
观测台站
,
军用测量
、
导航
、
助航标志
;
(
六
)
军用公路
、
铁路专用线
,
军用输电线
路
,
军用输油
、
输水
、
输气管道
;
(
七
)
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
;
(
八
)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
军事设施
。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
,
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
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
。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
军事设施
,
维护国防利益
。
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
,
管
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会同有关军事机关
,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
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
求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
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
,
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
调机制
,
相互配合
,
监督
、
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
工作
,
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
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
、
危害军事设
施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
行为
,
都有权检举
、
控告
。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
和军事设施保护
,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
保护相协调
。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
、
确
保重点的方针
。
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
,
由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
、
经济建设
受到较大影响的地方
,
采取相应扶持政策和措
施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第二章
军事禁区
、
军事
管理区的划定
第九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施的性质
、
作用
、
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
要求划定
,
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
,
由国务院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
,
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
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
、
具有重大危险因
素
,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
,
依照
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
,
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
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
、
具有较大
危险因素
,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
依
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
第十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
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根据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
,
依
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
、
军事管
理区的范围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或者由省
、
自
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
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
别重要的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
,
由国务院
—
2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
,
依照前
款规定办理
。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
置标志牌
。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
,
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
用效能的前提下
,
兼顾经济建设
、
生态环境保护
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
因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军事禁
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
,
应当在军事设施建设项
目开工建设前完成
。
但是
,
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
关批准的除外
。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
,
需要征收
、
征用土地
、
房屋等不动
产
,
压覆矿产资源
,
或者使用海域
、
空域等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
设施需要划定陆地
、
水域临时军事禁区
、
临时军
事管理区范围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
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并各自向上一级
机关备案
。
其中
,
涉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的
,
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
。
划定之后
,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
,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
程序及时撤销划定的陆地
、
水域临时军事禁区
、
临时军事管理区
。
军事禁区
、
军事
管理区的划定
第九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
施的性质
、
作用
、
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
要求划定
,
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
,
由国务院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
,
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
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
、
具有重大危险因
素
,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
,
依照
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
,
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
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
、
具有较大
危险因素
,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
,
依
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
第十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
,
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根据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
,
依
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
、
军事管
理区的范围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或者由省
、
自
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
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
别重要的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
,
由国务院
—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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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
,
依照前
款规定办理
。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
置标志牌
。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
,
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
用效能的前提下
,
兼顾经济建设
、
生态环境保护
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
因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军事禁
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
,
应当在军事设施建设项
目开工建设前完成
。
但是
,
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
关批准的除外
。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
定或者调整
,
需要征收
、
征用土地
、
房屋等不动
产
,
压覆矿产资源
,
或者使用海域
、
空域等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
设施需要划定陆地
、
水域临时军事禁区
、
临时军
事管理区范围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
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并各自向上一级
机关备案
。
其中
,
涉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的
,
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
。
划定之后
,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
,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
程序及时撤销划定的陆地
、
水域临时军事禁区
、
临时军事管理区
。
第三章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
条件
,
按照划定的范围
,
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
墙
、
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
,
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
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
,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
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边界
。
海域的军
事禁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
位以外的人员
、
车辆
、
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
,
禁
止航空器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
行
,
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
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
。
但是
,
经有关军
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
,
但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资料
,
应当经有关军事
机关批准
。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
,
禁止建造
、
设置非军事设施
,
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
但
是
,
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
,
禁止建造
、
设置非军事设
施
,
禁止从事水产养殖
、
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
舰船行动
、
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第十九条
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
能
,
或者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
重大危险因素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和有关军事机关
,
或者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政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军事
设施性质
、
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情
况
,
可以在共同划定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
同时
,
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
并在
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
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
,
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
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
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
,
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
—
3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划定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
全控制范围
,
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
、
水域
的所有权
。
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
范围内
,
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
,
但是不得
进行爆破
、
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
用效能的活动
。
因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
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
,
依照有
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
条件
,
按照划定的范围
,
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
墙
、
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
,
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
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
,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
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边界
。
海域的军
事禁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
位以外的人员
、
车辆
、
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
,
禁
止航空器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
行
,
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
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
。
但是
,
经有关军
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
,
但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资料
,
应当经有关军事
机关批准
。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
,
禁止建造
、
设置非军事设施
,
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
但
是
,
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
,
禁止建造
、
设置非军事设
施
,
禁止从事水产养殖
、
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
舰船行动
、
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第十九条
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
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
能
,
或者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
重大危险因素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和有关军事机关
,
或者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政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军事
设施性质
、
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情
况
,
可以在共同划定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
同时
,
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
并在
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
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
,
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
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
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
,
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
—
3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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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划定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
全控制范围
,
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
、
水域
的所有权
。
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
范围内
,
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
,
但是不得
进行爆破
、
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
用效能的活动
。
因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
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
,
依照有
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
第四章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
具体条件
,
按照划定的范围
,
为军事管理区修筑
围墙
、
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
员
、
车辆
、
船舶等进入军事管理区
,
或者对军事
管理区进行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
位
、
描绘和记述
,
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
准
。
第二十三条
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
,
禁止建
造
、
设置非军事设施
,
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
但是
,
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
,
禁止从事水产养殖
;
未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
不得建造
、
设置非
军事设施
;
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
,
不得影响军
用舰船的战备
、
训练
、
执勤等行动
。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
口的水域
,
实行军地分区管理
;
在地方管理的水
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
,
必须事先征得军事
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
、
港口
、
码
头的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
定
。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
具体条件
,
按照划定的范围
,
为军事管理区修筑
围墙
、
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
员
、
车辆
、
船舶等进入军事管理区
,
或者对军事
管理区进行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
位
、
描绘和记述
,
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
准
。
第二十三条
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
,
禁止建
造
、
设置非军事设施
,
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
但是
,
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
,
禁止从事水产养殖
;
未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
不得建造
、
设置非
军事设施
;
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
,
不得影响军
用舰船的战备
、
训练
、
执勤等行动
。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
口的水域
,
实行军地分区管理
;
在地方管理的水
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
,
必须事先征得军事
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
、
港口
、
码
头的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
定
。
第五章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
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
区的军事设施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予以保护
;
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
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
第二十六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
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
、
取土
、
爆
破等活动
,
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第二十七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
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
作战
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
,
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
、
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情况
,
由省
、
自
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或者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
国务院有
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在作战工程布
局相对集中的地区
,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
连片划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或者调整
,
依
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八条
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
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
。
在作战工
程安全保护范围内
,
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
活
,
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
、
采矿
、
爆破
;
从事
修筑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
建设
、
采伐林木等活动
,
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
和使用效能
。
因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影响不动产所
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
,
依照有关法
律
、
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
,
禁止破坏作
战工程的伪装
,
禁止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师级以上的上级主管军事
—
4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机关批准
,
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
、
摄像
、
录
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
,
不得在作
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
、
养
殖等生产活动
。
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
,
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
程的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
建
、
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
;
申请未获批准的
,
不
得拆除或者迁建
、
改建作战工程
。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
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
、
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
,
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
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
护情况
,
发现修建的建筑物
、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
,
应当及时向有
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
有关
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
规定及时处理
。
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
府通报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和需求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可能
影响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当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
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
督促有关
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
、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
第三十一条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
的保留旧机场
、
直升机起落坪的净空保护工作
,
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
。
公路飞机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
,
参照军用机
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机关采取委托看管
、
分段负责等方式
,
实行军民
联防
,
保护军用管线安全
。
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
,
易遭损坏的路段
、
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
。
已经公布具体位置
、
边界和路由的海域水下军用
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
第三十三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
境保护范围内
,
禁止建造
、
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
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
不得
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
,
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
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
磁环境的保护
,
适用前两款规定
。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军事
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的
,
按照
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
准
,
不得拆除
、
移动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
,
不得
在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
、
设置民用设施
。
在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
,
不得
危害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
擅自移动军用测量标志
。
在军用测量标志周边安
排建设项目
,
不得危害军用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
。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
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
的规定执行
。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
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
区的军事设施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予以保护
;
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
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
第二十六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
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
、
取土
、
爆
破等活动
,
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第二十七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
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
作战
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
,
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
、
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
、
社会发展情况
,
由省
、
自
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或者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
国务院有
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
。
在作战工程布
局相对集中的地区
,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
连片划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或者调整
,
依
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八条
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
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
。
在作战工
程安全保护范围内
,
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
活
,
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
、
采矿
、
爆破
;
从事
修筑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
建设
、
采伐林木等活动
,
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
和使用效能
。
因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影响不动产所
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
,
依照有关法
律
、
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
,
禁止破坏作
战工程的伪装
,
禁止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师级以上的上级主管军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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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批准
,
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
、
摄像
、
录
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
,
不得在作
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
、
养
殖等生产活动
。
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
,
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
程的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
建
、
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
;
申请未获批准的
,
不
得拆除或者迁建
、
改建作战工程
。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
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
、
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
,
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
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
护情况
,
发现修建的建筑物
、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
,
应当及时向有
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
有关
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
规定及时处理
。
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
府通报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和需求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可能
影响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当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
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
督促有关
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
、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
第三十一条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
的保留旧机场
、
直升机起落坪的净空保护工作
,
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
。
公路飞机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
,
参照军用机
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
机关采取委托看管
、
分段负责等方式
,
实行军民
联防
,
保护军用管线安全
。
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
,
易遭损坏的路段
、
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
。
已经公布具体位置
、
边界和路由的海域水下军用
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
第三十三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
境保护范围内
,
禁止建造
、
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
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
不得
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
,
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
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
磁环境的保护
,
适用前两款规定
。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军事
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的
,
按照
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
准
,
不得拆除
、
移动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
,
不得
在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
、
设置民用设施
。
在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
,
不得
危害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
擅自移动军用测量标志
。
在军用测量标志周边安
排建设项目
,
不得危害军用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
效能
。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
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
的规定执行
。
第六章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
保护的建设项目
,
国务院有关部门
、
地方人民政
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
应当兼顾军事设施
保护的需要
,
并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
的意见
。
必要时
,
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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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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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
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
应当审查征
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
;
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
关意见的
,
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
;
建设项目内
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
护的
,
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
需要请示上级军事
机关或者需要勘察
、
测量
、
测试的
,
答复时间可
以适当延长
,
但通常不得超过九十日
。
第三十七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
、
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
,
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
设
、
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
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等规划的总体要求
,
并进行安全保密环
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
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
划的
,
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
、
地方人民政府
的意见
,
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
、
自然保护地
、
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
。
确
实不能避开
,
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
的
,
应当依法进行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
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
,
应当避开军事设施
。
确实不能避开
,
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
、
迁建或者
改作民用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
,
并报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
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
需要将军事设施改
建的
,
由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
因前款原因将军事设施拆除
、
迁建
、
改建或
者改作民用的
,
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军事机关政策支持或者经费补
助
。
将军事设施迁建
、
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
的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
第三十九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
、
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
,
失去使用效能并
无需恢复重建的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
予以
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
,
应当及时将设置的临
时军事设施拆除
。
第四十条
军用机场
、
港口实行军民合用
的
,
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军用码
头实行军民合用的
,
需经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
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战区级军事机关
批准
。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
具体保护措施
,
可以公告施行
。
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具
体保护措施
,
应当随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
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
护军事设施的职责
,
教育军队人员爱护军事设
施
,
保守军事设施秘密
,
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
的规章制度
,
监督
、
检查
、
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
作中的问题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军事设施保护执
法
、
司法活动
。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
建立军事设施
档案
,
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
、
维护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
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
并及时根据军
事设施保护需要和科技进步升级完善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
事目的
,
但因执行应急救援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
第四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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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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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
,
发现可能危害
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应当及时向有关军
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
并配合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
。
第四十五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管理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保护军事禁
区
、
军事管理区内的生态环境
、
自然资源和文物
。
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地下
、
水下军用管
线的位置资料
。
地方进行建设时
,
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对地下
、
水下军用管线予以保护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
军事设施保护教育
,
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
,
保护军事设施
,
保守军事设施秘密
,
制止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
同有关军事机关
,
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
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
,
督促限期整改影响军事
设施保护的隐患和问题
,
完善军事设施保护措
施
。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事设施保护目标责
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将军事设施保护目标完成
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
、
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
设施管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
第五十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
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
,
经国务院和中央
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
、
自
治区
、
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
,
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
止
:
(
一
)
非法进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或者
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
;
(
二
)
对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的
;
(
三
)
进行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
第五十二条
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
一
,
不听制止的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
,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强制带离
、
控制非法进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
、
操控航空器在陆地
、
水域
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人员
,
对违法情节严重
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
、
国家安全等有
管辖权的机关
;
(
二
)
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
,
扣押用于
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
、
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
并移
送公安
、
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
(
三
)
在紧急情况下
,
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
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
(
四
)
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
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使用武器
。
军人
、
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
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
依照军队有关规定
处理
。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
保护的建设项目
,
国务院有关部门
、
地方人民政
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
应当兼顾军事设施
保护的需要
,
并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
的意见
。
必要时
,
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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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
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
应当审查征
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
;
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
关意见的
,
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
;
建设项目内
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
护的
,
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
需要请示上级军事
机关或者需要勘察
、
测量
、
测试的
,
答复时间可
以适当延长
,
但通常不得超过九十日
。
第三十七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
、
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
,
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
设
、
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
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等规划的总体要求
,
并进行安全保密环
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
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
划的
,
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
、
地方人民政府
的意见
,
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
、
自然保护地
、
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
。
确
实不能避开
,
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
的
,
应当依法进行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
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
,
应当避开军事设施
。
确实不能避开
,
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
、
迁建或者
改作民用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
,
并报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
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
需要将军事设施改
建的
,
由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
因前款原因将军事设施拆除
、
迁建
、
改建或
者改作民用的
,
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军事机关政策支持或者经费补
助
。
将军事设施迁建
、
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
的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
第三十九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
、
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
,
失去使用效能并
无需恢复重建的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
予以
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
,
应当及时将设置的临
时军事设施拆除
。
第四十条
军用机场
、
港口实行军民合用
的
,
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军用码
头实行军民合用的
,
需经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
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战区级军事机关
批准
。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和没有
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
具体保护措施
,
可以公告施行
。
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具
体保护措施
,
应当随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范围
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
护军事设施的职责
,
教育军队人员爱护军事设
施
,
保守军事设施秘密
,
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
的规章制度
,
监督
、
检查
、
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
作中的问题
。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军事设施保护执
法
、
司法活动
。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
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
,
建立军事设施
档案
,
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
、
维护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
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
并及时根据军
事设施保护需要和科技进步升级完善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
事目的
,
但因执行应急救援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
第四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
—
6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
,
发现可能危害
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应当及时向有关军
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
并配合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
。
第四十五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管理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保护军事禁
区
、
军事管理区内的生态环境
、
自然资源和文物
。
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地下
、
水下军用管
线的位置资料
。
地方进行建设时
,
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对地下
、
水下军用管线予以保护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
军事设施保护教育
,
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
,
保护军事设施
,
保守军事设施秘密
,
制止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
同有关军事机关
,
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
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
,
督促限期整改影响军事
设施保护的隐患和问题
,
完善军事设施保护措
施
。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事设施保护目标责
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将军事设施保护目标完成
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
、
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
设施管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
第五十条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
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
,
经国务院和中央
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
、
自
治区
、
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
,
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
止
:
(
一
)
非法进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或者
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
;
(
二
)
对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述的
;
(
三
)
进行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
第五十二条
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
一
,
不听制止的
,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
,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强制带离
、
控制非法进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
、
操控航空器在陆地
、
水域
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人员
,
对违法情节严重
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
、
国家安全等有
管辖权的机关
;
(
二
)
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
,
扣押用于
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
、
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
并移
送公安
、
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
(
三
)
在紧急情况下
,
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
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
(
四
)
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
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使用武器
。
军人
、
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
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
依照军队有关规定
处理
。
第七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三条规定
,
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
,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
、
捕捞
,
在水域
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
,
或者在水域军事管
理区内从事捕捞等活动影响军用舰船行动的
,
由
交通运输
、
渔业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责令离
开
,
没收渔具
、
渔获物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
、
第二十三
条
、
第二十四条规定
,
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内建造
、
设置非军事设施
,
擅自开发
利用陆地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地下空间
,
或者
在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地方管理的水
域未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建造
、
设置非军
—
7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事设施的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
自然资源
、
交通
运输
、
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活动
,
对已
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
,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
、
采
矿
、
爆破的
,
由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以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采出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
;
修筑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或者
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影响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
,
由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
、
交通运输
、
农
业农村
、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
定
,
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
,
破坏作战工程伪
装
,
阻断作战工程通道
,
将作战工程用于存放非
军用物资器材或者种植
、
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由
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
限期恢复原状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
第三十四条规定
,
擅自拆除
、
迁建
、
改建作战工
程
,
或者擅自拆除
、
移动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
的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机关等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恢复原状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
,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
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
、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的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
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
、
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
电磁障碍物体
,
或者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
施电磁环境的活动的
,
由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
责令限
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适用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规定
:
(
一
)
非法进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或者
驾驶
、
操控航空器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
空飞行
,
不听制止的
;
(
二
)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
,
或
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一定距离内
,
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的活动
,
不听制止的
;
(
三
)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
进行影
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
不
听制止的
;
(
四
)
对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
述
,
不听制止的
;
(
五
)
其他扰乱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管理
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
情节轻微
,
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
。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
,
故意干扰军用
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
,
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
产生有害干扰
,
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
正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二条
毁坏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以及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围墙
、
铁丝网
、
界线标
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破坏军事设施的
;
(
二
)
过失损坏军事设施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三
)
盗窃
、
抢夺
、
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
、
物资
、
器材的
;
—
8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
四
)
泄露军事设施秘密
,
或者为境外的机
构
、
组织
、
人员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提供军
事设施秘密的
;
(
五
)
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
,
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
,
情节严重的
;
(
六
)
其他扰乱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管理
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
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四条
军人
、
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
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
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
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
行为的
;
(
二
)
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
,
或
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
(
三
)
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
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中有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
,
属海警机构职权范围的
,
由海警机构
依法处理
。
违反本法规定
,
有其他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
行为的
,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造成军事设施
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八条
战时违反本法的
,
依法从重追
究法律责任
。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三条规定
,
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
,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
、
捕捞
,
在水域
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
,
或者在水域军事管
理区内从事捕捞等活动影响军用舰船行动的
,
由
交通运输
、
渔业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责令离
开
,
没收渔具
、
渔获物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
、
第二十三
条
、
第二十四条规定
,
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内建造
、
设置非军事设施
,
擅自开发
利用陆地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地下空间
,
或者
在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地方管理的水
域未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建造
、
设置非军
—
7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事设施的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
自然资源
、
交通
运输
、
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活动
,
对已
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
,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
、
采
矿
、
爆破的
,
由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以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采出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
;
修筑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或者
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影响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
效能的
,
由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
、
交通运输
、
农
业农村
、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
定
,
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
,
破坏作战工程伪
装
,
阻断作战工程通道
,
将作战工程用于存放非
军用物资器材或者种植
、
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由
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
限期恢复原状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
第三十四条规定
,
擅自拆除
、
迁建
、
改建作战工
程
,
或者擅自拆除
、
移动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
的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公安机关等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
限期恢复原状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
,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
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
、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的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
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
、
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
电磁障碍物体
,
或者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
施电磁环境的活动的
,
由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
责令限
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适用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规定
:
(
一
)
非法进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或者
驾驶
、
操控航空器在陆地
、
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
空飞行
,
不听制止的
;
(
二
)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
,
或
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一定距离内
,
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的活动
,
不听制止的
;
(
三
)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
进行影
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
不
听制止的
;
(
四
)
对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
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和记
述
,
不听制止的
;
(
五
)
其他扰乱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管理
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
情节轻微
,
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
。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
,
故意干扰军用
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
,
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
产生有害干扰
,
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
正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二条
毁坏边防
、
海防管控设施以及
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的围墙
、
铁丝网
、
界线标
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破坏军事设施的
;
(
二
)
过失损坏军事设施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三
)
盗窃
、
抢夺
、
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
、
物资
、
器材的
;
—
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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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
四
)
泄露军事设施秘密
,
或者为境外的机
构
、
组织
、
人员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提供军
事设施秘密的
;
(
五
)
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
,
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
,
情节严重的
;
(
六
)
其他扰乱军事禁区
、
军事管理区管理
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
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四条
军人
、
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
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
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
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
行为的
;
(
二
)
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
,
或
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
(
三
)
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
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中有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
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的
,
属海警机构职权范围的
,
由海警机构
依法处理
。
违反本法规定
,
有其他破坏
、
危害军事设施
行为的
,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
造成军事设施
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八条
战时违反本法的
,
依法从重追
究法律责任
。
第八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
事设施的保护
,
适用本法
。
第七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
研
、
生产
、
试验
、
存储等设施的保护
,
参照本法
有关规定执行
。
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
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
行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
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
2020
年
12
月
22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部长
盛
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受国务院
、
中央军委的委托
,
我对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修订草案
)》
作说
明
。
一
、
修订军事设施保护法的
必要性和简要过程
军事设施是国家国防实力和军队战斗力的重
—
9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
事设施的保护
,
适用本法
。
第七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
研
、
生产
、
试验
、
存储等设施的保护
,
参照本法
有关规定执行
。
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
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
行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
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
2020
年
12
月
22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部长
盛
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受国务院
、
中央军委的委托
,
我对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
修订草案
)》
作说
明
。
一
、
修订军事设施保护法的
必要性和简要过程
军事设施是国家国防实力和军队战斗力的重
—
99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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