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
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人年度建设
用地计划。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
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
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
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
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
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
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
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
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
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
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
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
一80智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_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
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
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
与畅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
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
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
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
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
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人年度建设
用地计划。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
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
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
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
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
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
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
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
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
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
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
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
一80智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_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
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
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
与畅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
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
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
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
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
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
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
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
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
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人必须用
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
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掌派,并符合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
一4一
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
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
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
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
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
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
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
质量。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
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
掂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
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
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华
助。
第三十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
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
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
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
需要。
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
电力、邹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
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
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
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
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
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
通行。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
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
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
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
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
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
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
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
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人必须用
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
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掌派,并符合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
一4一
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
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
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
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
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
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
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
质量。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
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
掂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
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
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华
助。
第三十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
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
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
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
需要。
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
电力、邹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
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
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
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
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
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
通行。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
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
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
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
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
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
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
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_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
需要的挖砝、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持和华助。
第三十八条_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
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
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
取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
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
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
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
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
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
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
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
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
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
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
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
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
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
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
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
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_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
需要的挖砝、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持和华助。
第三十八条_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
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
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
取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
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
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
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
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
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
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
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
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
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
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
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
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
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
一驯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
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
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
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
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
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
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
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
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
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
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
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
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
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
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
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
圾、设置障碍、挚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
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
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图
二百米、公路隔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
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
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
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随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
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3
一8L6一
H
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
路桥梁、公路随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
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
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
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
揩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
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
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随道
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
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
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
路或者公路桥椿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
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
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
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
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
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
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
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
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等。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
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
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
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
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
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
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
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
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
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
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
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
一驯5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
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
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
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
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
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
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
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
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
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
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
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
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
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
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
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
圾、设置障碍、挚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
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
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图
二百米、公路隔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
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
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
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随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
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3
一8L6一
H
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
路桥梁、公路随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
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
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
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
揩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
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
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随道
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
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
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
路或者公路桥椿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
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
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
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
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
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
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
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
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等。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
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
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
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
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
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
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
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
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
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
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
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
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
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
路。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
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
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
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
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
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
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
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
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
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
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
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
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
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
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
费站,应当报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
,一91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欧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
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
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
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
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
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
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
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
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
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
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
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
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
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
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
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
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
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
偿。
第六十八条“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一8L8一
第五十八条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
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
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
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
路。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
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
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
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
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
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
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
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
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
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
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
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
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
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
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
费站,应当报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
,一917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欧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
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
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
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
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
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
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
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
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
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
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
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
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
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
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
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
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
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
偿。
第六十八条“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一8L8一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
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
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
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
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
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
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
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
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
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
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
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
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
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
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
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
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
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
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
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
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
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
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
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
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
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
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
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
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
自占用、挖揍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
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梨、
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
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转车、
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
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
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
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
地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
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
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
操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道
朝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
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
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
政处罚权和行政掀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
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
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
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
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
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
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
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
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
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
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
自占用、挖揍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
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梨、
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
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转车、
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
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
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
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
地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
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
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6
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
操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道
朝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
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
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
政处罚权和行政掀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
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
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
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
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
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
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9一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9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