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总
则
第二章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第五章
复审
、
复核
复审
、
复核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
,
加强对所有行
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
,
促进公职人员依法
履职
、
秉公用权
、
廉洁从政从业
、
坚持道德操
守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
本法第二章
、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
,
加强对所有行
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
,
促进公职人员依法
履职
、
秉公用权
、
廉洁从政从业
、
坚持道德操
守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
本法第二章
、
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
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
关
、
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
处分的程
序
、
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部
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
,
是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法
》
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
加强
对公职人员的监督
,
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
务处分
。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
、
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
限
,
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
、
管理
、
监督
,
依法
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
、
单位应当
给予处分而未给予
,
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
、
不当
的
,
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
—
0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
坚持党管
干部原则
,
集体讨论决定
;
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
等
,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
,
给予的政务
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
、
情节
、
危害程度相当
;
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
宽严相济
。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
应当事实
清楚
、
证据确凿
、
定性准确
、
处理恰当
、
程序合
法
、
手续完备
。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
护
,
非因法定事由
、
非经法定程序
,
不受政务处
分
。
关
、
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
处分的程
序
、
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部
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
,
是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法
》
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
加强
对公职人员的监督
,
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
务处分
。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
、
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
限
,
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
、
管理
、
监督
,
依法
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
、
单位应当
给予处分而未给予
,
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
、
不当
的
,
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
—
0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
坚持党管
干部原则
,
集体讨论决定
;
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
等
,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
,
给予的政务
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
、
情节
、
危害程度相当
;
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
宽严相济
。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
应当事实
清楚
、
证据确凿
、
定性准确
、
处理恰当
、
程序合
法
、
手续完备
。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
护
,
非因法定事由
、
非经法定程序
,
不受政务处
分
。
第二章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
(
一
)
警告
;
(
二
)
记过
;
(
三
)
记大过
;
(
四
)
降级
;
(
五
)
撤职
;
(
六
)
开除
。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
(
一
)
警告
,
六个月
;
(
二
)
记过
,
十二个月
;
(
三
)
记大过
,
十八个月
;
(
四
)
降级
、
撤职
,
二十四个月
。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
政务处分
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
,
根据
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
责任
,
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
第十条
有关机关
、
单位
、
组织集体作出的
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
,
对负有责任的领
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
务处分
。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
(
一
)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
法行为的
;
(
二
)
配合调查
,
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
(
三
)
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
,
经查证属实
的
;
(
四
)
主动采取措施
,
有效避免
、
挽回损失
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
(
五
)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
用的
;
(
六
)
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
(
七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
情节
。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
且
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可以对其
进行谈话提醒
、
批评教育
、
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
勉
,
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
违法活动
,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
可以
减轻
、
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
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
(
一
)
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
,
应当
受到政务处分的
;
(
二
)
阻止他人检举
、
提供证据的
;
(
三
)
串供或者伪造
、
隐匿
、
毁灭证据的
;
(
四
)
包庇同案人员的
;
(
五
)
胁迫
、
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
(
六
)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
(
七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
,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予以开除
:
(
一
)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
、
拘役或者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
(
含宣告缓刑
)
的
;
(
二
)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
刑期超
—
1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过三年的
;
(
三
)
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的
。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
、
拘役或者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
,
一般应当予以开除
;
案件情况特
殊
,
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
,
可以不予开除
,
但是
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
,
或者犯罪情节
轻微
,
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
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
予以撤职
;
造成不良
影响的
,
予以开除
。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
的
,
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
。
应当给予两种以上
政务处分的
,
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
;
应当给
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
,
可以在一个政
务处分期以上
、
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
务处分期
,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
,
监
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
、
单位不得重复给予
政务处分和处分
。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
,
有关机关
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
,
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
予政务处分
。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
行为
,
被罢免
、
撤销
、
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
的
,
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
》
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
,
不得
晋升职务
、
职级
、
衔级和级别
;
其中
,
被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的
,
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
被
撤职的
,
按照规定降低职务
、
职级
、
衔级和级
别
,
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
第二十条
法律
、
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
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
,
以及公办的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卫生
、
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
在政务处分期
内
,
不得晋升职务
、
岗位和职员等级
、
职称
;
其
中
,
被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的
,
不得晋升
薪酬待遇等级
。
被撤职的
,
降低职务
、
岗位或者
职员等级
,
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
期内
,
不得晋升职务
、
岗位等级和职称
;
其中
,
被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的
,
不得晋升薪酬
待遇等级
。
被撤职的
,
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
,
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
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
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
告
、
记过
、
记大过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
政务处分的
,
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
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
、
奖金
。
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第
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
监察机
关可以予以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
关
、
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
、
调离岗位
、
解除人
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第十五条第二项
规定的人员
,
未担任公务员
、
参照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务员法
》
管理的人员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
,
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
款规定处理
。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
,
或者依照本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
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
关系处理的
,
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管理的人员
。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
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
,
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
没收
、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
由监察机关没收
、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
—
2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有人的
,
依法予以退还
;
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
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
,
上缴国库
。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
、
职级
、
衔
级
、
级别
、
岗位和职员等级
、
职称
、
待遇
、
资
格
、
学历
、
学位
、
荣誉
、
奖励等其他利益
,
监察
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
、
单位
、
组织按规定予以
纠正
。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
,
自政务处
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
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
、
单
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
,
在政务
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
,
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
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
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
除
,
晋升职务
、
职级
、
衔级
、
级别
、
岗位和职员
等级
、
职称
、
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
。
但是
,
解除降级
、
撤职的
,
不恢复原职务
、
职
级
、
衔级
、
级别
、
岗位和职员等级
、
职称
、
薪酬
待遇
。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
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
,
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
但
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
;
依法应当予以降级
、
撤
职
、
开除的
,
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
遇
,
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
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
违法行为的
,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
(
一
)
警告
;
(
二
)
记过
;
(
三
)
记大过
;
(
四
)
降级
;
(
五
)
撤职
;
(
六
)
开除
。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
(
一
)
警告
,
六个月
;
(
二
)
记过
,
十二个月
;
(
三
)
记大过
,
十八个月
;
(
四
)
降级
、
撤职
,
二十四个月
。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
政务处分
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
,
根据
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
责任
,
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
第十条
有关机关
、
单位
、
组织集体作出的
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
,
对负有责任的领
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
务处分
。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
(
一
)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
法行为的
;
(
二
)
配合调查
,
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
(
三
)
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
,
经查证属实
的
;
(
四
)
主动采取措施
,
有效避免
、
挽回损失
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
(
五
)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
用的
;
(
六
)
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
(
七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
情节
。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
且
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可以对其
进行谈话提醒
、
批评教育
、
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
勉
,
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
违法活动
,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
可以
减轻
、
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
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
(
一
)
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
,
应当
受到政务处分的
;
(
二
)
阻止他人检举
、
提供证据的
;
(
三
)
串供或者伪造
、
隐匿
、
毁灭证据的
;
(
四
)
包庇同案人员的
;
(
五
)
胁迫
、
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
(
六
)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
(
七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
,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予以开除
:
(
一
)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
、
拘役或者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
(
含宣告缓刑
)
的
;
(
二
)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
刑期超
—
1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过三年的
;
(
三
)
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的
。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
、
拘役或者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
,
一般应当予以开除
;
案件情况特
殊
,
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
,
可以不予开除
,
但是
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
,
或者犯罪情节
轻微
,
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
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
予以撤职
;
造成不良
影响的
,
予以开除
。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
的
,
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
。
应当给予两种以上
政务处分的
,
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
;
应当给
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
,
可以在一个政
务处分期以上
、
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
务处分期
,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
,
监
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
、
单位不得重复给予
政务处分和处分
。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
,
有关机关
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
,
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
予政务处分
。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
行为
,
被罢免
、
撤销
、
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
的
,
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
》
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
,
不得
晋升职务
、
职级
、
衔级和级别
;
其中
,
被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的
,
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
被
撤职的
,
按照规定降低职务
、
职级
、
衔级和级
别
,
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
第二十条
法律
、
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
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
,
以及公办的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卫生
、
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
在政务处分期
内
,
不得晋升职务
、
岗位和职员等级
、
职称
;
其
中
,
被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的
,
不得晋升
薪酬待遇等级
。
被撤职的
,
降低职务
、
岗位或者
职员等级
,
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
期内
,
不得晋升职务
、
岗位等级和职称
;
其中
,
被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的
,
不得晋升薪酬
待遇等级
。
被撤职的
,
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
,
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
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
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
告
、
记过
、
记大过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
政务处分的
,
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
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
、
奖金
。
第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第
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
监察机
关可以予以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
关
、
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
、
调离岗位
、
解除人
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第十五条第二项
规定的人员
,
未担任公务员
、
参照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务员法
》
管理的人员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
,
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
款规定处理
。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
,
或者依照本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
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
关系处理的
,
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管理的人员
。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
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
,
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
没收
、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
由监察机关没收
、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
—
2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有人的
,
依法予以退还
;
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
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
,
上缴国库
。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
、
职级
、
衔
级
、
级别
、
岗位和职员等级
、
职称
、
待遇
、
资
格
、
学历
、
学位
、
荣誉
、
奖励等其他利益
,
监察
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
、
单位
、
组织按规定予以
纠正
。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
,
自政务处
分决定生效之日起
,
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
、
单
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
,
在政务
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
,
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
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
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
除
,
晋升职务
、
职级
、
衔级
、
级别
、
岗位和职员
等级
、
职称
、
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
。
但是
,
解除降级
、
撤职的
,
不恢复原职务
、
职
级
、
衔级
、
级别
、
岗位和职员等级
、
职称
、
薪酬
待遇
。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
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
,
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
但
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
;
依法应当予以降级
、
撤
职
、
开除的
,
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
遇
,
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
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
违法行为的
,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第三章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
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记过
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
一
)
散布有损宪法权威
、
中国共产党领导
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
(
二
)
参加旨在反对宪法
、
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
、
游行
、
示威等活动的
;
(
三
)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
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
重大决策部署的
;
(
四
)
参加非法组织
、
非法活动的
;
(
五
)
挑拨
、
破坏民族关系
,
或者参加民族
分裂活动的
;
(
六
)
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
定的
;
(
七
)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有前款第二项
、
第四项
、
第五项和第六项行
为之一的
,
对策划者
、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
予以
开除
。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
,
反
对中国共产党领导
,
反对社会主义制度
,
反对改
革开放的文章
、
演说
、
宣言
、
声明等的
,
予以开
除
。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
、
报告重大事
项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
,
隐瞒不报
,
情
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篡改
、
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
,
予以记过或者
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
:
(
一
)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
,
个人或者少数
人决定重大事项
,
或者拒不执行
、
擅自改变集体
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
(
二
)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
、
拖延执行
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
、
命令的
。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
境证件的
,
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
—
3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留资格
、
长期居留许可的
,
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警
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
者撤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
一
)
在选拔任用
、
录用
、
聘用
、
考核
、
晋
升
、
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
(
二
)
弄虚作假
,
骗取职务
、
职级
、
衔级
、
级别
、
岗位和职员等级
、
职称
、
待遇
、
资格
、
学
历
、
学位
、
荣誉
、
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
(
三
)
对依法行使批评
、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
(
四
)
诬告陷害
,
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
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
(
五
)
以暴力
、
威胁
、
贿赂
、
欺骗等手段破
坏选举的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警
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
者撤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
一
)
贪污贿赂的
;
(
二
)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
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
(
三
)
纵容
、
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
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
、
兼
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
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
,
予
以撤职
。
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
的礼品
、
礼金
、
有价证券等财物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
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
、
礼金
、
有价证券等财物
,
或者接受
、
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
请
、
旅游
、
健身
、
娱乐等活动安排
,
情节较重
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
情节较重
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
一
)
违反规定设定
、
发放薪酬或者津贴
、
补贴
、
奖金的
;
(
二
)
违反规定
,
在公务接待
、
公务交通
、
会议活动
、
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
面超标准
、
超范围的
;
(
三
)
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
活动
,
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
、
领取报酬的
,
予
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
级或者撤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
群众
,
或者纵容
、
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
,
予以撤
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
情节较重
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
一
)
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
、
摊派
财物的
;
(
二
)
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
、
吃拿卡
要的
;
(
三
)
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
,
造
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
(
四
)
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
,
侵犯管理
服务对象知情权
,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
(
五
)
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
,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
有前款第一项
、
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
,
情节
特别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
造成不良后
果或者影响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
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
—
4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以开除
:
(
一
)
滥用职权
,
危害国家利益
、
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侵害公民
、
法人
、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
;
(
二
)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
玩忽职
守
,
贻误工作的
;
(
三
)
工作中有形式主义
、
官僚主义行为的
;
(
四
)
工作中有弄虚作假
,
误导
、
欺骗行为
的
;
(
五
)
泄露国家秘密
、
工作秘密
,
或者泄露
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的
。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
一
)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
在公共场所有不
当行为
,
造成不良影响的
;
(
二
)
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
,
造成不良影
响的
;
(
三
)
参与赌博的
;
(
四
)
拒不承担赡养
、
抚养
、
扶养义务的
;
(
五
)
实施家庭暴力
,
虐待
、
遗弃家庭成员
的
;
(
六
)
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
、
社会公德的
行为
。
吸食
、
注射毒品
,
组织赌博
,
组织
、
支持
、
参与卖淫
、
嫖娼
、
色情淫乱活动的
,
予以撤职或
者开除
。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
,
影
响公职人员形象
,
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
可以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
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记过
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
一
)
散布有损宪法权威
、
中国共产党领导
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
(
二
)
参加旨在反对宪法
、
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
、
游行
、
示威等活动的
;
(
三
)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
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
重大决策部署的
;
(
四
)
参加非法组织
、
非法活动的
;
(
五
)
挑拨
、
破坏民族关系
,
或者参加民族
分裂活动的
;
(
六
)
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
定的
;
(
七
)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有前款第二项
、
第四项
、
第五项和第六项行
为之一的
,
对策划者
、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
予以
开除
。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
,
反
对中国共产党领导
,
反对社会主义制度
,
反对改
革开放的文章
、
演说
、
宣言
、
声明等的
,
予以开
除
。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
、
报告重大事
项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
,
隐瞒不报
,
情
节较重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篡改
、
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
,
予以记过或者
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
:
(
一
)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
,
个人或者少数
人决定重大事项
,
或者拒不执行
、
擅自改变集体
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
(
二
)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
、
拖延执行
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
、
命令的
。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
境证件的
,
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
—
3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留资格
、
长期居留许可的
,
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警
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
者撤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
一
)
在选拔任用
、
录用
、
聘用
、
考核
、
晋
升
、
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
(
二
)
弄虚作假
,
骗取职务
、
职级
、
衔级
、
级别
、
岗位和职员等级
、
职称
、
待遇
、
资格
、
学
历
、
学位
、
荣誉
、
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
(
三
)
对依法行使批评
、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
(
四
)
诬告陷害
,
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
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
(
五
)
以暴力
、
威胁
、
贿赂
、
欺骗等手段破
坏选举的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警
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
者撤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
一
)
贪污贿赂的
;
(
二
)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
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
(
三
)
纵容
、
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
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
、
兼
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
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
,
予
以撤职
。
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
的礼品
、
礼金
、
有价证券等财物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
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
、
礼金
、
有价证券等财物
,
或者接受
、
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
请
、
旅游
、
健身
、
娱乐等活动安排
,
情节较重
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
情节较重
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
一
)
违反规定设定
、
发放薪酬或者津贴
、
补贴
、
奖金的
;
(
二
)
违反规定
,
在公务接待
、
公务交通
、
会议活动
、
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
面超标准
、
超范围的
;
(
三
)
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
活动
,
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
、
领取报酬的
,
予
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
级或者撤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
群众
,
或者纵容
、
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
,
予以撤
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
情节较重
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
一
)
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
、
摊派
财物的
;
(
二
)
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
、
吃拿卡
要的
;
(
三
)
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
,
造
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
(
四
)
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
,
侵犯管理
服务对象知情权
,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
(
五
)
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
,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
有前款第一项
、
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
,
情节
特别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
造成不良后
果或者影响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
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
—
4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以开除
:
(
一
)
滥用职权
,
危害国家利益
、
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侵害公民
、
法人
、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
;
(
二
)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
玩忽职
守
,
贻误工作的
;
(
三
)
工作中有形式主义
、
官僚主义行为的
;
(
四
)
工作中有弄虚作假
,
误导
、
欺骗行为
的
;
(
五
)
泄露国家秘密
、
工作秘密
,
或者泄露
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
、
个人隐私的
。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警告
、
记过或者记大过
;
情节较重的
,
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开除
:
(
一
)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
在公共场所有不
当行为
,
造成不良影响的
;
(
二
)
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
,
造成不良影
响的
;
(
三
)
参与赌博的
;
(
四
)
拒不承担赡养
、
抚养
、
扶养义务的
;
(
五
)
实施家庭暴力
,
虐待
、
遗弃家庭成员
的
;
(
六
)
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
、
社会公德的
行为
。
吸食
、
注射毒品
,
组织赌博
,
组织
、
支持
、
参与卖淫
、
嫖娼
、
色情淫乱活动的
,
予以撤职或
者开除
。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
,
影
响公职人员形象
,
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
可以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
第四章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
员进行调查
,
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
监
察机关进行调查时
,
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收集
、
调取证据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如实提供情况
。
严禁以威胁
、
引诱
、
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
集证据
。
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
务处分的依据
。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
,
监察机
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
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
,
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
辩
,
并对其陈述的事实
、
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
记录在案
。
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
、
理由和证据成
立的
,
应予采纳
。
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
政务处分
。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
,
监察机关应当根
据下列不同情况
,
分别作出处理
:
(
一
)
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
根
据情节轻重
,
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
,
履行规定
的审批手续后
,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
(
二
)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
撤销案件
;
(
三
)
符合免予
、
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
,
作
出免予
、
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
(
四
)
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的
,
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
,
应当制
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被处分人的姓名
、
工作单位和职务
;
(
二
)
违法事实和证据
;
(
三
)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
(
四
)
不服政务处分决定
,
申请复审
、
复核
的途径和期限
;
(
五
)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
关的印章
。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
、
单位
,
并在一定
—
5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范围内宣布
。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
,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
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
、
单位
。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
、
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自行回避
,
被调查人
、
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
回避
:
(
一
)
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
(
二
)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
(
三
)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
害关系的
;
(
四
)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
、
处理的其他
情形
。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
由上
级监察机关决定
;
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
、
处理
人员的回避
,
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
件调查
、
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
,
可以直接
决定该人员回避
。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
究的
,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
、
裁定
、
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
,
依照本法规
定给予政务处分
。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
应当给予政务
处分的
,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
事实和情节
,
经立案调查核实后
,
依照本法给予
政务处分
。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
、
第二款的规定作
出政务处分后
,
司法机关
、
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
生效判决
、
裁定
、
决定等
,
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
生影响的
,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
、
裁
定
、
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
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
、
开除的
,
应当先依法罢免
、
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
,
再依法作
出政务处分决定
。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
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
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
、
开除的
,
应当先依章程
免去其职务
,
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
的
,
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乡
、
民族乡
、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
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
,
调查终结
后
,
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
象
,
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
处分决定
。
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
,
已经被立
案调查
,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
,
公职人员任免机
关
、
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
,
未经监察机关
同意
,
不得出境
、
辞去公职
;
被调查公职人员所
在机关
、
单位及上级机关
、
单位不得对其交流
、
晋升
、
奖励
、
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
员受到不实检举
、
控告或者诬告陷害
,
造成不良
影响的
,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
,
恢复名
誉
,
消除不良影响
。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
,
应
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
。
对于受到
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
,
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
、
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
;
特殊情况
下
,
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
但是最长不
得超过六个月
。
—
6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第五章
复审
、
复核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
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向作出
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
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
仍不服的
,
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
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
,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
第五十六条
复审
、
复核期间
,
不停止原政
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
、
复核而被加重政务
处分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复审
、
复
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
,
重新作出决定
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
(
一
)
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
证据不足的
;
(
二
)
违反法定程序
,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
三
)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
决定的
。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复审
、
复
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
,
或者责令原作
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
(
一
)
适用法律
、
法规确有错误的
;
(
二
)
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
(
三
)
政务处分不当的
。
第五十九条
复审
、
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
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的
,
应当予以
维持
。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
更
,
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
、
职级
、
衔级
、
级别
、
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
,
应当
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
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
,
应
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
、
薪酬待遇
,
按照原职务
、
职级
、
衔级
、
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
务
、
职级
、
衔级
、
岗位和职员等级
,
并在原政务
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
没收
、
追缴
财物错误的
,
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
赔偿
。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
的
,
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
员进行调查
,
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
监
察机关进行调查时
,
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收集
、
调取证据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如实提供情况
。
严禁以威胁
、
引诱
、
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
集证据
。
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
务处分的依据
。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
,
监察机
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
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
,
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
辩
,
并对其陈述的事实
、
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
记录在案
。
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
、
理由和证据成
立的
,
应予采纳
。
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
政务处分
。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
,
监察机关应当根
据下列不同情况
,
分别作出处理
:
(
一
)
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
根
据情节轻重
,
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
,
履行规定
的审批手续后
,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
(
二
)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
撤销案件
;
(
三
)
符合免予
、
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
,
作
出免予
、
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
(
四
)
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的
,
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
,
应当制
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被处分人的姓名
、
工作单位和职务
;
(
二
)
违法事实和证据
;
(
三
)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
(
四
)
不服政务处分决定
,
申请复审
、
复核
的途径和期限
;
(
五
)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
关的印章
。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
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
、
单位
,
并在一定
—
5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范围内宣布
。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
,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
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
、
单位
。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
、
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自行回避
,
被调查人
、
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
回避
:
(
一
)
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
(
二
)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
(
三
)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
害关系的
;
(
四
)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
、
处理的其他
情形
。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
由上
级监察机关决定
;
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
、
处理
人员的回避
,
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
件调查
、
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
,
可以直接
决定该人员回避
。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
究的
,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
、
裁定
、
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
,
依照本法规
定给予政务处分
。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
应当给予政务
处分的
,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
事实和情节
,
经立案调查核实后
,
依照本法给予
政务处分
。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
、
第二款的规定作
出政务处分后
,
司法机关
、
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
生效判决
、
裁定
、
决定等
,
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
生影响的
,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
、
裁
定
、
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
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
、
开除的
,
应当先依法罢免
、
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
,
再依法作
出政务处分决定
。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
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
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
、
开除的
,
应当先依章程
免去其职务
,
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
的
,
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乡
、
民族乡
、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
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
,
调查终结
后
,
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
象
,
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
处分决定
。
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
,
已经被立
案调查
,
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
,
公职人员任免机
关
、
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
,
未经监察机关
同意
,
不得出境
、
辞去公职
;
被调查公职人员所
在机关
、
单位及上级机关
、
单位不得对其交流
、
晋升
、
奖励
、
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
员受到不实检举
、
控告或者诬告陷害
,
造成不良
影响的
,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
,
恢复名
誉
,
消除不良影响
。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
,
应
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
。
对于受到
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
,
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
、
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
;
特殊情况
下
,
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
但是最长不
得超过六个月
。
—
6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第五章
复审
、
复核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
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向作出
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
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
仍不服的
,
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
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
,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
第五十六条
复审
、
复核期间
,
不停止原政
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
、
复核而被加重政务
处分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复审
、
复
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
,
重新作出决定
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
(
一
)
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
证据不足的
;
(
二
)
违反法定程序
,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
三
)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
决定的
。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复审
、
复
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
,
或者责令原作
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
(
一
)
适用法律
、
法规确有错误的
;
(
二
)
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
(
三
)
政务处分不当的
。
第五十九条
复审
、
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
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的
,
应当予以
维持
。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
更
,
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
、
职级
、
衔级
、
级别
、
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
,
应当
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
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
,
应
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
、
薪酬待遇
,
按照原职务
、
职级
、
衔级
、
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
务
、
职级
、
衔级
、
岗位和职员等级
,
并在原政务
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
没收
、
追缴
财物错误的
,
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
赔偿
。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
的
,
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
、
单位无正当理由拒
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
由其上级机关
、
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
对该机关
、
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
、
单位
、
组织或者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其上级机关
,
主管部
门
,
任免机关
、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
依
法给予处理
:
(
一
)
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
(
二
)
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
(
三
)
对检举人
、
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
击报复的
;
(
四
)
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
(
五
)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
一
)
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
(
二
)
窃取
、
泄露调查工作信息
,
或者泄露
检举事项
、
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
(
三
)
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
、
诱供
,
或者侮辱
、
打骂
、
虐待
、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
(
四
)
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
及其他利益的
;
(
五
)
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
(
六
)
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
—
7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
七
)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
工作
、
以案谋私的
;
(
八
)
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
,
或者发生
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
、
报告失实
、
处置不当的
;
(
九
)
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
,
造成不良影响的
;
(
十
)
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
、
复
核的
;
(
十一
)
其他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
弊的行为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
、
单位无正当理由拒
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
由其上级机关
、
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
对该机关
、
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
、
单位
、
组织或者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其上级机关
,
主管部
门
,
任免机关
、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
依
法给予处理
:
(
一
)
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
(
二
)
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
(
三
)
对检举人
、
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
击报复的
;
(
四
)
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
(
五
)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
(
一
)
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
(
二
)
窃取
、
泄露调查工作信息
,
或者泄露
检举事项
、
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
(
三
)
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
、
诱供
,
或者侮辱
、
打骂
、
虐待
、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
(
四
)
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
及其他利益的
;
(
五
)
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
(
六
)
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
—
7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
七
)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
工作
、
以案谋私的
;
(
八
)
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
,
或者发生
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
、
报告失实
、
处置不当的
;
(
九
)
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
,
造成不良影响的
;
(
十
)
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
、
复
核的
;
(
十一
)
其他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
弊的行为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
,
结合事业单位
、
国有企业等
的实际情况
,
对事业单位
、
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
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
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
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
,
已结案的案件如
果需要复审
、
复核
,
适用当时的规定
。
尚未结案
的案件
,
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
的
,
适用当时的规定
;
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
为是违法的
,
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
,
但是如果本
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
,
适用
本法
。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
行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
政务处分法(草案)》的说明
———
2019
年
8
月
22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吴玉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我受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托
,
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草案
)》
(
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
)
作说明
。
一
、
制定政务处分法的必要性
(
一
)
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
的特征
,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
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
,
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
。
制定政务
处分法
,
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
具体化
、
制度化
、
法律化
,
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
理和监督
,
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
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
,
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
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
(
二
)
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
。
由
于所有
“
政纪
”
均已成为国家法律
,
监察法首次
提出政务处分概念
,
并以其代替
“
政纪处分
”,
—
8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3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
,
结合事业单位
、
国有企业等
的实际情况
,
对事业单位
、
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
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
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
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
,
已结案的案件如
果需要复审
、
复核
,
适用当时的规定
。
尚未结案
的案件
,
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
的
,
适用当时的规定
;
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
为是违法的
,
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
,
但是如果本
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
,
适用
本法
。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
行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
政务处分法(草案)》的说明
———
2019
年
8
月
22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吴玉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我受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托
,
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草案
)》
(
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
)
作说明
。
一
、
制定政务处分法的必要性
(
一
)
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
的特征
,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
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
,
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
。
制定政务
处分法
,
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
具体化
、
制度化
、
法律化
,
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
理和监督
,
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
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
,
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
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
(
二
)
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
。
由
于所有
“
政纪
”
均已成为国家法律
,
监察法首次
提出政务处分概念
,
并以其代替
“
政纪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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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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