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与济南市中心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

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张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中心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原告张健因本案鉴定预交鉴定费2420元,被告中心医院应当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242元。(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

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因原告张健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根据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健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中心医院应当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1500元。(九)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张健未提交其需要加强

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张健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健因伤共住院15天,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被告中心医院应当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第二十四

第二十三条、

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赔偿医疗费5

下:一、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赔偿医疗费5086.5元;二、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赔偿护理费3040元;三、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赔偿残疾赔偿金6802.4元;四、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赔偿误工费2568.3元;五、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赔偿鉴定费242元;六、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元;七、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八、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420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4200元,由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凤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