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敏与焦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二条约定:焦冬梅借款由孙敏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协议约定的焦冬梅专用账号中;协议

二条约定:焦冬梅借款由孙敏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协议约定的焦冬梅专用账号中;协议第三

第三条约定:鉴于焦冬梅需要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

条约定:鉴于焦冬梅需要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焦冬梅同意和授权孙敏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

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收到

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焦冬梅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孙敏无需再向焦冬梅支付;协议第六条约

第六条约定:若焦冬梅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孙敏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

定:若焦冬梅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孙敏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如果焦冬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者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焦冬梅须在孙敏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焦冬梅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焦冬梅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孙敏委托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富友支付公司向《借款协议》约定的焦冬梅的专用账号中转款20000元。孙敏自认焦冬梅依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5期,共计10713.35元,其中偿还本金为9646.4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因焦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故对孙敏自认焦冬梅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为向焦冬梅追偿欠款,孙敏与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孙敏为此向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

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孙敏与焦冬梅签订的《借款协议》系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孙敏与焦冬梅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孙敏已实际支付给焦冬梅借款20000元,该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4029.76元,其中,孙敏授权东方银谷投资公司通过富友支付公司实际向焦冬梅支付20000元,剩余4029.76元为焦冬梅需要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借款协议约定上述三笔费用由孙敏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支付给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焦冬梅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但孙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且东方银谷投资公司已实际收到该4029.76元款项,因此,不能视为焦冬梅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应以焦冬梅收到的款项数额(即20000元)为实际的借款本金。在扣除焦冬梅已偿还借款本金9646.46元后,剩余本金10353.54元,焦冬梅应予以偿还。对于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4029.76元,孙敏可依证据另行主张。孙敏主张焦冬梅支付以借款剩余本金14384.3元为基数,自逾期次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孙敏主张的上述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

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敏与焦冬梅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和已超过24%,孙敏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以焦冬梅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即2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9646.46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0353.54元为准。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孙敏与焦冬梅在《借款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果焦

第六条中约定如果焦冬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者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孙敏有

冬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者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焦冬梅须在孙敏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孙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焦冬梅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且《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为自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息等费用为基数计算,每月单独计算,所以孙敏主张自焦冬梅逾期还款次日以所有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借期内的利率及焦冬梅每一期需要偿还的本金数额,孙敏亦未在庭审中予以明确,因此,本院确定利息自孙敏与焦冬梅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孙敏与焦冬梅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因焦冬梅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焦冬梅承担。因此,孙敏要求焦冬梅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7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零七条、

十条、《最高人民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

第二十六条、

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10353.5

焦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10353.54元;二、被告焦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敏支付借款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10353.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焦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敏赔偿律师费1700元;四、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焦冬梅负担。如不服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焦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莹莹人民陪审员  于明河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洁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