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
第五十八条、
十八条、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
七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
第二条、
条第二款、
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第三项的
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谭辉和和生物业租赁部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亿美商业街商铺租
规定,判决:一、谭辉和和生物业租赁部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亿美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编号83号首层及82-85号夹层)涉及82-85号夹层的部分无效;二、和生物业租赁部、李霭茵、亿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2号首层、83号首层及82-85号夹层押金52374元予谭辉;三、和生物业租赁部、李霭茵、亿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宿舍押金10500元予谭辉;四、和生物业租赁部、李霭茵、亿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装修损失108688.01元予谭辉;五、谭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场地使用费、管理费、公共设施维护费合计17981.87元予亿美公司;六、谭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7981.87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上述第五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亿美公司;七、驳回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亿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790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7.62元,由谭辉负担9664.19元,亿美公司、和生物业租赁部、李霭茵负担3243.43元。鉴定费12400元,由谭辉负担6200元,亿美公司、和生物业租赁部、李霭茵负担6200元。反诉受理费1258.74元,由谭辉负担126.98元,亿美公司负担1131.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项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项予以维持。针对亿美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谭辉应否向亿美公司支付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管理费、公共设施维护费。亿美公司上诉主张谭辉在本案中申请对涉案租赁物进行装修工程现值鉴定,导致亿美公司无法将涉案租赁物出租或者使用,谭辉应承担亿美公司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造成的涉案租赁物空置损失,包括场地使用费、管理费、公共设施维护费。由于和生物业租赁部和亿美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导致部分合同无效,部分合同解除,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对谭辉部分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谭辉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装修合同》、收据、金座休闲会所装修初次报价表、金座休闲会所装修最终结算表等证据来证明其共支付涉案租赁物装修款767706.14元。亿美公司对谭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涉案装修费用与亿美公司无关。由于谭辉已提供初步证据来证明其装修损失的大小,而亿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也未对涉案租赁物的装修工程现值进行估价,导致一审法院根据谭辉的申请,对涉案租赁物进行装修工程现值鉴定。由此可见,对本案装修工程现值鉴定并非必须的诉讼程序,涉案租赁物在谭辉返还给亿美公司之后即2016年6月3日起至本案鉴定结束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空置损失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诉讼成本之一;同时,亿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涉案租赁物进行鉴定导致涉案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受到影响。因此,亿美公司上诉主张谭辉支付包括场地使用费、管理费、公共设施维护费等涉案租赁物空置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92元,由上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9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亿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正坚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嘉鸿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