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该规定
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该规定第三
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休闲用品加工项目生产,罚款人民币144000
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休闲用品加工项目生产,罚款人民币144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人向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延期至2017年6月9日前缴清罚款,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24日予以同意。逾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2017年8月7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环催字〔2017〕1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及逾期未缴纳的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
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
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
(十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
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86号行政
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8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立即停止休闲用品加工项目生产并罚款人民币144000元及逾期未缴纳的加处罚款人民币144000元(从2017年6月10日起每日按罚款人民币144000元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罚款人民币144000元)合计人民币28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立即停止休闲用品加工项目生产的处罚事项由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