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永军与乔建民、计建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6

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权属问题及履行合同的争议问题,介于此约定,原告提出了本次诉讼。证据二、2010年

三条明确约定了权属问题及履行合同的争议问题,介于此约定,原告提出了本次诉讼。证据二、2010年5月23日,被告乔建民、计建设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购买款15万元。证据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本案被告转让的土地存在争议问题,经中院判决,由吕永军返还原告数额及案件受理费用。证据四、乌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74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贾瑞平申请对原告吕永军10万元的拆迁款进行了冻结,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五、2016年6月12日,原告吕永军与乌达区拆迁办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对房屋1号房和2号房进行了补偿。被告计建设、腾迎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情况我们不清楚。被告乔建民、计建设、腾迎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买种养殖厂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合同》,约定将被告乔建民与案外人贾瑞平合伙所有的(二人从王建兵处买入的土地)位于乌达区蒙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侧的种养殖厂,用地面积13800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以15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该合同第三

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问题明晰无任何争议,因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本合

条约定,”甲方保证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问题明晰无任何争议,因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本合同生效前各种因素造成的各种纠纷全部由甲方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生效后,若因甲方隐瞒而发生的纠纷及其他遗留问题全部由甲方负责”,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当日原告支付了买地款项。2015年贾瑞平以和乔建民合伙人的名义起诉乔建民和吕永军,并对吕永军的拆迁款100000进行了保全。经多次审理,2017年5月16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内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贾瑞平5636元,并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22.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永军与被告乔建民、计建设、腾迎军签订的《购买种养殖厂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合同》,经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乔建民与本案原告吕永军的合同部分有效。故对于该合同第三条

第三条对双方约定的”甲方保证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问题明晰无任何争议,因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对双方约定的”甲方保证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问题明晰无任何争议,因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本合同生效前各种因素造成的各种纠纷全部由甲方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生效后,若因甲方隐瞒而发生的纠纷及其他遗留问题全部由甲方负责”,应当对双方有拘束力,原告因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金的损失即由中院判决书中要求返还的56536元及负担的诉讼费用等应当由被告乔建民承担。被告计建设、腾迎军虽然对该宗土地没有权属关系,但在合同中作为甲方即出卖方签字确认,表示接受合同条款约束,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也是一种对财产权利的侵权损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

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保全10万元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年利率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9166.6元(100000元×5%÷12个月×22个月)。综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6725.44元(56536元+1022.84元+9166.6元),由被告乔建民赔偿,被告计建设、腾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第八条、

六十条、第

第六十条、

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三十条《中华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

第八十四条、

条、第一百零六

第八十八条、

条、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零六条、

条,《中华人民共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乔建民赔偿原告吕永军合同经济损失667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

被告乔建民赔偿原告吕永军合同经济损失667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计建设、腾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乔建民负担,由被告计建设、腾迎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瑾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