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规定,涉案工程应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另根据《砂石料买卖合同》
三条规定,涉案工程应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另根据《砂石料买卖合同》第十
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约定向青岛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青岛有管辖权的铁路
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约定向青岛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青岛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即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合同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守,本案应移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中铁十局青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刘春青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从刘
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从刘春青提交的起诉状及其与中铁十局青岛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内容看,表明双方当事人因铁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建立了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砂石料)直接用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现双方当事人因砂石料买卖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范畴,故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又鉴于《砂石料买卖合同》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的
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约
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规定,本案属协议管辖,双方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专门法院管辖,且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内容看,属于排他性管辖协议,本案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中铁十局青岛公司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即青岛市的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驳回中铁十局青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中铁十局青岛公司提出应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197
,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19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延平审判员 黄天智审判员 刘松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马 克 数
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