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珍芳与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

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出具的《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欠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细》显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6904.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

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

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7年5月、6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受理。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301.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6904.4元,共计3520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

第五十条、

条、第一百条

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珍芳35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珍芳35205.56元。二、驳回原告薛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