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九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良兴借款本金5000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良兴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张建兵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彧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洁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