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2东莞市圣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豪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豪峰公司给付圣美公司已垫付诉讼费用410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豪峰公司给付圣美公司已垫付诉讼费用4106元。因豪峰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圣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豪峰公司发出执行令、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自觉履行,但豪峰公司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经通过全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江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豪峰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豪峰公司名下车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豪峰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豪峰公司无对外投资。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豪峰公司经营地,查得豪峰公司已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圣美公司意见,圣美公司申请将豪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申请对豪峰公司进行审计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依法将豪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37067.5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96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圣美公司,圣美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豪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圣美公司亦不能提供豪美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

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0466号民事

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豪峰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圣美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满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