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四、对《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占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3%以上,并按照实际发生额摊入成本费用。”
五、对《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四、对《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占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3%以上,并按照实际发生额摊入成本费用。”
五、对《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出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优先支持”修改为“鼓励支持”。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优先支持”修改为“鼓励支持”。
六、对《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五)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七、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以外的贮存、处置场。”第三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湖管理范围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八、对《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二款中的“行业用水定额”修改为“本省用水定额”。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修改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开展水平衡测试”。删除第二款:“用水单位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用水量30%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修改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五)删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六、对《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五)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七、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以外的贮存、处置场。”第三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监理和验收。”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湖管理范围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八、对《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二款中的“行业用水定额”修改为“本省用水定额”。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修改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开展水平衡测试”。删除第二款:“用水单位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其年用水量30%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修改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五)删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业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促进技术、人才、资源、设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业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促进技术、人才、资源、设备、资金等要素向企业集聚,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国家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给予扶持。”
十、对《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树种植生产记录档案”修改为“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茶树种植生产记录档案”。第二款修改为:“茶树种植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茶树种植生产记录。”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立茶叶加工记录档案”修改为“建立茶叶加工生产记录档案”。第二款修改为:“茶叶加工生产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禁止伪造、变造茶叶加工生产记录。”
(三)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茶叶加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加工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加工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完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通过有效整合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水电气、公积金、社会保险等涉企信用信息,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作用,建立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依规创新担保产品,探索扩大担保物范围,创新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依规完善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本决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述十一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十、对《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树种植生产记录档案”修改为“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茶树种植生产记录档案”。第二款修改为:“茶树种植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茶树种植生产记录。”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立茶叶加工记录档案”修改为“建立茶叶加工生产记录档案”。第二款修改为:“茶叶加工生产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禁止伪造、变造茶叶加工生产记录。”
(三)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茶叶加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加工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加工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完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通过有效整合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水电气、公积金、社会保险等涉企信用信息,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作用,建立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依规创新担保产品,探索扩大担保物范围,创新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依规完善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本决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述十一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